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攀越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2 號之「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昌公司)鐵門進入該公司內,欲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線,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公司員工洪慧惠、戴曉玲及蔡宏立發現,甲○○見狀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於高雄市前鎮加工區○區○路與西十一街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便於行竊及掩飾身份之白色手套1 付、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及帽子1 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6、37、78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海昌公司負責人葉正義、員工洪慧惠、戴曉玲及蔡宏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16頁參照),並有白色手套1 付、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及帽子1 頂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7至20頁參照)及查獲現場照片7 幀(警卷第24至27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他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地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攀越門扇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復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毫不知戒慎,守法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情後,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色手套1 付、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及帽子1 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