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鐵鑿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鐵鑿各1 支,均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20頁),既可用於撬起階梯上之銅質止滑條,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變賣銅材花用,竟攜帶上開兇器竊取公寓1 、2 樓間階梯上之銅質止滑條共14條,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止滑條價值雖僅3,000 元,惟造成住戶上、下階梯時之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鐵鎚、鐵鑿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併建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曾於87年及9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87年間所犯竊盜罪,距今已有10年之久,復難僅以96年間所犯竊盜罪及本件竊盜犯行,遽認被告確有竊盜常習。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