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祈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祈 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 、4 款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 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4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三、核被告廖祈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時值青壯,竟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惟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