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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施用,仍基於…」更正為「…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及違反職役、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3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7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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