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勝
楊志宏
陳宗禮
周嘉昌
廖春桂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2號),以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宗禮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家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春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安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志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無罪。
陳宗禮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服刑,於93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三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入監服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一、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後,與第四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案及第四案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
一、二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9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楊育勝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楊育勝發現有人靠近即駕車離去,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另楊育勝與陳宗禮、周嘉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再與楊志宏、楊思亮(楊思亮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另楊志宏復與楊思亮、顏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楊思亮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顏志祥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7號案件審理中【通緝中】)。又陳宗禮猶不知悔改,再夥同廖春桂、鄭安保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另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楊志宏、周嘉昌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五案件,該部分附表備註欄均已載明「楊志宏、周嘉昌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另被告楊志宏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四案件,該部分附表備註欄亦皆載明「楊志宏涉案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提起公訴」;再被告楊志宏、陳宗禮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案件,該部分附表備註欄亦載明「楊志宏等3 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749 號偵辦中」,足見上開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6569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在案,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又被告陳宗禮、廖春桂及鄭安保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案件,復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規定,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本院亦毋庸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育勝、周嘉昌、廖春桂、鄭安保、楊志宏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前開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宗禮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育勝、楊志宏、陳宗禮、周嘉昌、廖春桂及鄭安保對於上開其等所各自涉犯之罪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於為附表一(除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育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 (除編號2 )用以敲破車窗玻璃之螺絲起子;被告楊育勝所犯附表一編號8 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被告楊育勝、陳宗禮及周嘉昌所犯附表一編號9 用以敲破住宅鐵門玻璃之螺絲起子;被告楊育勝、楊志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1用以撬開住宅大門之六角扳手;被告楊志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六角扳手;被告鄭安保、陳宗禮及廖春桂所犯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楊育勝、陳宗禮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該被害人住處鐵門玻璃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而被告楊育勝與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係以六角扳手撬開該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前開所為,均業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及「越」之要件至明。
㈢是核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被告楊育勝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被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廖春桂、鄭安保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育勝、陳宗禮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被告楊育勝、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漏未審酌上開被告各自所為,皆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之加重要件,且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漏未審酌「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育勝與林峻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育勝、被告陳宗禮及被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育勝、被告楊志宏與楊思亮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志宏與楊思亮、顏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宗禮、被告鄭安保與被告廖春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間(其中編號4 的部分包含攜帶兇器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先後多次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育勝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係於99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時30分許,先後在同一員南路運動公園停車場內為之,時間緊接,地點密接,惟因該4 次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非屬同一,業經前所認定,顯非侵害同一之法益,又該停車場屬開放型之場域,其內停放之汽車當屬不同被害人所有,被告於各次行竊之際,其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顯見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據此,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楊育勝、楊志宏、陳宗禮、周嘉昌前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詳如附表一所載),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行為,惟未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就被告楊育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再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結夥或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或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方式欄所載),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另被告楊育勝更有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再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均不足取,且所竊之財物大部分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復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志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4519 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旁之福德宮,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香油錢600 元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宗禮與共同被告楊志宏、周嘉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楊志宏與周嘉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由共同被告楊志宏於99年10月底某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4519 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周嘉昌及被告陳宗禮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推由共同被告楊志宏徒手打破被害人許慶常所有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GARMIN衛星導航器1 台得手,共同被告周嘉昌及被告陳宗禮則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楊志宏尚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宗禮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楊志宏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宏另涉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施蔡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志宏固坦承有前去天盛村的土地公廟竊取油箱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被溪湖忠覺派出所警員借提詢問遭查獲之車子上面有一個油箱桶是誰的,伊表示是埔鹽鄉天盛村一家土地公廟,並表示該部分犯行已向員林分局的警員自白,但是忠覺派出所警員表示自白歸自白,他們還是要查明該油箱桶是誰的,所以有帶伊至同一現場拍攝照片,此案件跟伊在員林分局自白,後來經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是同一案件,至於兩件被害人為何不是同一人,伊覺得應該是夫妻或是廟裡面的主委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志宏前曾於99年9 月20日前之1 、2 日,在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舊濁水溪旁產業道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施讚興所保管置放於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箱1 個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2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楊志宏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物品,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99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地點「彰化縣埔鹽鄉○○路旁之福德宮」、被害人「施蔡桂英」及所竊物品「香油錢新臺幣約600 元」迥異,故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與被告楊志宏前開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應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以,被告楊志宏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據證人施蔡桂英於警詢中證稱:其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的天盛村福德宮功德箱,在99年10月中旬早上7 時許,被竊香油錢1000元以及香油的箱子1 個等語(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82頁及其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福德宮的爐主,但是因為其年紀大、行動不方便,所以沒有管理宮的事務,其也不知道實際管理者為何人;其也不知道99年9月份與10月份間,福德宮的香油箱被偷走幾個,因為其都在家裡沒有出去,也沒有住在福德宮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是證人施蔡桂英就99年9月份與10月份間,福德宮內之財物有無遭竊乙節,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出入之處,證詞顯有瑕疵,而可否作為認定被告楊志宏犯罪之證據,已屬有疑。又公訴人所舉之現場照片2 張(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127頁),僅係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無足作為被告楊志宏是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除證人施蔡桂英曾於警詢中提及於99年10月間福德宮之財物有遭竊外,餘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楊志宏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證人施蔡桂英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一,其證言存有瑕疵,自難徒憑證人施蔡桂英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楊志宏之論罪依據。
四、被告陳宗禮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禮涉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慶常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宗禮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該案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僅記得當天本來在車上睡覺,後來楊志宏有載伊回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於99年9 月3 日凌晨,在埔鹽鄉○○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竊取許慶常所有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內GARMIN衛星導航1 台,該次係其與周嘉昌一同竊取,由其徒手打破車窗玻璃竊取衛星導航等語(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6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9 月或10月曾經與周嘉昌一同至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竊取被害人許慶常所有之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1 台,當天由其負責駕駛,周嘉昌坐在副駕駛座,陳宗禮坐在後座睡覺,其等本來是開車在溪湖鎮與埔鹽鄉附近繞,後來因為陳宗禮在睡覺,所以其與周嘉昌先載陳宗禮回家後,才與周嘉昌臨時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其誤以為與周嘉昌偷東西的時候陳宗禮還在車上,所以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說(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嘉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楊志宏於99年10月底凌晨0 時許,一同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86 巷16弄23號前,竊取被害人許慶常所有之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1 台,是由楊志宏下手行竊,其在車內把風,當天是由楊志宏駕駛,其坐在副駕駛座,陳宗禮坐在後座,先在溪湖與埔鹽附近繞,後來因為陳宗禮睡著了,其與楊志宏先送陳宗禮回家後,才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至270頁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與周嘉昌就被告陳宗禮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以及行竊當天其等與陳宗禮在車上之位置、載送陳宗禮回家後始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與周嘉昌與被告陳宗禮並無任何親屬或恩怨存在,其等應無為被告陳宗禮脫免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陳宗禮確無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
⒉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被害人許慶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111 至112 頁),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之GARMIN衛星導航遭竊等事實,至於係由何人所竊取,尚無從證明,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宗禮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㈢從而,被告陳宗禮並無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前所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宗禮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志宏、陳宗禮分別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志宏、陳宗禮犯罪,自應就此分別為被告楊志宏、陳宗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方 式 │ 所竊物品 │ 所犯法條 │ 證 據 │主 文 │ │ │ │ │ │ │ │ │ │ │ ├──┼─────┼──────┼───┼────────┼──────┼─────┼─────────┼────┤ │1 (│99年10月7 │彰化縣員林鎮│游禛燦│楊育勝手持其所有│衛星導航器腳│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晚間某時│中正路與正興│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架1 個。 │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攜帶兇器│ │書附│許。 │街口。 │ │,並足供兇器使用│ │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竊盜罪,│ │表一│ │ │ │之螺絲起子,敲破│ │之攜帶兇器│ 80號第13至14、15│累犯,處│ │編號│ │ │ │被害人所有車牌號│ │竊盜罪。 │ 至18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 │一)│ │ │ │碼6095-WK 號自小│ │ │ 274 頁背面至276 │柒月。 │ │ │ │ │ │客車之車窗玻璃(│ │ │ 頁)。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2.證人即被害人游禎│ │ │ │ │ │ │)後,竊取車內財│ │ │ 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物等手。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77頁及其背│ │ │ │ │ │ │ │ │ │ 面)。 │ │ ├──┼─────┼──────┼───┼────────┼──────┼─────┼─────────┼────┤ │2 (│99年10月8 │彰化縣員林鎮│黃琮柏│楊育勝見被害人所│皮夾1 個(內│刑法第320 │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凌晨1 時│靜修路44之5 │ │有車牌號碼5E-995│有身分證、提│條第1 項之│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書附│30分許。 │號前。 │ │0 號之自小客車車│款卡)及無線│竊盜罪。 │ 白(見員林分局26│累犯,處│ │表一│ │ │ │窗未關,徒手竊取│電對講機1 個│ │ 80號第13至14、15│有期徒刑│ │編號│ │ │ │車內之財物得手。│。 │ │ 至18頁,本院卷第│肆月。 │ │二)│ │ │ │ │ │ │ 274 頁背面至27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黃琮│ │ │ │ │ │ │ │ │ │ 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78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員林分局2680號卷│ │ │ │ │ │ │ │ │ │ 第81頁)。 │ │ ├──┼─────┼──────┼───┼────────┼──────┼─────┼─────────┼────┤ │3 (│99年10月17│彰化縣大村鄉│賴清桂│楊育勝手持其所有│MP3 及衛星導│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晚間某時│中山路1 段4 │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航器各1 個。│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攜帶兇器│ │書附│許。 │號旁。 │ │,並足供兇器使用│ │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竊盜罪,│ │表一│ │ │ │之螺絲起子,敲破│ │之攜帶兇器│ 80號第13至14、15│累犯,處│ │編號│ │ │ │被害人所有車牌號│ │竊盜及刑法│ 至18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 │三)│ │ │ │碼9817-UB 號自小│ │第354 條之│ 274 頁背面至276 │捌月。 │ │ │ │ │ │客車左後方之車窗│ │毀損他人物│ 頁)。 │ │ │ │ │ │ │玻璃後,竊取車內│ │品罪。 │2.證人即告訴人賴清│ │ │ │ │ │ │財物等手。 │ │ │ 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83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36 頁)│ │ │ │ │ │ │ │ │ │ 。 │ │ ├──┼─────┼──────┼───┼────────┼──────┼─────┼─────────┼────┤ │4 (│99年10月19│彰化縣大村鄉│莊仁豪│楊育勝與林峻益共│皮包1個(內 │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共│ │起訴│日凌晨某時│黃厝村山腳路│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有新臺幣【 │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同犯攜帶│ │書附│許。 │32號南側水溝│ │聯絡,由楊育勝手│下同】6000元│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兇器竊盜│ │表一│ │旁。 │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及金融卡1 張│之攜帶兇器│ 80號第13至14、15│罪,累犯│ │編號│ │ │ │有危險性,並足供│),事後由林│竊盜、刑法│ 至18頁,本院卷第│,處有期│ │四)│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峻益盜領現金│第339 條之│ 274 頁背面至276 │徒刑捌月│ │ │ │ │ │子,敲破被害人所│10萬元,楊育│2 第1 項之│ 頁)。 │。又共同│ │ │ │ │ │有車牌號碼4000-Z│勝分得2 萬元│非法由自動│2.證人即告訴人莊仁│犯非法由│ │ │ │ │ │M 號自小客車之車│。 │付款設備取│ 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付款│ │ │ │ │ │窗玻璃後,竊取車│ │財罪及同法│ (見員林分局2680│設備取財│ │ │ │ │ │內財物得手,並由│ │第354 條之│ 號卷第87至90頁 │罪,累犯│ │ │ │ │ │林峻益在旁把風。│ │毀損他人物│ )。 │,處有期│ │ │ │ │ │後楊育勝與林峻益│ │品罪。 │3.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徒刑肆月│ │ │ │ │ │竊得金融卡後,另│ │ │ 書1 紙(見同上卷│。 │ │ │ │ │ │行起意,由林峻益│ │ │ 第91頁)。 │ │ │ │ │ │ │以該金融卡提領10│ │ │4.提款機監視錄影照│ │ │ │ │ │ │萬元,楊育勝分得│ │ │ 片3 張及現場照片│ │ │ │ │ │ │2 萬元,而以此不│ │ │ 6 張(見同上卷第│ │ │ │ │ │ │正當方法,取得他│ │ │ 93 至97 、135 頁│ │ │ │ │ │ │人之財物(林峻益│ │ │ )。 │ │ │ │ │ │ │所涉犯行,另經臺│ │ │5.被害人莊仁豪所有│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 │ │ │ │ │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 │ 影本1 紙(見同上│ │ │ │ │ │ │辦)。 │ │ │ 卷第92頁)。 │ │ ├──┼─────┼──────┼───┼────────┼──────┼─────┼─────────┼────┤ │5 (│99年10月31│彰化縣員林鎮│王麗卿│楊育勝手持其所有│車內現金200 │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上午8 時│員南路運動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元。 │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攜帶兇器│ │書附│許。 │園停車場內。│ │,並足供兇器使用│ │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 │竊盜罪,│ │表一│ │ │ │之一字螺絲起子,│ │之攜帶兇器│ 2680號卷第22至24│累犯,處│ │編號│ │ │ │敲破被害人所有車│ │竊盜罪。 │ 頁,本院卷第274 │有期徒刑│ │五)│ │ │ │牌號碼1367-JA 號│ │ │ 頁背面至276 頁)│柒月。 │ │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玻│ │ │ 。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 │ │2.證人即被害人王麗│ │ │ │ │ │ │告訴)後,竊取車│ │ │ 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內財物等手。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109 頁及其│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08 頁)│ │ │ │ │ │ │ │ │ │ 。 │ │ ├──┼─────┼──────┼───┼────────┼──────┼─────┼─────────┼────┤ │6 (│99年10月31│彰化縣員林鎮│陳木村│楊育勝手持其所有│車內現金200 │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上午8 時│員南路運動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元、人民幣 │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攜帶兇器│ │書附│10分許。 │園停車場內。│ │,並足供兇器使用│200 元。 │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 │竊盜罪,│ │表一│ │ │ │之一字螺絲起子,│ │之攜帶兇器│ 2680號卷第22至24│累犯,處│ │編號│ │ │ │敲破被害人所有車│ │竊盜罪。 │ 頁,本院卷第274 │有期徒刑│ │六)│ │ │ │牌號碼PO-3138 號│ │ │ 頁背面至276 頁)│柒月。 │ │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玻│ │ │ 。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 │ │2.證人即被害人陳木│ │ │ │ │ │ │告訴)後,竊取車│ │ │ 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內財物等手。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110 頁及其│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07 頁)│ │ │ │ │ │ │ │ │ │ 。 │ │ ├──┼─────┼──────┼───┼────────┼──────┼─────┼─────────┼────┤ │7 (│99年10月31│彰化縣員林鎮│張孟真│楊育勝手持其所有│汽車電腦1 部│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上午8 時│員南路運動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攜帶兇器│ │書附│20分許。 │園停車場內。│ │,並足供兇器使用│ │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 │竊盜罪,│ │表一│ │ │ │之一字螺絲起子,│ │之攜帶兇器│ 2680號卷第22至24│累犯,處│ │編號│ │ │ │敲破被害人所有車│ │竊盜罪。 │ 頁,本院卷第274 │有期徒刑│ │七)│ │ │ │牌號碼8Q-2528 號│ │ │ 頁背面至276 頁)│柒月。 │ │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玻│ │ │ 。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 │ │2.證人即被害人張孟│ │ │ │ │ │ │告訴)後,竊取車│ │ │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內財物等手。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104 頁及其│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07 頁背│ │ │ │ │ │ │ │ │ │ 面)。 │ │ ├──┼─────┼──────┼───┼────────┼──────┼─────┼─────────┼────┤ │8 (│99年10月31│彰化縣員林鎮│粘丁全│楊育勝手持其所有│(未遂)。 │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上午8 時│員南路運動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攜帶兇器│ │書附│30許。 │園停車場。 │ │,並足供兇器使用│ │2 項、第1 │ 白(見員林分局 │竊盜未遂│ │表一│ │ │ │之扳手,甫於拆卸│ │項第3 款之│ 2680號卷第22至24│罪,累犯│ │編號│ │ │ │被害人粘丁全所有│ │攜帶兇器竊│ 頁,本院卷第274 │,處有期│ │八)│ │ │ │車牌號碼7592-SG │ │盜未遂罪。│ 頁背面至276 頁)│徒刑肆月│ │ │ │ │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 │ │ │2 面置於車旁地上│ │ │2.員林分局轄內自小│ │ │ │ │ │ │,尚未置於自己實│ │ │ 客車車內物品遭竊│ │ │ │ │ │ │力支配之際,因發│ │ │ 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 │ │ │ │ │現有人靠近而駕車│ │ │ 影本1 份(案件編│ │ │ │ │ │ │離去,並未取走該│ │ │ 號:99-514號)(│ │ │ │ │ │ │車牌。 │ │ │ 見員林分局2680號│ │ │ │ │ │ │ │ │ │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 │ │ │ │ │ │ 分局100 年10月20│ │ │ │ │ │ │ │ │ │ 日警員分偵字第10│ │ │ │ │ │ │ │ │ │ 00028533號函暨所│ │ │ │ │ │ │ │ │ │ 附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 │ │ │ 驗紀錄表1 份(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283 至28│ │ │ │ │ │ │ │ │ │ 4 頁)。 │ │ ├──┼─────┼──────┼───┼────────┼──────┼─────┼─────────┼────┤ │9 (│99年9 月12│臺中縣烏日鄉│簡進春│楊育勝駕駛車牌號│1 樓:筆記型│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下午2 時│(現改制為臺│ │碼8227- LG號自小│電腦、桌上型│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結夥攜帶│ │書附│許。 │中市烏日區)│ │客車搭載陳宗禮、│電腦各1 部、│1 項第2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兇器毀越│ │表一│ │五光路復光四│ │周嘉昌等人至左列│存錢筒5 、6 │、第3 款、│ 80號卷第25至27頁│門扇竊盜│ │編號│ │巷99號。 │ │地點,推由陳宗禮│個(內有現金│第4 款之結│ 背面,本院卷第 │罪,累犯│ │九)│ │ │ │手持楊育勝所有客│約1 萬元)。│夥三人以上│ 274 頁背面至276 │,處有期│ │ │ │ │ │觀上具有危險性,│2 樓:存錢筒│攜帶兇器毀│ 頁)。 │徒刑壹年│ │ │ │ │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2個 (內有現│越門扇竊盜│2.被告陳宗禮於警詢│。 │ │ │ │ │ │一字起子,敲破該│金約3 、4 千│罪。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陳宗禮犯│ │ │ │ │ │住宅鐵門玻璃後,│元)、500 元│ │ 白(見員林分局26│結夥攜帶│ │ │ │ │ │先由陳宗禮、周嘉│紙鈔4 張、項│ │ 80號卷第36至40頁│兇器毀越│ │ │ │ │ │昌侵入該住宅一樓│鍊與K 金耳環│ │ ,本院卷第275 頁│門扇竊盜│ │ │ │ │ │內竊取財物,並由│1組 、保養品│ │ 背面)。 │罪,累犯│ │ │ │ │ │楊育勝在外把風,│1批 。 │ │3.被告周嘉昌於警詢│,處有期│ │ │ │ │ │後再由楊育勝與陳│3 樓:桌上型│ │ 、偵訊及本院審理│徒刑壹年│ │ │ │ │ │宗禮至該住宅2 、│電腦1 組。 │ │ 中之自白(見員林│。 │ │ │ │ │ │3 樓竊取財物,並│ │ │ 分局2680號卷第42│周嘉昌犯│ │ │ │ │ │由周嘉昌在外把風│ │ │ 至46、57至59頁,│結夥攜帶│ │ │ │ │ │,而竊取財物得手│ │ │ 偵字第1022號卷第│兇器毀越│ │ │ │ │ │。 │ │ │ 102至103 頁,本 │門扇竊盜│ │ │ │ │ │ │ │ │ 院卷第275 頁背面│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簡進│徒刑拾壹│ │ │ │ │ │ │ │ │ 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月。 │ │ │ │ │ │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現場照片6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31 至 │ │ │ │ │ │ │ │ │ │ 132 、134頁)。 │ │ ├──┼─────┼──────┼───┼────────┼──────┼─────┼─────────┼────┤ │10(│99年11月7 │彰化縣社頭鄉│謝翊鴻│楊思亮駕駛車牌號│車內襪子3 袋│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凌晨2 時│員集路2 段 │ │碼之自小客車搭載│、推車1 台(│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結夥竊盜│ │書附│許。 │285 巷16號前│ │楊育勝、楊志宏等│其中襪子1 袋│1項 第4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罪,累犯│ │表一│ │。 │ │人至左列地點,推│業已返還謝翊│之結夥三人│ 80號卷第25至27頁│,處有期│ │編號│ │ │ │由楊育勝徒手將謝│鴻)。 │以上竊盜罪│ 背面,本院卷第 │徒刑柒月│ │十)│ │ │ │翊鴻所有車牌號碼│ │。 │ 274 頁背面至276 │。 │ │ │ │ │ │ML-7029 號自小客│ │ │ 頁)。 │楊志宏犯│ │ │ │ │ │車之車窗玻璃打破│ │ │2.被告楊志宏於警詢│結夥竊盜│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罪,累犯│ │ │ │ │ │訴)後,竊取車內│ │ │ 白(見員林分局26│,處有期│ │ │ │ │ │財物得手,並由楊│ │ │ 80號卷第65至67頁│徒刑陸月│ │ │ │ │ │志宏、楊思亮在旁│ │ │ 背面,本院卷第27│。 │ │ │ │ │ │把風。 │ │ │ 5 頁背面至27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謝翊│ │ │ │ │ │ │ │ │ │ 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122 頁及其│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 │ 紙(見同上卷第 │ │ │ │ │ │ │ │ │ │ 123 頁)。 │ │ │ │ │ │ │ │ │ │5.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 │11(│99年11月7 │彰化縣二林鎮│蕭玉美│楊育勝駕駛車牌號│液晶電視及電│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楊育勝犯│ │起訴│日晚上7 時│安和街38號。│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腦液晶螢幕各│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結夥攜帶│ │書附│許。 │ │ │搭載楊志宏、楊思│1 台(業已發│1 項第1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兇器毀越│ │表一│ │ │ │亮等人至左列地點│還蕭玉美)。│、第2 款、│ 80號卷第25至27頁│門扇夜間│ │編號│ │ │ │,推由楊思亮手持│ │第3 款、第│ 背面,本院卷第 │侵入住宅│ │十一│ │ │ │楊志宏所有客觀上│ │4款 之結夥│ 274 頁背面至276 │竊盜罪,│ │) │ │ │ │具有危險性,並足│ │三人以上攜│ 頁)。 │累犯,處│ │ │ │ │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 │帶兇器毀越│2.被告楊志宏於警詢│有期徒刑│ │ │ │ │ │扳手撬開該住宅之│ │門扇夜間侵│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壹年。 │ │ │ │ │ │大門後,由楊志宏│ │入住宅竊盜│ 白(見員林分局 │楊志宏犯│ │ │ │ │ │、楊思亮侵入該住│ │罪。 │ 2680 號 卷第65至│結夥攜帶│ │ │ │ │ │宅2 樓竊取財物(│ │ │ 67頁背面,100 年│兇器毀越│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度偵字第1556號卷│門扇夜間│ │ │ │ │ │),並由楊育勝在│ │ │ 第9 至10頁背面,│侵入住宅│ │ │ │ │ │外把風。 │ │ │ 本院卷第275 頁背│竊盜罪,│ │ │ │ │ │ │ │ │ 面至276 頁)。 │累犯,處│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有期徒刑│ │ │ │ │ │ │ │ │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拾壹月。│ │ │ │ │ │ │ │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 │ │ │ 號卷第116 頁及其│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 │ 紙(見同上卷第 │ │ │ │ │ │ │ │ │ │ 118 頁)。 │ │ │ │ │ │ │ │ │ │5.查扣贓證物照片4 │ │ │ │ │ │ │ │ │ │ 張(見同上卷第 │ │ │ │ │ │ │ │ │ │ 120 至121 頁)。│ │ │ │ │ │ │ │ │ │6.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 │12(│99年11月8 │彰化縣社頭鄉│楊繕瑜│楊思亮駕駛懸掛失│車牌號碼H6-9│修正前刑法│1.被告楊志宏於警詢│楊志宏犯│ │起訴│日凌晨1 時│山腳路3 段 │ │竊車牌號碼2215-S│952 號之自小│第321 條第│ 、偵訊及本院審理│結夥攜帶│ │書附│許。 │126 號旁。 │ │F 號之自小客車(│客車1 輛(車│1項 第3 款│ 中之自白(見員林│兇器竊盜│ │表二│ │ │ │原車牌號碼9638-L│內嬰兒揹帶2 │、第4 款之│ 分局2680號卷第62│罪,累犯│ │編號│ │ │ │F 號)搭載楊志宏│個、帽子1 頂│結夥三人以│ 至64頁,偵字第15│,處有期│ │六)│ │ │ │、顏志祥前往左列│、黃色外套1 │上攜帶兇器│ 56號卷第31至32頁│徒刑捌月│ │ │ │ │ │地點,推由楊志宏│件、手提袋1 │竊盜罪。 │ 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只、汽車燃料│ │ 276 頁背面)。 │ │ │ │ │ │ │具有危險性,並足│費通知單1張 │ │2.證人即告訴人楊繕│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塑膠長棍1 │ │ 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扳手,竊取被害人│支,均業已返│ │ (見員林分局2680│ │ │ │ │ │ │所有之自小客車得│還楊繕瑜)。│ │ 號卷第124 頁及其│ │ │ │ │ │ │手。 │ │ │ 背面,溪湖分局17│ │ │ │ │ │ │ │ │ │ 21號卷第114 頁及│ │ │ │ │ │ │ │ │ │ 其背面)。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 │ 紙(見溪湖分局 │ │ │ │ │ │ │ │ │ │ 1721號卷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汽機車失竊車籍資│ │ │ │ │ │ │ │ │ │ 料1 紙(見偵卷 │ │ │ │ │ │ │ │ │ │ 1556號,第53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5.失竊物品照片2 張│ │ │ │ │ │ │ │ │ │ (見溪湖分局1721│ │ │ │ │ │ │ │ │ │ 號卷第11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 │ │ │ │ │ │ │ │ │ │ 紙(見員林分局26│ │ │ │ │ │ │ │ │ │ 80號卷第125頁) │ │ │ │ │ │ │ │ │ │ 。 │ │ ├──┼─────┼──────┼───┼────────┼──────┼─────┼─────────┼────┤ │13(│99年11月1 │彰化縣員林鎮│何賴金│陳宗禮駕駛車牌號│車牌號碼為 │修正前刑法│1.被告陳宗禮於警詢│陳宗禮犯│ │起訴│日凌晨1 時│員鹿路214 號│慧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JV-2595 號之│第321 條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結夥攜帶│ │書附│許。 │「萬善堂」旁│ │搭載鄭安保、廖春│自小客車(車│1 項第3 款│ 白(見員林分局26│兇器竊盜│ │表三│ │。 │ │桂至左列地點,推│主--何文發,│、第4 款之│ 80號卷第28至32頁│罪,累犯│ │編號│ │ │ │由鄭安保手持其所│使用人何賴金│結夥三人以│ ,本院卷第276 頁│,處有期│ │一)│ │ │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慧)1 輛。 │上攜帶兇器│ 背面)。 │徒刑捌月│ │ │ │ │ │性,並足供兇器使│ │竊盜罪。 │2.被告廖春桂於警詢│。 │ │ │ │ │ │用之T 型六角扳手│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鄭安保犯│ │ │ │ │ │(業已丟棄,未扣│ │ │ 白(見員林分局26│結夥攜帶│ │ │ │ │ │案),竊取被害人│ │ │ 80號 卷第3 至5頁│兇器竊盜│ │ │ │ │ │所有之自小客車得│ │ │ ,本院卷第276 頁│罪,處有│ │ │ │ │ │手。 │ │ │ 背面)。 │期徒刑捌│ │ │ │ │ │ │ │ │3.被告鄭安保於警詢│月。 │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廖春桂犯│ │ │ │ │ │ │ │ │ 中之自白(見員林│結夥攜帶│ │ │ │ │ │ │ │ │ 分局2680號卷第11│兇器竊盜│ │ │ │ │ │ │ │ │ 至12頁背面,偵字│罪,處有│ │ │ │ │ │ │ │ │ 1022號卷第108 至│期徒刑捌│ │ │ │ │ │ │ │ │ 第109 頁,本院卷│月。 │ │ │ │ │ │ │ │ │ 第276 頁背面)。│ │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何賴│ │ │ │ │ │ │ │ │ │ 金慧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 │ 述(見員林分局26│ │ │ │ │ │ │ │ │ │ 80號卷第113至114│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 │ │ │ │ │ │ │ │ │ │ 紙(見員林分局 │ │ │ │ │ │ │ │ │ │ 2680號卷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133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 │ ├─────┼──────────────┼──────┤ │1 (起訴書│被告楊志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楊志宏無罪。│ │附表二編號│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4│ │ │一) │519 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埔│ │ │ │鹽鄉○○路旁之福德宮,見四下│ │ │ │無人,竟徒手竊取香油錢600 元│ │ │ │得手。 │ │ ├─────┼──────────────┼──────┤ │2 (起訴書│共同被告楊志宏於99年10月底某│陳宗禮無罪。│ │附表二編號│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451│ │ │五) │9 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周嘉│ │ │ │昌、被告陳宗禮前往彰化縣埔鹽│ │ │ │鄉○○村○○路○ 段286 巷16弄│ │ │ │23號前,推由共同被告楊志宏徒│ │ │ │手打破被害人許慶常所有車牌號│ │ │ │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 │ │取車內GARMIN衛星導航器1 台得│ │ │ │手,共同被告周嘉昌、被告陳宗│ │ │ │禮則在旁把風(共同被告楊志宏│ │ │ │與周嘉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 │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