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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宏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6月18日,以93年上訴字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經同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上訴字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於93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易字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於94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3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1、3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月、4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後,與第4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7日前之某時,侵入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38號3樓之呂國源住處(無證據證明係於夜間侵入,且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竊取呂國源所有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國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夜間侵入,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為係於白天時侵入,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楊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第1案),又因竊盜案,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3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嗣上揭第1、3案經本院以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後,再與第2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後,與第4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送營養午餐為業,僅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損失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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