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20行之「盜版光碟」更正為「出租版光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辯稱:「其向新竹市○○路304 路夢想家影音中心及網路上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光碟,雖在上開光碟封面載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之字樣,然此係告訴人與其簽約店(及出租店)間債之約定,而非針對一般特定之大眾,一般消費者無法單從光碟外觀及警語,即知該光碟所有權係屬告訴人,抑或告訴人已賣斷予簽約店而為簽約店所有,簽約店(出租店)縱無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移轉光碟片予他人,被告主觀認為該等店家係有權出售上開光碟,依民法物權篇善意受讓之規定,應認已合法取得光碟片之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之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經查: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稱群體工作室)享有上開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由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授權予其簽約影音出租店出租使用並嚴禁轉售,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群體工作室一情,有告訴人群體工作室與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告訴人得利公司與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所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2 份影本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5頁至第16頁)。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權第59條之1 固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係以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限。本案扣案之「霹靂奇象」DVD (20片),係被告向新竹市○○路304 號夢想家影音中心及網路上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9698 號卷第12頁),並非向告訴人群體工作室購買甚明。而上開扣案之影音產品之封面及光碟片上載有「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ILIINTERNATIONAL MU LTIMEDIA CO.LTD)為擁有霹靂奇象全球完整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唯一著作權人,現專屬授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包括澎湖、金門、馬祖),得享有本影音產品之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及買賣等權利,任何未經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均將依法追究。」、及「簽約店專用‧嚴禁轉售」等字樣。被告購買上開光碟即可見到上開封面字樣,對於該光碟禁售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所提供上開光碟予出租店出租時,仍保留所有權,出租店自不得對外銷售甚明。且告訴人既已將上述禁售警語明示於光碟封面,自非僅針對告訴人及取得專屬授權之影音光碟出租店間「債之關係」,而係一般買受人無疑,買受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取得。是夢想家影音中心將前開告訴人之光碟出售予被告之處分行為,既未經該光碟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群體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為之,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而被告既知悉該光碟係禁售之物,購買,即非善意甚明,自無從基於善意意取得該光碟之所有權,亦即被告並非取得上開合法重製物光碟所有權之人,自無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之適用。被告於購買上開光碟後,仍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自屬侵害告訴人群體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販賣告訴人群體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光碟而侵犯告訴人群體工作室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初,反覆於網路拍賣網頁販賣前述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又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日,係在95年8 月初,自無刑法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權,反擅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被害人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更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取得上開出租版光碟7 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並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至扣案「霹靂奇象」DVD (20片),因認被告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所有,已如上述,與沒收要件不符,自無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