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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蘇揚旭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7 月4 日96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 月,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1年9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並接續執行前揭徒刑,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未能警惕並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僅有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參與行政院衛生署之美沙冬為戒癮治療所致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5133)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 —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該尿液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因「美沙冬」戒癮治療所致。惟按美沙冬(Methadone ,有稱美沙酮,係屬第二級毒品)為人工合成之鴉片類促進劑(OpioidAg oni st) ,藥理作用類似嗎啡,具止痛作用,其副作用與鴉片類似。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口服美沙冬後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33%為美沙冬原態,43% 為其代謝物EDDP (2-ethyl-5-methyl-3,3-dipheny l pyrrolidine)及5% 至10%為其代謝物EMDP(2-ethyl- 5-methyl-3,3-diphenyl-1-pyrroline)。又依文獻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施用Mathadone 後,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經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3 月5 日管檢字第0930001852號暨95年3 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273號函示明確。足見服用美沙冬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美沙冬成分,但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類之成分,是被告辯稱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無可採。

(四)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經該局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五)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93年1 月9 日乃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強制戒治程序,尚非得與確實完成行政處遇程序而予釋放者等同視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迥異,而未可將該次行政處遇程序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2 月20日)雖已逾5 年,然其於91年9月間既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即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縱本次施用毒品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逕予偵查起訴,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之矯治程序,仍未戒絕毒癮,戕害自身,又否認犯行,未有悔悟,另斟酌被告雖有再犯,但係前強制戒治後之初犯,應予自新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考量社會經濟不佳之情,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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