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號4樓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44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434 號、第20979 號、第2177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搶奪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搶奪罪,又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偽造署押等罪,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陳雅玲」署押壹枚、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陳雅玲」署押壹枚、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4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1 月1日出監(構成累犯)。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猶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竊盜、搶奪、傷害、偽造署押等行為: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BD-031 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9 巷37號4 樓住處樓下。㈡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犯意聯絡,先由辛○○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懸掛於不知情之羅明倫(辛○○之弟)所有車牌號碼YDY-507 號之重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嗣於96年5 月21日16時47分,由戊○○騎乘該機車搭載辛○○伺機行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保泰路口,見甲○○○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不及防備之際,並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後座之辛○○伸出右手搶奪甲○○○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及玉墜1 條,致甲○○○因而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長3 公分、深1 公分)、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正中門牙牙齒動搖、鼻出血等傷害,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之LBD-031 號車牌拆卸下,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街11巷口排水溝中,再將該機車原車牌即YDY-507 號車牌掛回。㈢嗣戊○○於同(21)日19、20時許,持上開白金項鍊及玉墜1 條,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25 號「天瑩珠寶銀樓」變賣,戊○○急於變現且未攜帶身分證件,乃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銀樓之收購紀錄簿上偽造「陳雅玲」名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玲,由該店不知情店員王玟絮以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收購,得款由辛○○、戊○○朋分花用。
㈣二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5日9 時48分,由戊○○騎乘YDY-507 號機車後載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見丙○○○步行於該路口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辛○○伸出右手搶奪丙○○○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及玉墜1 條,得手後共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7號「金益誌珠寶銀樓」,由辛○○持上述白金項鍊及玉墜,以「陳威福」名義變賣(辛○○並未偽造陳威福署押),由該店不知情負責人李榮洲以2000元收購,所得由辛○○、戊○○朋分花用。
二、戊○○於上開搶奪案件經警查獲後,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搶奪財物之行為:㈠於96年6 月5 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3 巷22號前,見庚○○使用之車牌號碼NC6-595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庚○○未拔出電源開關鑰匙之際,以開啟電源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走供己使用,嗣為警依現場監視器節錄之照片,循線查獲,並於96年6 月6 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52號前,尋獲該部機車。㈡再於96年7 月6 日8 時10分許,途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96 號之某「基督教堂」,見該教堂無人看管之際,爬越該教堂之窗戶進入,竊取周茂盛所有之「聲寶SAMPO 」牌之電腦液晶螢幕1 台,嗣為警依現場監視器節錄之照片,循線查獲,嗣於96年7 月7 日1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02 巷36號住處,為警尋獲該台電腦液晶螢幕。㈢又於96年7 月18日12時5 分許,騎乘綽號「明仔」所有之不詳車號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街29號前,見單獨騎乘腳踏車之己○○,趁其不備,隨即徒手搶奪己○○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廠牌「VK700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馬祖港橋運河內。㈣另再於96年7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43 巷45號前,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YK-309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走供己使用;㈤嗣於同(19)日10時43分許,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60號機車道,見壬○○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菜籃內置放手提包,乘壬○○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1300元、壬○○之身分證、學生證各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鑰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並留下現金供己花用,而將皮包(內有上開證件、卡片、存摺、鑰匙)丟棄在上開馬祖港橋運河內,該重型機車則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公正公園旁,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花用殆盡剩餘贓款110 元、車號NYK-309 重型機車1 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辛○○、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丙○○○、乙○○等3 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天瑩珠寶銀樓員工王玫絮、金益誌珠寶銀樓負責人李榮洲於警詢證述,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相符屬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事實一監視錄影畫面32紙、診斷證明書、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堪佐證。次就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庚○○、周茂盛、己○○、丁○○、壬○○等5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同分局瑞隆派出所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監視器節錄照片各4 紙、8 紙在卷足稽,並有附表二被害人庚○○、周茂盛、丁○○、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資為憑。再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行進中,因受辛○○外力拉扯,其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且辛○○動手拉扯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 偽造「陳雅玲」署押,有天瑩珠寶銀樓金飾收購紀錄簿1 紙附卷足參。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確有附表一編號2 搶奪、傷害,編號4 搶奪等犯行,被告戊○○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竊盜、搶奪、傷害、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1 至5 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依法均應予論科。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與超越牆垣之行為為要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
四、查本件被告辛○○、戊○○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均共乘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推由辛○○自後徒手搶奪被害人頸部金項鍊及玉墜各1 條;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5 部分徒手搶奪被害人手機、手提包及其內現金等財物既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財物罪;被告辛○○、戊○○就附表一編號2 明知被害人甲○○○正騎乘2 輪腳踏車在行進中,如受外力拉扯,身體將失去平衡,有跌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辛○○出手拉扯其頸部項鍊及玉墜,致甲○○○因此倒地受有傷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徒手竊取、編號2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財物既遂,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戊○○就附表一編號3 於金飾收購登記簿上偽造「陳雅玲」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 犯行誤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犯罪事實欄就戊○○踰越該基督教堂窗戶入內行竊等情已經載明,是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合予敘明。再被告辛○○、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4 之搶奪、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2 之搶奪、傷害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搶奪二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偽造署押等罪,均時地有隔、犯意各別,犯罪被害人法益不同,各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辛○○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就附表一編號2 、4 之搶奪等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辛○○、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搶奪、竊盜、及偽造署押、傷害等犯行,對於個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文書名義之真正,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且參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4 ,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 、5 之搶奪情節均較重,而辛○○為主謀兼下手行搶者,惡意較深,且屬累犯,戊○○就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署押情節較輕;再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其於事實一為警查獲經具保後,仍不知悔改再犯附表二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 、5 (僅餘110 元)部分贓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 人本件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陳雅玲」之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戊○○與否,併諭知沒收之(另該偽造署押所在之金飾收購登記簿,係該銀樓所有之物,不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於該部分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搶奪、傷害、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備 註 │ │ │ │ │ │ │ │ │ │(有期│(沒收)│ │ │ │ │ │ │ │ │ │徒刑)│ │ ├──┼───┼────┼─────┼───┼───────────┼──────┼─────┼───┼────┤ │ 1 │戊○○│96年5月 │高雄縣大寮│乙○○│於左列地點,以自備之鑰│1.車號LBD-03│刑法第320 │戊○○│所得財物│ │ │ │中旬某日│鄉內坑村六│ │匙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 1重型機車 │條第1 項之│處5月 │已發還被│ │ │ │ │合路30號前│ │碼LBD-031重型機車,得 │ 1輛。 │竊盜罪 │ │害人;鑰│ │ │ │ │ │ │手後逃逸。 │ │ │ │匙1 支沒│ │ │ │ │ │ │ │ │ │ │收 │ ├──┼───┼────┼─────┼───┼───────────┼──────┼─────┼───┼────┤ │ 2 │辛○○│96年5月 │高雄縣鳳山│李宋美│戊○○騎乘機車搭載羅來│1.白金項鍊及│2 人共同犯│從一重│所得財物│ │ │戊○○│21日16時│市善美里善│李 │佑,行經左列地點,見被│ 玉墜1條。 │刑法第325 │處斷,│已變賣 │ │ │ │47分許 │政路與保泰│ │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 │條第1 項之│辛○○│ │ │ │ │ │路口 │ │不及防備之際,共同基於│ │搶奪罪、刑│處11月│ │ │ │ │ │ │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由│ │法第277 條│;楊雅│ │ │ │ │ │ │ │後座辛○○伸出右手搶奪│ │第1 項之傷│婷處10│ │ │ │ │ │ │ │被害人頸部白金項鍊及玉│ │害罪 │月 │ │ │ │ │ │ │ │墜1 條,得手後騎乘機車│ │ │ │ │ │ │ │ │ │ │逃逸,並致被害人倒地受│ │ │ │ │ │ │ │ │ │ │傷。 │ │ │ │ │ ├──┼───┼────┼─────┼───┼───────────┼──────┼─────┼───┼────┤ │3 │戊○○│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陳雅玲│戊○○將搶得白金項鍊及│偽造「陳雅玲│犯刑法第 │戊○○│偽造「陳│ │ │ │21日19、│市○○路 │ │玉墜1 條持往天瑩珠寶銀│」之署押1枚 │217 條之偽│處3 月│雅玲」之│ │ │ │20時許 │225 號天瑩│ │樓變賣,另基於偽造署押│ │造署押罪 │ │署押1 枚│ │ │ │ │珠寶銀樓 │ │之犯意,於收購紀錄表上│ │ │ │沒收 │ │ │ │ │ │ │偽造「陳雅玲」署押1 枚│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玲。│ │ │ │ │ ├──┼───┼────┼─────┼───┼───────────┼──────┼─────┼───┼────┤ │ 4 │辛○○│96年5月 │高雄縣鳳山│陳許素│由戊○○騎乘YDY-507號 │1.白金項鍊及│2 人共同犯│辛○○│所得財物│ │ │戊○○│25日9時 │市○○路與│貞 │機車後載辛○○,行經左│ 玉墜1條。 │刑法第325 │處11月│已變賣;│ │ │ │48分 │錦田路口 │ │列地點,見丙○○○步行│ │條第1 項之│;楊雅│辛○○如│ │ │ │ │ │ │於該路口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罪。 │婷處10│附表一編│ │ │ │ │ │ │由後座之辛○○伸出右手│ │ │月 │號2 、4 │ │ │ │ │ │ │搶奪被害人掛於頸部之白│ │ │ │之罪,定│ │ │ │ │ │ │金項鍊及玉墜一條,得手│ │ │ │應執行刑│ │ │ │ │ │ │後共乘機車逃逸。 │ │ │ │1 年9月 │ └──┴───┴────┴─────┴───┴───────────┴──────┴─────┴───┴────┘ 附表二:(竊盜、加重竊盜、搶奪部分)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備註 │ │ │ │ │ │ │ │ │ │(有期│(沒收│ │ │ │ │ │ │ │ │ │徒刑)│) │ ├──┼───┼────┼─────┼───┼──────────┼────────┼─────┼───┼───┤ │ 1 │戊○○│96年6月 │高雄縣鳳山│庚○○│趁被害人使用之 │1.車號NC6-595號 │刑法第320 │戊○○│所得財│ │ │ │5日18時 │市○○街 │ │NC6-595號重型機車無 │ 重型機車1輛。 │條第1 項之│處5月 │物已發│ │ │ │19分許 │143巷22號 │ │人看管之際,開啟被害│ │竊盜罪 │ │還被害│ │ │ │ │前 │ │人未拔出電源開關鑰匙│ │ │ │人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 │ 2 │戊○○│96年7月 │高雄市前鎮│周茂盛│趁該教堂無人看管之際│1.聲寶(SAMPO) │刑法第321 │戊○○│所得財│ │ │ │6日8時10│區○○○街│ │,爬越該教堂之窗戶之│ 牌電腦液晶螢幕│條第1 項第│處7月 │物已發│ │ │ │分許 │396號之「 │ │安全設備進入,竊取被│ 1台。 │2 款之踰越│ │還被害│ │ │ │ │基督教堂」│ │害人所有之「聲寶」 │ │安全設備竊│ │人 │ │ │ │ │ │ │SAMPO 牌電腦液晶螢幕│ │盜罪 │ │ │ │ │ │ │ │ │得手。 │ │ │ │ │ ├──┼───┼────┼─────┼───┼──────────┼────────┼─────┼───┼───┤ │ 3 │戊○○│96年7月 │高雄市前鎮│丁○○│趁被害人所使用之 │1.車號NYK-309號 │刑法第320 │戊○○│所得財│ │ │ │19日10時│區○○○街│ │NYK-309號重型機車無 │ 重型機車1輛。 │條第1 項之│處5月 │物已發│ │ │ │許 │343巷45號 │ │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 │竊盜罪 │ │還被害│ │ │ │ │前 │ │匙竊取得手。 │ │ │ │人;鑰│ │ │ │ │ │ │ │ │ │ │匙1 支│ │ │ │ │ │ │ │ │ │ │沒收 │ ├──┼───┼────┼─────┼───┼──────────┼────────┼─────┼───┼───┤ │ 4 │戊○○│96年7月 │高雄市前鎮│己○○│騎乘綽號「明仔」所有│1.廠牌「VK700」 │刑法第325 │戊○○│財物丟│ │ │ │18日12時│區○○街 │ │之不詳車號機車,途經│型之行動電話1 支│條第1 項之│處10月│棄於高│ │ │ │5分許 │29號前 │ │左列地點,見單獨騎腳│。 │搶奪罪 │ │雄縣鳳│ │ │ │ │ │ │踏車之被害人,趁其不│ │ │ │山市五│ │ │ │ │ │ │備,隨即徒手搶奪被害│ │ │ │甲三路│ │ │ │ │ │ │人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 │ │ │馬祖港│ │ │ │ │ │ │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逃│ │ │ │橋運河│ │ │ │ │ │ │逸。 │ │ │ │內 │ ├──┼───┼────┼─────┼───┼──────────┼────────┼─────┼───┼───┤ │ 5 │戊○○│96年7月 │高雄市前鎮│壬○○│騎乘竊取之NYK-309 號│1.新台幣1300元。│刑法第325 │戊○○│餘款11│ │ │ │19日10時│區○○路 │ │重型機車,途經左列地│2.壬○○之身分證│條第1 項之│處10月│0 元發│ │ │ │43分許 │60號機車道│ │點,見被害人所騎乘之│、學生證各1張。 │搶奪罪 │ │還被害│ │ │ │ │ │ │腳踏車前菜籃內置放手│3.華南銀行存摺1 │ │ │人;證│ │ │ │ │ │ │提包,趁其不備之際,│本。 │ │ │件、卡│ │ │ │ │ │ │自左後方徒手搶奪該手│4.金融卡1張。 │ │ │片、存│ │ │ │ │ │ │提包,得手後騎贓車逃│5.鑰匙。 │ │ │摺、鑰│ │ │ │ │ │ │逸。 │ │ │ │匙丟棄│ │ │ │ │ │ │ │ │ │ │於上開│ │ │ │ │ │ │ │ │ │ │運河內│ ├──┴───┴────┴─────┴───┴──────────┴────────┴─────┴───┴───┤ │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5年3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