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與上開定執行刑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7 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河濱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5時許,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8 日15時3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與上開定執行刑之2 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