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前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26號、第4417號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先前已有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卻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3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2008年4 月21日4時至5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哈囉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WFV-57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39 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及操控能力不良,不慎與自左營大路162 巷口由東向西方向
直行欲進入左營大路139 巷,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擦撞,致乙○○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二至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眉弓部撕裂傷(約3.5 公分
)、左小腿撕裂傷(10×4公分)及四肢多處摩擦燒傷二至
三度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
理肇事事件,並於同日9 時48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一事不諱│
│ │述。 │。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正│警方於97年4月21日8時48分│
│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 │單影本各1 紙。 │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