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朱天乙」之署名壹拾參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第3 字之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 (下同)9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語,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接續犯意,」之後之記載均刪除,並在其後增加記載:「未經朱天乙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朱天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朱天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4 、5 、6 之文書,交付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朱天乙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等語,及刪除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 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185 條之3 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 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之本人、親友通知聯上偽造「朱天乙」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朱天乙」已知悉其遭逮捕、並通知其親友及必須接受偵訊,接受偵訊時可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朱天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朱天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及其偽造附表編號5、6 、7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朱天乙」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亦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9 所示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偽造「朱天乙」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朱天乙」及偵審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林蘇壽蘭之機車,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偽造之「朱天乙」署押13枚、指印1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50條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 │1 │95.04.21│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政府│「朱天乙」署名│ │ │22時20分│察局苓雅分局│警察局交通│ 2枚、指印5枚 │ │ │許 │成功路派出所│大隊交通事│(聲 請書誤載為│ │ │ │ │故談話紀錄│:署名1 枚、指│ │ │ │ │表 │印1 枚) │ ├──┼────┼──────┼─────┼───────┤ │2 │95.04.21│同 上 │高雄市政府│「朱天乙」署名│ │ │22時40分│ │警察局舉發│ 1枚 │ │ │許 │ │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 │ │ ├──┼────┼──────┼─────┼───────┤ │3 │同 上 │同 上 │酒精濃度測│「朱天乙」署名│ │ │ │ │定值表 │ 1枚、指印1枚 │ ├──┼────┼──────┼─────┼───────┤ │4 │同 上 │同 上 │道路交通事│「朱天乙」署名│ │ │ │ │故現場圖 │ 1枚、指印1枚 │ ├──┼────┼──────┼─────┼───────┤ │5 │95.04.21│同 上 │權利告知書│「朱天乙」署名│ │ │23時00分│ │ │ 1枚、指印1枚 │ ├──┼────┼──────┼─────┼───────┤ │6 │同 上 │同 上 │逕行逮捕通│「朱天乙」署名│ │ │ │ │知書(家屬)│ 1枚、指印1枚 │ ├──┼────┼──────┼─────┼───────┤ │7 │同 上 │同 上 │逕行逮捕通│「朱天乙」署名│ │ │ │ │知書(本人)│ 1枚、指印1枚 │ ├──┼────┼──────┼─────┼───────┤ │8 │95.04.22│同 上 │警詢筆錄 │「朱天乙」署名│ │ │日0 時50│ │ │ 4枚、指印8枚 │ │ │分至95. │ │ │ │ │ │04.22 日│ │ │ │ │ │01時15分│ │ │ │ │ │止 │ │ │ │ ├──┼────┼──────┼─────┼───────┤ │9 │95.04.22│高雄地檢署內│訊問筆錄 │「朱天乙」署名│ │ │11時56分│勤檢察官偵訊│ │1枚 │ │ │許 │室 │ │ │ ├──┴────┴──────┴─────┴───────┤ │合計:偽造「朱天乙」署名13枚、指印18枚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9條 刑法第185 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