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黃貴花所有之車牌號碼K32-487 號重型機車,而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2人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10 號之廢棄工廠,並由丙○○持前揭鐵鎚,將甲○○所有、附著於前揭工廠後方門框上之鐵捲門1 個(重141 公斤)敲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丙○○、乙○○2 人即共乘前揭機車,載運上開鐵捲門至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3之1 號之「三田資源回收場」欲為變賣,然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渠2 人尚未將上開鐵捲門賣出之際,即為警在「三田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捲門1 個(已發還甲○○)、鐵鎚1 支,及手套2 副、鐵鑿子、L 型扳手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被告丙○○(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乙○○(就被告丙○○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乙○○(就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鐵鎚敲下取得前揭鐵捲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廢棄工廠是伊工作會經過的地點,而因為伊發現前揭鐵捲門都沒有人在管理,所以認為該鐵捲門是沒有人要的,才會將之取走拿去變賣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出借上開機車與被告丙○○,並與被告丙○○共同至上開廢棄工廠及「三田資源回收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不放心,才會於將機車借與丙○○後,又與丙○○一起至上開廢棄工廠,而在該廢棄工廠時,伊有見到丙○○拿鐵鎚敲鐵捲門,前後約1 小時,但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沒有幫忙敲,而因為丙○○有跟伊說該鐵捲門是別人不要的,所以伊並不知道丙○○是在竊取他人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97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乘被告乙○○母親黃貴花所有之車牌號碼K32-487 號重型機車,一同至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10 號之廢棄工廠,而由被告丙○○持扣案鐵鎚,將被害人所有、附著於前揭工廠後方門框上之鐵捲門1 個敲下,渠2 人再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該鐵捲門至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3之1 號之「三田資源回收場」欲將之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8 頁、見偵卷第4 至6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本件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及鐵鎚1 支扣案足憑,堪以認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案發當天上午有下雨,所以伊工作到上午10時左右,就沒有再繼續工作,並在伊工作地點旁之上開廢棄工廠處,拿取前開鐵捲門,並將之搬到自己的機車上,嗣伊因為無聊,才打電話找乙○○前來喝酒聊天,所以乙○○於伊拿取上開鐵捲門時,並未在前開廢棄工廠,之後伊與乙○○飲酒結束,伊又請乙○○陪伊到資源回收場,去資源回收場時,伊與乙○○是1 人騎1 輛機車,係因為員警查獲本案時,伊剛好到乙○○所騎乘之機車處,與乙○○聊天,所以才會只查到乙○○的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頁),非但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相一致,且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相符合,是被告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乙節,此雖據其辯述如上,然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承認其所為係竊盜行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 、5 頁),未曾辯稱其以為上開鐵捲門係無人所要之廢棄物,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方就此節執前詞置辯,是否可予採信,已甚有所疑;且依吾人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理解上開廢棄工廠係屬私人領域空間,而在其內及附著其建物上之物品,自係其所有人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是即令該工廠已未用以營業、生產而有荒廢之情形,惟於無其他特別之狀況下,亦無從使人產生該工廠內及附著其建物之物品,業經該工廠所有人棄置而得任意取走之誤認;此外,被告丙○○自承拿取上開鐵捲門之目的,係要將之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丙○○顯然知悉前揭鐵捲門係有價值之物品,益徵其無可能誤認上開鐵捲門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乙節,此雖據被告乙○○辯述如上,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陳稱:乙○○不知道伊要去竊取鐵捲門云云(見警卷第4 頁),然被告乙○○於偵訊中曾自承:伊知道上開鐵捲門並非伊與丙○○所有,而伊2 人是要將該鐵捲門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其既知悉係要將非屬於其或被告丙○○所有之上開鐵捲門取走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依吾人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應可輕易察覺被告丙○○取走該鐵捲門之行為可能係在行竊,實無由全然無所知悉;又依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丙○○持扣案鐵鎚敲下前揭鐵捲門所花費之時間,前後長達約1 小時,顯見過程甚為耗費氣力,而衡以常情,若被告乙○○果不知悉被告丙○○在行竊,按理其應會幫忙被告丙○○拆取上開鐵捲門,而非如其所言只在一旁觀看,益徵被告乙○○於被告丙○○拆取上開鐵捲門時,確實知悉被告丙○○正在行竊無訛;此外,被告乙○○稱其係因不放心,才會於將機車借與丙○○後,又與丙○○至前開廢棄工廠云云,惟其倘對於將機車出借與被告丙○○乙事有所疑慮,其儘可不將機車出借與被告丙○○即可,何需耗費自己之時間,而全程陪同被告丙○○以瞭解其使用該機車之狀況?是其所稱此情顯與常理未合;而衡以被告丙○○係向被告乙○○借得上開機車後,方共同至前揭廢棄工廠,再由被告丙○○下手行竊,且之後渠2 人又共同將上開鐵捲門以前揭機車載運至「三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則被告乙○○顯係在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無機車可為使用之狀況下,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再由被告丙○○持扣案鐵鎚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鐵捲門甚明。職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前開分工方式行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鐵鎚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既足以敲下前揭鐵捲門,顯見其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均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渠2 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及渠2 人均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除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3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其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2 副、鐵鑿子、L 型扳手各1 支,並非在被告2 人行竊現場扣獲,且被告丙○○於警詢中,即稱僅以扣案鐵鎚行竊,尚難認該等手套、鐵鑿子、L 型扳手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