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貳支、六角扳手壹組(玖支)、梅花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叁支、三角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電工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12 -BKM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2 支、六角扳手1 組(9支)、梅花扳手2 支、螺絲起子3 支、三角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1 支、電工鉗1 支、斜口鉗1 支及美工刀1 支,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自強路口某早餐店前,趁乙○○下車購買早餐之際,徒手打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A3-162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紫色手提袋1 個、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隨身碟1個及印章1 枚得逞。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文武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兇器及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 頁、第30-31 頁及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18、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2 支、六角扳手1 組(9 支)、梅花扳手2 支、螺絲起子3 支、三角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1 支、電工鉗1 支、斜口鉗1 支及美工刀1 支,均係鐵製金屬器具、質地堅硬,前端分別呈扁平、尖銳或鋒利狀,客觀上均為足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院卷第2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及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9 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035 號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檢察官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尖嘴鉗2 支、六角扳手1 組(9 支)、梅花扳手2 支、螺絲起子3 支、三角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1 支、電工鉗1 支、斜口鉗1 支及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