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由甲○○下車竊取」補充為「由甲○○下車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四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1579號、93年度簡上字第795 號及94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罰金銀元3,000 元及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罰金銀元3,000 元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兩人均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鐵板1 片(重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雖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惟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兩人均未見悔意,亦不宜輕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