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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施信輝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佳文位於雲林縣○○村○○村○○000 ○0 號之套房,先在陳佳文之套房外拿取不詳人所有之榔頭及扳手各1 把,進入套房內與陳佳文發生口角。施信輝見陳佳文套房內沙發上有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及不詳廠牌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榔頭及扳手毆打陳佳文之胸部、背部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陳佳文不能抗拒,而強盜陳佳文之包包得手(施信輝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而吳建樺明知上情,竟隨即於該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施信輝強盜所得金錢中之90,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人證

⒈被害人陳佳文104 年5 月3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6頁)。

⒉被害人陳佳文104 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

⒊被害人陳佳文105 年2 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74至76頁,結文第77頁)。

⒋同案被告施信輝104 年5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 至11頁)。

⒌同案被告施信輝105 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1至63頁,結文第65頁)。■ 書證

⒈被害人陳佳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1 份(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

⒈被告吳建樺104 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6 頁)。

⒉被告吳建樺105 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6至68頁)。

⒊被告吳建樺105 年105 年6 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 月9 日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款金額高達90,00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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