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626號、第
1894號、第2371號、第2398號、第2610號、第2633號、第2862號
、第3273號、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建樺(臺語綽號「六輕」)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雲000甲線道路,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勺子各1支時(此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其另涉他案,為躲避警方查辦,明知未獲吳俊穎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吳俊穎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7、編號10「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及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文書之「文件名稱」欄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以之表示「吳俊穎」收受斯項通知,或表明不用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附表一編號8-9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吳俊穎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及數量、偽造之私文書,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二、104年3月18日16時許,警方偵辦張有用等販毒集團,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查獲注射針筒2支等施用毒品器具,適吳建樺與施信輝騎車返回該處,經員警盤查時,吳建樺為躲避警方查辦,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吳俊穎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2-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以資表示「吳俊穎」受斯項通知,或同意受搜索,或表明不用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吳俊穎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及數量、偽造之私文書,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三、嗣因與吳建樺於104年3月18日一同被查獲之施信輝、許玄左發現有異,向承辦員警表示,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35-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玄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六輕,本名為吳建樺」等語;證人施信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六輕」等情相符(偵字第1894號卷第49、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182號影卷第161-166頁)、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吳俊穎」簽名或指印之文件(文件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一、二之文件名稱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按;是被告冒用被害人即其兄吳俊穎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造吳俊穎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吳俊穎本人之權益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7、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第1次,104年2月14日)、指紋卡片(104年2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無證件國民影像檔比對照片、訊問筆錄(104年2月14日)、調查筆錄(第1次,104年3月18日)各1份上雖偽造吳俊穎之簽名或捺指印,但並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吳俊穎」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吳俊穎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吳俊穎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2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3月18日)之簽名捺印欄、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冒用「吳俊穎」之名義,偽造「吳俊穎」之簽名、按捺指印,係分別表示「吳俊穎」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吳俊穎」同意不告知其親友或應通知何親友其已為警察逮捕,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及「吳俊穎」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等意思,並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均足生損害於「吳俊穎」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均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嗣被告再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3-4之文書偽造「吳俊穎」之簽名或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冒用「吳俊穎」名義,在上開文書偽造吳俊穎署押,已有以上開文書表示一定之意思,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至第251 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㈤被告係分別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雲158甲線道路,經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勺子各1支時,及於同年3月18日16時許,警方偵辦張有用等販毒集團,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查獲注射針筒2支等施用毒品器具,經員警盤查時,為躲避警方查辦,始分別冒用「吳俊穎」名義應訊,並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附表一、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再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附表一編號1騎縫處、編號2、5部分之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
㈡第247頁至第251頁),且此部分復與起訴之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既分別於104年2月14日、同年3月18日,二者相差已月餘,且被告經警查獲之原因並非相同,雖均基於逃避追緝而起意冒用「吳俊穎」名義應訊,但難認被告於104年2月14日遭警查獲時,即已預見其於同年3月18日可能再遭查獲,並於第一次遭查獲時,即已基於單一之犯意,計畫於第二次遭查獲時再冒用「吳俊穎」名義應訊,是被告附表一、二所犯之二罪間犯意應屬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9日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分別於104年2月14日、同年3月18日,依查獲之時間及經警查獲之原因均非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犯罪計劃而接續為之,應分論併罰,均如上述,原判決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顯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因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陷冒名之被害人吳俊穎遭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影響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擔任煙囪保溫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子並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附表一編號1-7、10,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俊穎」簽名、指印、四指平面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2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3月18日)各1紙,均已附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4「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俊穎」簽名、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41條第1、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吳建樺104年2月14日偽造署押、文書一覽表 ┌─┬────┬──┬─────┬──────┬──────┬──┬────────┐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偽造之時、地│證據出處 │涉犯│備註 │ │號│ │ │數量 │ │ │罪名│ │ ├─┼────┼──┼─────┼──────┼──────┼──┼────────┤ │ │調查筆錄│權利│「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1 │(第一次│告知│署名1 枚、│下午3時51分 │第1894卷第62│第 │ │ │ │,104年2│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頁、雲警西偵│217 │ │ │ │月14 日 │ │ │察局臺西分局│字第158號卷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偵│第3頁。 │造署│ │ │ │ │ │ │訊室。 │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筆錄│「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 │ │末之│署名1 枚、│下午3時51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 │受詢│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64頁、雲警西│217 │ │ │ │ │問欄│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偵│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訊室。 │卷第5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騎縫│指印9枚 │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處 │ │下午3時51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 │ │ │,於雲林縣警│62頁至第64頁│217 │ │ │ │ │ │ │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條偽│ │ │ │ │ │ │派出所偵訊室│第 │造署│ │ │ │ │ │ │。 │00000000000 │押罪│ │ │ │ │ │ │ │號卷第3頁至 │ │ │ │ │ │ │ │ │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指紋卡片│指紋│十指指印10│104年2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 │及掌│枚、左拇指│於雲林縣警察│0000000000號│第 │ │ │ │ │紋欄│指印1枚、 │局臺西分局安│卷第6頁(彩 │217 │ │ │ │ │ │右拇指指印│南派出所偵訊│本)、104年 │條偽│ │ │ │ │ │1枚、四拇 │室。 │度毒偵字第 │造署│ │ │ │ │ │指平面印2 │ │182號卷第3頁│押罪│ │ │ │ │ │枚 │ │、104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894號卷│ │ │ │ │ │ │ │ │第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雲林縣警│持有│「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察局台西│人(│署名3枚、 │於雲林縣警察│第1894號卷第│第 │起訴書誤載為「吳│ │ │分局安南│簽章│指印3枚。 │局臺西分局安│65頁、雲警西│217 │俊穎」署名1枚、 │ │ │派出所隨│)欄│ │南派出所偵訊│偵字第 │條偽│指印一枚。 │ │ │案送贓(│ │ │室。 │0000000000號│造署│ │ │ │證)物清│ │ │ │卷第6頁。 │押罪│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察局臺西│欄 │署名1枚。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起訴書誤載為「吳│ │ │分局委託│ │ │,於雲林縣警│66頁、雲警西│217 │俊穎」署名1枚、 │ │ │檢驗尿液│ │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指印1枚。 │ │ │代號與真│ │ │安南派出所。│0000000000號│造署│ │ │ │實姓名對│ │ │ │卷第7頁。 │押罪│ │ │ │照認證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捺印│指印1枚 │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 │欄 │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 │ │ │,於雲林縣警│66頁、雲警西│217 │ │ │ │ │ │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 │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 │卷第7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5 │代號與真│指印│指印1枚 │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實姓名對│欄 │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照表 │ │ │,於雲林縣警│67頁、雲警西│217 │ │ │ │ │ │ │察局台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 │卷第8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雲林縣警│本案│「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 │察局臺西│被告│署名1枚、 │於雲林縣警察│第1894號卷第│第 │ │ │ │分局安南│簽名│指印1枚。 │局臺西分局安│69頁、雲警西│217 │ │ │ │派出所毒│欄 │ │南派出所偵訊│偵字第 │條偽│ │ │ │品案件被│ │ │室。 │0000000000號│造署│ │ │ │告通聯紀│ │ │ │卷第10頁(影│押罪│ │ │ │錄表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雲林縣警│空白│「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 │察局臺西│處 │署名1枚、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分局安南│ │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70頁、雲警西│217 │ │ │ │派出所無│ │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證件國民│ │ │安南派出所偵│000000000號 │造署│ │ │ │影像檔比│ │ │訊室。 │卷第11頁、 │押罪│ │ │ │對照片 │ │ │ │104年度毒偵 │。 │ │ │ │ │ │ │ │字第182號影 │ │ │ │ │ │ │ │ │卷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①涉嫌罪名起訴書│ │ │察局執行│捺印│署名1枚、 │下午2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記載為刑法第 │ │ │逮捕、拘│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73頁、雲警西│216 │ 217條偽造署押 │ │ │禁告知本│ │ │○鄉○○村 │偵字第000000│、 │ 罪。 │ │ │人通知書│ │ │000甲線同安 │0000號卷第14│210 │②惟逮捕通知書上│ │ │(104年2│ │ │段處。 │頁。 │條行│ 偽造「吳俊穎」│ │ │月14日)│ │ │ │ │使偽│ 之署押並按捺 │ │ │ │ │ │ │ │造私│ 指印,嗣待交查│ │ │ │ │ │ │ │文書│ 獲之警員,表示│ │ │ │ │ │ │ │罪。│ 「吳俊穎」受 │ │ │ │ │ │ │ │ │ 通知已為警察機│ │ │ │ │ │ │ │ │ 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 、逮捕及被告 │ │ │ │ │ │ │ │ │ 知罪名,必須接│ │ │ │ │ │ │ │ │ 受偵訊,足以生│ │ │ │ │ │ │ │ │ 損害於吳俊穎及│ │ │ │ │ │ │ │ │ 偵察機關對犯罪│ │ │ │ │ │ │ │ │ 偵查之正確性,│ │ │ │ │ │ │ │ │ 此文件足認係刑│ │ │ │ │ │ │ │ │ 法第210 條之私│ │ │ │ │ │ │ │ │ 文書,核被告所│ │ │ │ │ │ │ │ │ 為,係犯刑法第│ │ │ │ │ │ │ │ │ 216 條、第210 │ │ │ │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私│ │ │ │ │ │ │ │ │ 文書罪(最高法│ │ │ │ │ │ │ │ │ 院90年度臺上字│ │ │ │ │ │ │ │ │ 第6057號裁判意│ │ │ │ │ │ │ │ │ 旨參照) │ ├─┼────┼──┼─────┼──────┼──────┼──┼────────┤ │9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①涉嫌罪名起訴書│ │ │察局執行│捺印│署名1枚、 │下午2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記載為刑法第217 │ │ │逮捕、拘│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74頁、雲警西│216 │條偽造署押罪。 │ │ │禁告知親│ │ │○鄉○○村 │偵字第000000│、 │②惟逮捕告知親友│ │ │友通知書│ │ │000甲線同安 │000號卷第15 │210 │之通知書上偽造「│ │ │(104年 │ │ │段處。 │頁。 │條行│吳俊穎」之署押並│ │ │2月14日 │ │ │ │ │使偽│按捺指印,嗣待交│ │ │) │ │ │ │ │造私│查獲之警員,表示│ │ │ │ │ │ │ │文書│「吳俊穎」同意不│ │ │ │ │ │ │ │。 │告知其親友或應通│ │ │ │ │ │ │ │ │知何親友有其已為│ │ │ │ │ │ │ │ │警察機關依法逕行│ │ │ │ │ │ │ │ │拘提、逮捕及被告│ │ │ │ │ │ │ │ │知罪名及必須接受│ │ │ │ │ │ │ │ │偵訊之意思,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吳俊穎及│ │ │ │ │ │ │ │ │偵察機關對犯罪偵│ │ │ │ │ │ │ │ │查之正確性,此文│ │ │ │ │ │ │ │ │件足認係刑法第 │ │ │ │ │ │ │ │ │210 條之私文書,│ │ │ │ │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 │ │ │ │ │ │ │ │刑法第216 條、 │ │ │ │ │ │ │ │ │210 條之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最高法│ │ │ │ │ │ │ │ │院90年度臺上字第│ │ │ │ │ │ │ │ │6057號裁判意旨參│ │ │ │ │ │ │ │ │照) │ ├─┼────┼──┼─────┼──────┼──────┼──┼────────┤ │10│訊問筆錄│受訊│「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04年2│問人│署名1枚。 │晚間9時31分 │第1894號卷第│第 │起訴書誤載為「吳│ │ │月14日)│欄 │ │,於雲林地檢│76頁、104年 │217 │俊穎」署名1枚、 │ │ │ │ │ │署第八偵查庭│度毒偵字第 │條偽│指印1枚。 │ │ │ │ │ │。 │182號影卷第 │造署│ │ │ │ │ │ │ │17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吳建樺 104年3月18日偽造署押、文書一覽表 ┌─┬────┬──┬─────┬──────┬──────┬──┬────────┐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時、地│證據出處 │涉犯│備註 │ │號│ │ │及數量 │ │ │罪名│ │ ├─┼────┼──┼─────┼──────┼──────┼──┼────────┤ │1 │調查筆錄│權利│「吳俊穎」│10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 │ │ │(第1次 │告知│署名1枚、 │晚間7時19分 │0000000000號│第 │ │ │ │,104年3│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卷第1頁、雲 │217 │ │ │ │月18日)│ │ │察局臺西分局│警西偵字第 │條偽│ │ │ │ │ │ │偵訊室。 │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 │卷第90反。 │押罪│ │ │ │ │ │ │ │ │。 │ │ │ │ ├──┼─────┼──────┼──────┼──┼────────┤ │ │ │筆錄│「吳俊穎」│104年3月18 │雲警西偵字第│刑法│ │ │ │ │末之│署名1枚、 │日晚間7時 │0000000000號│第21│ │ │ │ │受詢│指印1枚。 │27分,於雲 │卷第2頁、雲 │條 │ │ │ │ │問人│ │林縣警察局 │警西偵字第 │偽造│ │ │ │ │欄 │ │臺西分局偵 │0000000000號│署押│ │ │ │ │ │ │訊室。 │卷第91頁。 │罪。│ │ ├─┼────┼──┼─────┼──────┼──────┼──┼────────┤ │2 │自願受搜│同意│「吳俊穎」│10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①起訴書漏列此項│ │ │索同意書│受搜│署名1枚、 │於雲林縣○○│0000000000號│第 │。 │ │ │(104年3│索人│指印1枚。 │鄉○○村○ │卷第15頁。 │216 │②行為人係以簽名│ │ │月18日)│欄 │ │○000號。 │ │、 │或蓋印之意,於文│ │ │ │ │ │ │ │210 │件上簽名或蓋印,│ │ │ │ │ │ │ │條行│起該簽名或蓋印除│ │ │ │ │ │ │ │使偽│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 │ │ │ │ │ │造私│證明之外,尚有其│ │ │ │ │ │ │ │文書│他法律上之用意(│ │ │ │ │ │ │ │罪。│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 │ │ │ │ │ │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 │ │ │ │ │ │ │之性質、表示對於│ │ │ │ │ │ │ │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 │ │ │ │ │ │ │意證明者),應該│ │ │ │ │ │ │ │ │當刑法上之「私文│ │ │ │ │ │ │ │ │書」。而自願搜索│ │ │ │ │ │ │ │ │同意書,被告表示│ │ │ │ │ │ │ │ │出於自由意識同意│ │ │ │ │ │ │ │ │警察實施搜索具有│ │ │ │ │ │ │ │ │私文書之性質,核│ │ │ │ │ │ │ │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 │ │ │ │ │ │ │第216 條、第210 │ │ │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最高法院│ │ │ │ │ │ │ │ │99年度臺上字第 │ │ │ │ │ │ │ │ │2967號、93年度臺│ │ │ │ │ │ │ │ │上字第1187號、第│ │ │ │ │ │ │ │ │1454號、90年度臺│ │ │ │ │ │ │ │ │上字第6057號判決│ │ │ │ │ │ │ │ │意旨參照) │ ├─┼────┼──┼─────┼──────┼──────┼──┼────────┤ │ 3│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①涉嫌罪名起訴書│ │ │察局臺西│捺印│署名1枚、 │下午4時0分,│0000000000號│第 │記載為刑法第217 │ │ │分局執行│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卷第22頁。 │216 │條偽造署押罪。 │ │ │逮捕、拘│ │ │鄉○○村○○│ │、 │②惟逮捕通知書上│ │ │禁告知本│ │ │000號。 │ │210 │偽造「吳俊穎」之│ │ │人通知書│ │ │ │ │條行│署押並按捺指印,│ │ │(104年3│ │ │ │ │使偽│嗣持交查獲之警員│ │ │月18日)│ │ │ │ │造私│,表示「吳俊穎」│ │ │ │ │ │ │ │文書│受通知已為警察機│ │ │ │ │ │ │ │罪。│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逮捕及被告之罪名│ │ │ │ │ │ │ │ │,必須接受偵訊,│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俊│ │ │ │ │ │ │ │ │穎及偵查機關對犯│ │ │ │ │ │ │ │ │罪偵查之正確性,│ │ │ │ │ │ │ │ │此文件足認係刑法│ │ │ │ │ │ │ │ │第210條之私文書 │ │ │ │ │ │ │ │ │,核被告所為,係│ │ │ │ │ │ │ │ │犯刑法第216條、 │ │ │ │ │ │ │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 │ │造私文書罪(最高│ │ │ │ │ │ │ │ │法院90年度臺上字│ │ │ │ │ │ │ │ │第6057號裁判意旨│ │ │ │ │ │ │ │ │參照) │ ├─┼────┼──┼─────┼──────┼──────┼──┼────────┤ │4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①涉嫌罪名起訴書│ │ │察局執行│捺印│署名1枚、 │下午4時0分,│0000000000號│第 │記載為刑法第217 │ │ │逮捕、拘│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卷第23頁。 │216 │條偽造署押罪。 │ │ │禁被告之│ │ │鄉○○村○○│ │、 │②惟逮捕告知親友│ │ │親友通知│ │ │000號。 │ │210 │之通知書上偽造「│ │ │書(104 │ │ │ │ │條行│吳俊穎」之署押並│ │ │年3月18 │ │ │ │ │使偽│按捺指印,嗣持交│ │ │日) │ │ │ │ │造私│查獲之警員,表示│ │ │ │ │ │ │ │文書│「吳俊穎」同意不│ │ │ │ │ │ │ │罪。│告知其親友或應通│ │ │ │ │ │ │ │ │知何親友其已為警│ │ │ │ │ │ │ │ │察機關依法逕行拘│ │ │ │ │ │ │ │ │提、逮捕及被告知│ │ │ │ │ │ │ │ │罪名及必須接受偵│ │ │ │ │ │ │ │ │訊之意思,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吳俊穎及偵│ │ │ │ │ │ │ │ │查機關對犯罪偵查│ │ │ │ │ │ │ │ │之正確性,此文件│ │ │ │ │ │ │ │ │足認係刑法第210 │ │ │ │ │ │ │ │ │條之私文書,核被│ │ │ │ │ │ │ │ │告所為,係犯刑法│ │ │ │ │ │ │ │ │第216、第210條之│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最高法院90年度│ │ │ │ │ │ │ │ │臺上字第6057號裁│ │ │ │ │ │ │ │ │判意旨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