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有用
- 指定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 被告
- 許育嘉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林岳陞
- 指定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626號、第1894號、第2371號、第2398號、第2610號、第2633號、第2862號、第3273號、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叁拾肆個總重捌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柄長約二十三公分、刀鍔長約三公分、刀刃長約四十一公分、刀鞘長約四十六點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許育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岳陞】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有用(臺語綽號「張ㄟ」、「俊傑」)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經出資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許育嘉(臺語綽號「阿嘉」)、林岳陞、錢萬山(臺語綽號「阿山」,已另行判決)、張新光(臺語綽號「西瓜」,已另行判決)、林建勲(綽號「小武」,已另行判決)共組販毒集團,而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有用於民國103 年9 月、10月間,出資承租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 號(位在「巴黎汽車旅館」前之產業道路旁)之A7、C3及C5出租套房,其中A7套房由張有用或同居女友使用,C5套房供張新光居住,C3套房作為販毒場所,而指示許育嘉、林岳陞、錢萬山、張新光、林建勲及不詳之小弟待在C3套房內,等候前來購買或拿取毒品之吸毒者,張有用則隱匿他處,再不定時前來提供毒品並收取販毒所得款項,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或單獨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張有用、張新光(張新光所涉犯行部分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道○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張有用交付海洛因1 大包(毛重10.32 公克)與張新光,並由張新光攜回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 號C5套房(下稱C5套房),再分裝為34小包後(驗餘淨重共計3.15公克,空包裝袋34個總重8.84公克),伺機欲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牟利,而與張新光共同持有之。惟張新光尚未著手賣出前,即經警於104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C5套房搜索,扣得張新光手持包中之上開34包海洛因(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3 所示犯行)。
三、張有用、張新光均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經張有用於103 年10月前某日取得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23公分、刀鍔長約3 公分、刀刃長約41公分、刀鞘長約4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後,放置在上開C3套房中,而與張新光共同持有之。嗣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經警在C3套房搜索,並扣得該武士刀1 把(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麗玲104 年3 月6 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岳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岳陞及其辯護人對於楊麗玲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而證人楊麗玲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楊麗玲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岳陞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對被告林岳陞不得作為證據之部分者外,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第214 頁;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67頁、第169 頁;本院卷㈤第8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6 頁、第189 頁、第319頁、第32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60頁至第70頁、第188 頁);被告許育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1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4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㈢第168 頁);被告林岳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4號卷第43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㈤第104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林新光、錢萬山、林建勲之證述內容、證人曾清萍、張簡聖桂、林昆蔗、楊麗玲、許駙盤、陳佳文、林金山、許世宗、蔡坤政、陳錫卿、許玄左、張競文之證述內容(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6 頁;偵字第1522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第1626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字第1894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字第2862號影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字第327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字第327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偵字第2398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聲羈字第3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聲羈字第3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聲字第3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本院卷㈢第372 頁至第378 頁;本院卷㈣第336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1522號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字第1522號卷第7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7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5 月18日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88 頁)、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刀械鑑驗表1 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387 頁至第391 頁)在卷可憑,並有ASUS廠牌手機1 支【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3 臺、電子計算機1 臺、武士刀1 把(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78 號,清單見本院卷第393 頁)、海洛因34包(驗餘淨重共計3.15公克,空包裝袋34個總重8.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張有用、許育嘉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張有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1,000 元可以賺600 元,有時還不止,有時候品質好一點的,賣1,000 元可以賺800元也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9頁);被告許育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跟張有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張有用會拿免費的海洛因給我施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是被告張有用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2、16、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新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許育嘉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等情,均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前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有用(不含附表一編號18、19、21部分)、許育嘉、林岳陞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未有修正,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張有用所為附表一編號8 、14、17至18所示犯行;被告許育嘉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次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張有用取得或向他人購入海洛因時,已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同案被告張新光於向被告張有用取得海洛因時,渠等均有起意販賣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張有用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1、19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14、17至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9 、1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許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岳陞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有用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參諸上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㈤第61頁),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有用就附表一編號8、14、17至18所為;被告許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因與轉讓禁藥罪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本院卷㈤第63頁、第65頁),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業經本院訊問被告張有用是否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給予被告張有用辨明犯嫌之機會(見本院卷㈤第66頁至第6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張有用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嘉」之小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9所示之犯行,與某不詳之小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3所示之犯行,與錢萬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育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育嘉、林岳陞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與林建勳、張新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與林建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0、21、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與張新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8 、14、17至18之部分,被告張有用、許育嘉(僅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至13、15至16、19至21之部分,被告張有用、許育嘉(僅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林岳陞(僅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張有用單純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在先,進而與同案被告張新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在後,其先前單純持有之行為為事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有用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錢萬山及陳錫卿;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與廖廷貴及陳慧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張有用所犯上開23罪;被告許育嘉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有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張有用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至於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刀械罪之部分,因被告張有用係於「103 年10月前某日」取得武士刀1 把,尚無證據證明係於前案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才開始持有,因此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另被告許育嘉前因持有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0號、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似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固不待言。惟倘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未曾訊問,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雖就檢察官訊問之犯行部分自白,但就檢察官未曾訊問之犯行部分則毫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於此種情形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無探討之餘地。查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僅謂「按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參諸當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旨趣乃係本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無謂浪費,而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被告亦得以早日開啟自新之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於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定之減刑典型模式。但如設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以致毫無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然嗣於審判中迅即自白,則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因其毫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而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於設題所示情形,亦同在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上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故若未能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豈屬事理之平。故本院認於設題所示情況下,自應對上開減刑規定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其理應屬灼然。經查,被告許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岳陞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張有用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至13、15至16、19至21、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係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張有用,即逕行對此部分犯行起訴,被告張有用於偵查中並無機會對此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張有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認此犯行部分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同有加重及減輕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張有用、許育嘉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 、14、17至18),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之。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張有用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11、19至21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不多、販賣對象僅有5 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張有用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張有用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19至21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於被告張有用其餘犯行部分、被告許育嘉、林岳陞之犯行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4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姊仔」及「雄仔」之人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45 頁),惟經本院依被告張有用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憲兵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李豐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回覆以:本案被告張有用所述「姊仔」、「雄仔」涉嫌販賣毒品案部分,目前尚未查獲或移送,相關資料持續調查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4 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5 年4 月21日憲隊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89 頁;本院卷㈥第7 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被告張有用供述「姊仔」、「雄仔」涉嫌販賣毒品案部分,目前尚未查獲或移送等情,有該署105年4 月25日雲檢銘廉105 他223 字第11282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25 頁)。是依上揭函文,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張有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堪認定,是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予他人,且被告張有用更意圖犯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另被告張有用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1 把,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小,有妨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有用雖非法持有武士刀,惟並未持之犯案,被告張有用、許育嘉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張有用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六輕外包商,惟因經營不善倒閉,家中尚有5 名子女,暨其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支配地位係主要之犯嫌;被告許育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離婚,家中尚有1 個就讀高中之兒子;被告林岳陞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祖母、舅舅、舅媽、表弟、表妹、配偶及1個年僅2 歲之幼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有用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有用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許育嘉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而上開判決雖僅就犯罪所得部分突破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然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既因違反罪責原則而遭揚棄(詳請參考「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763期),佐以我國刑法對共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說,僅違法行為從屬,共同正犯之主、從刑本無一致之必要,又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在法無明文連帶沒收、連帶追徵相關規定下,則就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亦應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方屬一致。經查:
㈠被告張有用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2、16、19、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由共犯出面交易毒品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被告張有用,是被告張有用為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揆諸前揭近期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自應於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有用係以賒欠之方式販賣,且迄今尚未取得價款,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所得。又被告許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已將價金繳交被告張有用,已如前述,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育嘉受有利益分配之情形下,自無就同案被告張有用之販毒所得,令被告許育嘉應一同承擔,否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職此以言,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自無宣告沒收被告許育嘉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張有用所有,供其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0、13、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4、17至1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有用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70頁),爰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0、13、15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4、17至1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共犯部分,因就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亦應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無庸在被告許育嘉、林岳陞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㈢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張有用所有,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雖為被告許育嘉所持用,惟係被告張有用所提供用來指示被告許育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屬被告張有用所用以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許育嘉、張有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㈤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許育嘉所有,爰不予在被告許育嘉所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海洛因34包(驗餘淨重共計3.15公克,空包裝袋34個總重8.84公克),為被告張有用與同案被告張新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有用所涉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23公分、刀鍔長約3 公分、刀刃長約41公分、刀鞘長約4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張有用所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電子計算機1 臺等物,或非被告張有用、許育嘉、林岳陞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其餘扣案之海洛因54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帳冊、手機等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陞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係與被告張有用共同犯之。因認被告林岳陞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岳陞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岳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用、張新光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岳陞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亦未見過楊麗玲,並無販賣毒品給她,亦從未交付海洛因給楊麗玲,我也沒有跟張有用一起賣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至第212頁)。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有用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某不詳之小弟以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麗玲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張有用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6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先認定。
二、上揭附表一編號19所示與被告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麗玲之「不詳小弟」,尚難遽認係被告林岳陞: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麗玲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一個叫「阿弟仔」的林岳陞購買海洛因。我說的「阿弟仔」是警詢照片編號8 的這個人(提示照片)。我知道「阿弟仔」的本名。我有見過「阿弟仔」林岳陞在裡面1 、2 次。我是在104 年2月份跟「阿弟仔」林岳陞買海洛因的,在農曆過年後,也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626號卷第5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我在今(104 )年不曾在麥寮鄉跟一位綽號叫「阿弟仔」的人購買過毒品,我不知道這個綽號「阿弟仔」的人是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林岳陞,也沒有跟被告林岳陞見過面,我在偵查中講的不是事實,那時候想說可以趕快回去,(提示偵字第1626號卷第47頁照片編號8 ,妳指認的這個人跟在庭被告像不像?)不太像,我也沒有在104 年2 月份向照片編號8 的人買海洛因1000元,(妳既然也沒有跟照片編號8 的人買海洛因1000元,妳為何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都指認妳有跟他買海洛因1000元?)當時人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在啼藥,人不太清楚,我啼藥的狀況是意識不太清楚,我認識張有用,我與在庭被告林岳陞並無恩怨情仇,(提示偵字第1626號卷第53頁,妳確實有跟檢察官說妳有跟一個綽號「阿弟仔」的人買海洛因,妳現在說沒有,是哪個說的對?)現在說沒有才對,我跟檢察官說有跟阿弟仔買1000元海洛因,這不是事實,因為警察跟我講說如果有抓到對方的話這樣才可以減刑,(妳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不是事實,妳承認構成偽證罪?)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8 頁至第241 頁)。觀諸證人楊麗玲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扞格互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偵中偽證,是其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林岳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雖當庭勘驗證人楊麗玲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略為:「…,又警察詢問編號8 之男子是否認識,證人回答認識,警察說阿弟仔林岳陞,證人說對。…警察詢問妳跟綽號『阿弟』購買過幾次海洛因?證人回答1 次,警察說林岳陞齁。警察又說妳拿錢給他,他拿海洛因給妳,證人說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4 頁至第235 頁),是以就警詢時證人楊麗玲雖有指認照片編號8 之人,惟就該人之綽號及真實姓名均係員警主動提及,證人楊麗玲僅係被動附和,並未主動說出「阿弟仔」或是「林岳陞」等詞彙,而照片指認本有誤認之可能性,況證人楊麗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覺得在庭的被告不像照片編號8 之人,是亦難遽認證人楊麗玲於警詢時所指認照片編號8 之人,真意就是要指認被告林岳陞。
㈢證人張有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岳陞有在103 、104年間在麥寮瓦的C3套房幫我販賣海洛因,他們夫妻住在那裡,帶1 個小孩,住很久,賣幾次這無法算,我看不只10次,他實際賣給哪些對象我不知道,林岳陞不用排班,他都住在那裡,有時候人家來敲門他偶爾會來看,這是一定的道理,他實際到底有沒有賣,這個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實有叫裡面的人幫我賣,確實我是有叫「西瓜」他們幫我賣,這是事實,林岳陞的部分到底有沒有我不知道,(你剛剛為什麼說你覺得他至少賣10次以上?)我是說他住在那裡,以時間來算,不只10次以上,如果有在賣的話,住那麼久如果有在幫我賣,怎麼可能只賣10次,絕對超過的,(關於阿弟仔販賣的對象或次數是「西瓜」比較清楚?)我都叫人幫我賣,我沒有親眼看見,我不能去講林岳陞有賣,「西瓜」是否了解,西瓜因為住在那裡,「西瓜」有在幫我賣,會不會叫林岳陞幫忙一下,這個我就不敢講了。我從來沒有親眼看到林岳陞有賣海洛因給任何的人,我也不曾親自叫林岳陞賣海洛因給某一個人,我都是交代「西瓜」即張新光,不是交代林岳陞,因為我都是交代張新光,所以不知道林岳陞有沒有幫我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至第113 頁)。而證人張有用與被告林岳陞並無仇恨或嫌隙,並無干冒偽證風險而出言坦護被告林岳陞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證人張有用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林岳陞有何販賣海洛因與楊麗玲之情形,亦未曾指示過被告林岳陞販賣毒品與他人,自難從證人張有用之證述內容,補強被告林岳陞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部分,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㈣另證人張新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岳陞也是一起販賣毒品的成員之一,有販賣海洛因,假如林岳陞有賣的話,他要先將錢放在我這邊,然後我再統整給張有用,(有一個楊麗玲女士有曾經到你們那邊購買過海洛因?)我不認識他,不過有一位叫阿玲的,我不曉得是不是她,我這條就是她咬的,(林岳陞實際上當天交易了幾次,或他實際上賣給哪一個人,你能夠確定嗎?)這我沒有辦法確定,(所以你只能確定他也有在那邊販賣海洛因?)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0 頁至第324 頁)。觀諸證人張新光之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岳陞確實有參與排班販賣海洛因,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岳陞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與楊麗玲,在採一罪一罰之前提下,亦無從補強證人楊麗玲之警、偵訊內容之真實性。
㈤從而,本案除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岳陞有與證人張有用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而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前後矛盾,尚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依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林岳陞涉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證人張有用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林岳陞。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岳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楊麗玲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岳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岳陞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林岳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應為告發之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有無向被告林岳陞購賣毒品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詳如前述,而有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嫌疑。
三、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 ┌───┬───┬───┬──────┬────┬────┬──────┬──────────┐ │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 │對 象│ │ │ │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 │ │ │ │ │ │ │ │幣) │ │ ├───┼───┼───┼──────┼────┼────┼──────┼──────────┤ │ 1 │張有用│陳佳文│張有用將海洛│103 年12│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 │因1 包,以一│月中旬某│寮鄉崙後│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犯│ │ │手交錢、一手│日中午12│村路旁 │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罪事實│ │ │交貨之方式,│時許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㈠⒈│ │ │販賣予陳佳文│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張有用│楊麗玲│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3,000 元之海│張有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 │表二編號1 所│月14日16│寮鄉瓦│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犯│ │ │示時間與楊麗│時5 分後│村瓦16│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三│ │罪事實│ │ │玲聯絡後,將│之某時 │0 之5 號│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㈠⒉│ │ │海洛因1 包,│ │A7套房 │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四│ │) │ │ │以一手交錢、│ │ │ │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式,販賣予楊│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麗玲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張有用│楊麗玲│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3,000 元之海│張有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 │表二編號2 所│月19日10│寮鄉瓦│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犯│ │ │示時間與楊麗│時2 分後│村霄仁厝│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三│ │罪事實│ │ │玲聯絡後,將│之某時 │47之15號│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㈠⒊│ │ │海洛因1 包,│ │附近之路│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四│ │) │ │ │以一手交錢、│ │旁 │ │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式,販賣予楊│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麗玲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張有用│陳錫卿│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綽號│ │表二編號3 所│月14日13│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阿嘉│ │示時間與陳錫│時47分後│村瓦16│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之小│ │卿聯絡後,指│之某時 │0 之5 號│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㈠⒋│弟 │ │示小弟「阿嘉│ │C3套房 │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 │) │ │ │」將海洛因1 │ │ │ │四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包,以一手交│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錢、一手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之方式,販賣│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予陳錫卿,嗣│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阿嘉」再將│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所得款項交予│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張有用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張有用│陳錫卿│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某不│ │表二編號4 所│月19日9 │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詳之小│ │示時間與陳錫│時13分後│村霄仁厝│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弟 │ │卿聯絡後,指│之某時 │47之15號│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㈠⒌│ │ │示某小弟將海│ │陳錫卿住│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 │) │ │ │洛因1 包,以│ │處 │ │四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一手交錢、一│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手交貨之方式│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販賣予陳錫│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卿,嗣某小弟│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再將所得款項│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交予張有用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6 │張有用│陳錫卿│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某不│ │表二編號5 所│月23日10│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詳之小│ │示時間與陳錫│時41分後│村瓦16│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弟 │ │卿聯絡後,指│之某時 │0 之5 號│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㈠⒍│ │ │示某小弟將海│ │C3套房 │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 │) │ │ │洛因1 包,以│ │ │ │四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一手交錢、一│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手交貨之方式│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販賣予陳錫│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卿,嗣某小弟│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再將所得款項│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交予張有用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7 │張有用│陳錫卿│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某不│ │表二編號6 所│月27日12│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詳之小│ │示時間與陳錫│時47分後│村霄仁厝│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弟 │ │卿聯絡後,指│之某時 │47之15號│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㈠⒎│ │ │示某小弟將海│ │陳錫卿住│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 │) │ │ │洛因1 包,以│ │處 │ │四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一手交錢、一│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手交貨之方式│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販賣予陳錫│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卿,嗣某小弟│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再將所得款項│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交予張有用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張有用│張簡聖│由張有用將禁│103 年12│雲林縣麥│無償轉讓禁藥│張有用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起│ │桂 │藥即第二級毒│月間某日│寮鄉瓦│即甲基安非他│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 │ │品甲基安非他│ │村瓦16│命1包 │捌月。 │ │罪事實│ │ │命1 包,無償│ │0 之5 號│ │ │ │㈠⒏│ │ │轉讓予張簡聖│ │C3套房 │ │ │ │) │ │ │桂 │ │ │ │ │ ├───┼───┼───┼──────┼────┼────┼──────┼──────────┤ │ 9 │張有用│許駙盤│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無償轉讓海洛│張有用共同轉讓第一級│ │(即起│、某不│ │表二編號7 所│月29日9 │寮鄉瓦│因1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詳之小│ │示時間與許駙│時3 分 │村瓦16│ │刑拾月。未扣案之三星│ │罪事實│弟 │ │盤聯絡後,張│ │0 之5 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㈠⒐│ │ │有用請許駙盤│ │C3套房 │ │門號○九八五二七四七│ │) │ │ │將電話拿給某│ │ │ │七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小弟接聽,再│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指示某小弟將│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 包無│ │ │ │。 │ │ │ │ │償轉讓予許駙│ │ │ │ │ │ │ │ │盤 │ │ │ │ │ ├───┼───┼───┼──────┼────┼────┼──────┼──────────┤ │ │張有用│陳錫卿│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2,2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錢萬│ │表二編號8 所│月14日13│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山(錢│ │示時間與陳錫│時49分後│村瓦16│ │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 │罪事實│萬山所│ │卿聯絡後,張│之某時 │0 之5 號│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㈡⒈│涉犯行│ │有用請陳錫卿│ │C3套房 │ │支(含門號○九八五二│ │) │部分已│ │將電話拿給錢│ │ │ │七四七七一號晶片卡壹│ │ │另行判│ │萬山接聽,再│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決) │ │指示錢萬山將│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海洛因3 包,│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以一手交錢、│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 │ │ │ │式,販賣予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錫卿,嗣錢萬│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山再將所得款│ │ │ │ │ │ │ │ │項交予張有用│ │ │ │ │ ├───┼───┼───┼──────┼────┼────┼──────┼──────────┤ │ │張有用│陳錫卿│由陳錫卿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錢萬│表二編號9 所│月22日8 │寮鄉瓦│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犯│ │山 │示時間與錢萬│時55分後│村瓦16│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罪事實│ │ │山聯絡合資購│之某時 │0 之5 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㈡⒉│ │ │買海洛因事宜│ │C3套房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後,張有用將│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將海洛因1 包│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之│ │ │ │ │ │ │ │ │方式,販賣予│ │ │ │ │ │ │ │ │錢萬山、陳錫│ │ │ │ │ │ │ │ │卿 │ │ │ │ │ ├───┼───┼───┼──────┼────┼────┼──────┼──────────┤ │ │張有用│談勝玄│推由錢萬山於│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甲│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錢萬│ │附表二編號10│月29日5 │寮鄉瓦│基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山(錢│ │所示時間與談│時48分後│村瓦16│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萬山所│ │勝玄聯絡後,│之某時 │0 之5 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㈡⒊│涉犯行│ │由錢萬山將甲│ │C3套房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部分已│ │基安非他命1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另行判│ │包,以一手交│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決) │ │錢、一手交貨│ │ │ │ │ │ │ │ │之方式,販賣│ │ │ │ │ │ │ │ │予談勝玄,嗣│ │ │ │ │ │ │ │ │錢萬山再將所│ │ │ │ │ │ │ │ │得款項交予張│ │ │ │ │ │ │ │ │有用 │ │ │ │ │ ├───┼───┼───┼──────┼────┼────┼──────┼──────────┤ │ │張有用│許駙盤│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無償轉讓海洛│張有用共同轉讓第一級│ │(即起│、錢萬│ │表二編號11①│月26日18│寮鄉瓦│因1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山(錢│ │所示時間與許│時18分後│村瓦16│ │刑拾月。未扣案之三星│ │罪事實│萬山所│ │駙盤聯絡後,│之某時 │0 之5 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㈡⒋│涉犯行│ │許駙盤遂前往│ │C3套房 │ │門號○九八五二七四七│ │) │部分已│ │右列地點,許│ │ │ │七一號晶片卡壹張)沒│ │ │另行判│ │駙盤再於附表│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決) │ │二編號11②所│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時間與張有│ │ │ │。 │ │ │ │ │用聯絡,張有│ │ │ │ │ │ │ │ │用請許駙盤將│ │ │ │ │ │ │ │ │電話拿給錢萬│ │ │ │ │ │ │ │ │山接聽,再指│ │ │ │ │ │ │ │ │示錢萬山將海│ │ │ │ │ │ │ │ │洛因1 包無償│ │ │ │ │ │ │ │ │轉讓予許駙盤│ │ │ │ │ ├───┼───┼───┼──────┼────┼────┼──────┼──────────┤ │ │張有用│阮金映│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無償轉讓禁藥│張有用共同明知為禁藥│ │(即起│、許育│ │表二編號12①│月21日11│寮鄉後安│即甲基安非他│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嘉 │ │所示時間與許│時31分至│村福安巷│命1包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 │罪事實│ │ │育嘉聯絡,指│13時17分│之某處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㈢⒈│ │ │示許育嘉將禁│間之某時│ │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四│ │) │ │ │藥即第二級毒│ │ │ │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沒收之。扣案之NOKIA │ │ │ │ │命1 包,無償│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轉讓予阮金映│ │ │ │門號○九七四二八三二│ │ │ │ │,嗣再於附表│ │ │ │六七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二編號12②所│ │ │ │收之。 │ │ │ │ │示時間與許育│ │ │ ├──────────┤ │ │ │ │嘉聯繫,確認│ │ │ │許育嘉共同明知為禁藥│ │ │ │ │交付禁藥甲基│ │ │ │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安非他命是否│ │ │ │徒刑捌月。 │ │ │ │ │已完成 │ │ │ │ │ ├───┼───┼───┼──────┼────┼────┼──────┼──────────┤ │ │張有用│廖廷貴│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無償轉讓海洛│張有用共同轉讓第一級│ │(即起│、許育│、陳慧│表二編號13所│月27日17│寮鄉瓦│因2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嘉、林│蓁 │示時間與林岳│時30分後│村瓦16│ │刑拾月。未扣案之三星│ │罪事實│岳陞 │ │陞聯絡,指示│之某時 │0 之5 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㈢⒉│ │ │林岳陞將海洛│ │C3套房 │ │門號○九八五二七四七│ │、㈤│ │ │因2 包,無償│ │ │ │七一號晶片卡壹張)沒│ │⒈) │ │ │轉讓予廖廷貴│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及陳慧蓁,於│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通話結束後,│ │ │ │。 │ │ │ │ │林岳陞遂再指│ │ │ ├──────────┤ │ │ │ │示許育嘉將海│ │ │ │許育嘉共同轉讓第一級│ │ │ │ │洛因2 包無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轉讓予廖廷貴│ │ │ │刑拾月。 │ │ │ │ │及陳慧蓁 │ │ │ ├──────────┤ │ │ │ │ │ │ │ │林岳陞共同轉讓第一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張有用│林金山│張有用推由許│104 年1 │雲林縣麥│1,000 元之甲│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許育│ │育嘉將甲基安│月25日16│寮鄉瓦│基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嘉 │ │非他命1 包,│、17時許│村瓦16│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 │ │以一手交錢、│ │0 之5 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㈢⒊│ │ │一手交貨之方│ │C3套房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式,販賣予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金山,嗣許育│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嘉再將所得款│ │ │ ├──────────┤ │ │ │ │項交予張有用│ │ │ │許育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玖月。 │ ├───┼───┼───┼──────┼────┼────┼──────┼──────────┤ │ │張有用│阮金映│由張有用於附│104 年1 │雲林縣麥│無償轉讓禁藥│張有用共同明知為禁藥│ │(即起│、林建│ │表二編號14所│月19日11│寮鄉後安│即甲基安非他│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勳、張│ │示時間與張新│時49分後│村福安巷│命1包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 │罪事實│新光(│ │光聯絡,指示│之某時 │某處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㈣⒈│林建勳│ │張新光指派林│ │ │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四│ │) │、張新│ │建勳將禁藥即│ │ │ │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光所涉│ │第二級毒品甲│ │ │ │沒收之。 │ │ │犯行部│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分已另│ │包,無償轉讓│ │ │ │ │ │ │行判決│ │予阮金映 │ │ │ │ │ │ │) │ │ │ │ │ │ │ ├───┼───┼───┼──────┼────┼────┼──────┼──────────┤ │ │張有用│阮金映│由張有用以附│104 年2 │雲林縣麥│無償轉讓禁藥│張有用共同明知為禁藥│ │(即起│、林建│ │表二編號15所│月5 日17│寮鄉後安│即甲基安非他│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勳(林│ │示電話與林建│時18分前│村福安巷│命1包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 │罪事實│建勳所│ │勳聯絡,指示│某時 │某處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㈣⒉│涉犯行│ │林建勳將禁藥│ │ │ │含門號○九八五二七四│ │) │部分已│ │即第二級毒品│ │ │ │七七一號晶片卡壹張)│ │ │另行判│ │甲基安非他命│ │ │ │沒收之。 │ │ │決) │ │1 包,無償轉│ │ │ │ │ │ │ │ │讓予阮金映。│ │ │ │ │ │ │ │ │嗣林建勳轉讓│ │ │ │ │ │ │ │ │完成後,旋於│ │ │ │ │ │ │ │ │附表二編號15│ │ │ │ │ │ │ │ │所示時間與張│ │ │ │ │ │ │ │ │有用聯繫,告│ │ │ │ │ │ │ │ │知轉讓情形。│ │ │ │ │ ├───┼───┼───┼──────┼────┼────┼──────┼──────────┤ │ │張有用│楊麗玲│張有指示不詳│104 年2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某不│ │之小弟將海洛│月下旬農│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詳之小│ │因1 包,以一│曆年過後│村瓦16│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弟 │ │手交錢、一手│某日 │0 之5 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㈤⒉│ │ │交貨之方式,│ │C3套房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販賣予楊麗玲│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嗣該小弟再│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所得款項交│ │ │ │ │ │ │ │ │予張有用。 │ │ │ │ │ ├───┼───┼───┼──────┼────┼────┼──────┼──────────┤ │ │張有用│林昆蔗│張有指示張新│104 年1 │雲林縣麥│2,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張新│ │光將海洛因2 │月17日某│寮鄉瓦│洛因(迄今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光(張│ │包,以賒帳之│時 │村瓦16│未向林昆蔗取│刑柒年拾月。 │ │罪事實│新光所│ │方式,販賣予│ │0 之5 號│得款項) │ │ │㈥⒈│涉犯行│ │林昆蔗,惟迄│ │C3套房 │ │ │ │) │部分已│ │今仍未向林昆│ │ │ │ │ │ │另行判│ │蔗取得購毒款│ │ │ │ │ │ │決) │ │項。 │ │ │ │ │ ├───┼───┼───┼──────┼────┼────┼──────┼──────────┤ │ │張有用│楊麗玲│張有指示張新│104 年2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張有用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張新│ │光將海洛因1 │月底某日│寮鄉瓦│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犯│光(張│ │包,以一手交│ │村瓦16│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罪事實│新光所│ │錢、一手交貨│ │0 之5 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㈥⒉│涉犯行│ │之方式,販賣│ │C3套房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部分已│ │予楊麗玲,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另行判│ │張新光再將所│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決) │ │得款項交予張│ │ │ │ │ │ │ │ │有用。 │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4 年1 月14│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15時33分22│ ↑ │ 號2 即起訴書│ │ │ 秒 │B :0000000000(楊麗玲) │ 犯罪事實㈠│ │ │ ├─────────────────┤ ⒉。 │ │ │ │B :你有在家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有,案怎? │ 出處:偵字第│ │ │ │B :我過去一下。 │ 1626號卷第44│ │ │ │A :好。 │ 頁至第45頁。│ │ ├───────┼─────────────────┤ │ │ │②104 年1 月14│A :0000000000(張有用) │ │ │ │ 日16時1分11 │ ↑ │ │ │ │ 秒 │B :0000000000(楊麗玲) │ │ │ │ ├─────────────────┤ │ │ │ │B :我在外面了。 │ │ │ │ │A :進來,進來在說。 │ │ │ │ │B :好。 │ │ │ ├───────┼─────────────────┤ │ │ │③104 年1 月14│A :0000000000(張有用) │ │ │ │ 日16時5分2秒│ ↑ │ │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 │ │ ├─────────────────┤ │ │ │ │B :我在這邊。 │ │ │ │ │A :我在這邊,你在那邊? │ │ │ │ │B :我過去那邊,那邊的人說你不在那│ │ │ │ │ 裏。 │ │ │ │ │A :沒人知道。 │ │ │ │ │B :還是我在過去那邊。 │ │ │ │ │A :ㄟ拉,你是弄哪一間。 │ │ │ │ │B :好啦。 │ │ │ │ │A :恩。 │ │ ├──┼───────┼─────────────────┼───────┤ │ 2 │①104 年1 月19│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9 時40分16│ ↑ │ 號3 即起訴書│ │ │ 秒 │B :0000000000(楊麗玲) │ 犯罪事實㈠│ │ │ ├─────────────────┤ ⒊。 │ │ │ │B :你有在公司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沒有。 │ 出處:偵字第│ │ │ │B :你甚麼時候要過去? │ 1626號卷第45│ │ │ │A :我現在沒有要過去。 │ 頁至第46頁。│ │ │ │B :我昨天不是跟你講好了嗎? │ │ │ │ │A :你過去阿,我交代就好了。 │ │ │ │ │B :好。 │ │ │ │ │A :你要帶過去,我交代。 │ │ │ │ │B :好。 │ │ │ ├───────┼─────────────────┤ │ │ │②104 年1 月19│A :0000000000(張有用) │ │ │ │ 日10時2分7秒│ ↓ │ │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 │ │ ├─────────────────┤ │ │ │ │A :我在阿卿這裡,你過來。 │ │ │ │ │B :阿卿。 │ │ │ │ │A :要去崙背,那個廟旁邊這裡,你就│ │ │ │ │ 曾經過來過。 │ │ │ │ │B :喔,好。 │ │ ├──┼───────┼─────────────────┼───────┤ │ 3 │104 年1 月14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3時47分57秒 │ ↑ │ 號4 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陳錫卿) │ 犯罪事實㈠│ │ │ ├─────────────────┤ ⒋。 │ │ │ │B :你又沒有在公司?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你直接過來公司,都一樣。 │ 出處:偵字第│ │ │ │B :安ㄋ,我知道啦,你幫忙說一下。│ 1626號卷第9 │ │ │ │A :菜色都一樣拉,剛剛才放而已。 │ 頁。 │ ├──┼───────┼─────────────────┼───────┤ │ 4 │104 年1 月19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9 時13分33秒 │ ↑ │ 號5 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陳錫卿) │ 犯罪事實㈠│ │ │ ├─────────────────┤ ⒌。 │ │ │ │A :你在家裡等我,我叫人過去。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好啦。 │ 出處:偵字第│ │ │ │ │ 1626號卷第9 │ │ │ │ │ 頁。 │ ├──┼───────┼─────────────────┼───────┤ │ 5 │104 年1 月23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0時41分39秒 │ ↑ │ 號6 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陳錫卿) │ 犯罪事實㈠│ │ │ ├─────────────────┤ ⒍。 │ │ │ │A :你不要說,都不要說,直接去公司│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出處:偵字第│ │ │ │B :喔。 │ 1626號卷第10│ │ │ │ │ 頁。 │ ├──┼───────┼─────────────────┼───────┤ │ 6 │104 年1 月27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2時47分35秒 │ ↑ │ 號7 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陳錫卿) │ 犯罪事實㈠│ │ │ ├─────────────────┤ ⒎。 │ │ │ │A :他們過去了啦。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恩,你有他們連便當一起帶過來嗎│ 出處:偵字第│ │ │ │ ? │ 1626號卷第10│ │ │ │ │ 頁。 │ ├──┼───────┼─────────────────┼───────┤ │ 7 │104 年1 月29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8 時53分24秒 │ ↑ │ 號9 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許駙盤) │ 犯罪事實㈠│ │ │ ├─────────────────┤ ⒐。 │ │ │ │B :大ㄟ,我可以多帶一個便當走嗎?│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你叫他聽啦。 │ 出處:偵字第│ │ │ │B :喂~大ㄟ。 │ 1626號卷第57│ │ │ │A :多拿一個便當給他。 │ 頁反面至第58│ │ │ │B :喔,好。 │ 頁。 │ ├──┼───────┼─────────────────┼───────┤ │ 8 │104 年1 月14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3時49分29秒 │ ↑ │ 號10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陳錫卿) │ 犯罪事實㈡│ │ │ ├─────────────────┤ ⒈。 │ │ │ │B :我22,你幫阿山講一下,看多多少│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出處:偵字第│ │ │ │A :給她聽。 │ 1626號卷第9 │ │ │ │B :喂~(錢萬山) │ 頁。 │ │ │ │A :便當多一個給他。 │ │ │ │ │B :喔好。 │ │ ├──┼───────┼─────────────────┼───────┤ │ 9 │104 年1 月22日│A :0000000000(錢萬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8 時55分6秒 │ ↑ │ 號11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陳錫卿) │ 犯罪事實㈡│ │ │ ├─────────────────┤ ⒉。 │ │ │ │B :鬥陣ㄟ,你在幹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在公司ㄟ。 │ 出處:偵字第│ │ │ │B :衝看有沒有那個5的來嗎? │ 2398號卷第19│ │ │ │A :沒法度。 │ 頁正反面。 │ │ │ │B :喔,如果有再弄一下給我通知一下│ │ │ │ │ 。 │ │ │ │ │A :好。 │ │ ├──┼───────┼─────────────────┼───────┤ │ │104 年1 月29日│A :0000000000(錢萬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5 時48分54秒 │ ↑ │ 號12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談勝玄) │ 犯罪事實㈡│ │ │ ├─────────────────┤ ⒊。 │ │ │ │A :喂安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過去找你,但不知道再哪裡呢? │ 出處:偵字第│ │ │ │A :安呢哩。 │ 2398號卷第20│ │ │ │B :現金的。 │ 頁。 │ │ │ │A :好你過來,到外面時打給我。 │ │ │ │ │B :好。 │ │ ├──┼───────┼─────────────────┼───────┤ │ │①104 年1 月26│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18時14分4 │ ↑ │ 號13即起訴書│ │ │ 秒 │B :0000000000(許駙盤) │ 犯罪事實㈡│ │ │ ├─────────────────┤ ⒋。 │ │ │ │B :大ㄟ,我先過去公司一下好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去啊去啊。 │ 出處:偵字第│ │ │ │B :你先跟他說一下,我明天在… │ 1626號卷第57│ │ │ │A :你到了再打給我。 │ 頁反面。 │ │ ├───────┼─────────────────┤ │ │ │②104 年1 月26│A :0000000000(張有用) │ │ │ │ 日18時18分55│ ↑ │ │ │ │ 秒 │B :0000000000(許駙盤) │ │ │ │ ├─────────────────┤ │ │ │ │B :我到了。 │ │ │ │ │A :你叫裡面隨便一個聽。 │ │ │ │ │B :我叫阿山聽。喂~(換錢萬山接聽│ │ │ │ │ ) │ │ │ │ │A :拿一個便當給他。 │ │ ├──┼───────┼─────────────────┼───────┤ │ │①104 年1 月21│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11時31分9 │ ↓ │ 號14即起訴書│ │ │ 秒 │B :0000000000(許育嘉) │ 犯罪事實㈢│ │ │ ├─────────────────┤ ⒈。 │ │ │ │A :你現在去越南的那裏,拿那個去給│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西瓜就知道了,西瓜有在那裏│ 出處:偵字第│ │ │ │ 嗎? │ 2610號卷第13│ │ │ │B :有。 │ 頁至第14頁。│ │ │ │A :叫西瓜聽。 │ │ │ │ │B :喂。 │ │ │ │ │A :你弄一個越南要的水果,弄給他。│ │ │ │ │B :好。 │ │ │ │ │A :叫阿嘉拿過去。 │ │ │ │ │B :好。 │ │ │ │ │A :那個不用收,那個水果沒有多少錢│ │ │ │ │ ,她在坐月子,算請她,看她吃了│ │ │ │ │ 皮膚會不會比較好。 │ │ │ │ │B :好。 │ │ │ ├───────┼─────────────────┤ │ │ │②104 年1 月21│A :0000000000(張有用) │ │ │ │ 日13時17分4 │ ↓ │ │ │ │ 秒 │B :0000000000(許育嘉) │ │ │ │ ├─────────────────┤ │ │ │ │B :大ㄟ。 │ │ │ │ │A :你越南那裏沒有去嗎? │ │ │ │ │B :有阿,我拿去又回來了。 │ │ │ │ │A :你去又回來了嗎? │ │ │ │ │B :我回來很久了ㄟ。 │ │ │ │ │A :不然她說還要便當。 │ │ │ │ │B :我有拿過去,拿給他之後,我就走│ │ │ │ │ 了。 │ │ │ │ │A :都沒有跟她拿錢喔。 │ │ │ │ │B :恩。 │ │ ├──┼───────┼─────────────────┼───────┤ │ │104 年1 月27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7時30分34秒 │ ↓ │ 號15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林岳陞) │ 犯罪事實㈢│ │ │ ├─────────────────┤ ⒉、㈤⒈。│ │ │ │A :有誰在我們那邊?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阿源、阿嘉、山仔、小武都在。 │ 出處:偵字第│ │ │ │A :有別人嗎? │ 2610號卷第14│ │ │ │B :有,阿源。 │ 頁。 │ │ │ │A :阿貴有在那裏嗎? │ │ │ │ │B :有。 │ │ │ │ │A :你拿二個便當給阿貴,然後電話拿│ │ │ │ │ 給阿貴聽。 │ │ │ │ │B :…… │ │ │ │ │A :……你拿二個便當,拿到我們住的│ │ │ │ │ 那裡,拿給小蓁。 │ │ │ │ │B :好。 │ │ ├──┼───────┼─────────────────┼───────┤ │ │104 年1 月19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1時49分37秒 │ ↑ │ 號17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張新光) │ 犯罪事實㈣│ │ │ ├─────────────────┤ ⒈。 │ │ │ │B :董ㄟ,甚麼事情?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你叫小武過去越南那裏一趟。 │ 出處:偵字第│ │ │ │B :好。 │ 2862號卷第13│ │ │ │A :那個帶過去,然後給他欠。 │ 頁反面。 │ │ │ │B :好,我知道。 │ │ │ │ │A :現在喔。 │ │ ├──┼───────┼─────────────────┼───────┤ │ │104 年2 月5 日│A :0000000000(張有用)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7時18分58秒 │ ↑ │ 號18即起訴書│ │ │ │B :0000000000(林建勳) │ 犯罪事實㈣│ │ │ ├─────────────────┤ ⒉。 │ │ │ │B :喂~他沒有拿給我ㄟ。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那沒關係啦。 │ 出處:偵字第│ │ │ │B :喔,好。 │ 2862號卷第12│ │ │ │ │ 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