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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626號、第1894號、第2371號、第2398號、第2610號、第2633號、第2862號、第3273號、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吳俊穎」之署押合計伍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建樺(臺語綽號「六輕」)因其另涉他案,為躲避警方查辦,明知未獲吳俊穎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吳俊穎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共16枚、捺按指印共37枚及四指平面印2 枚,合計偽造「吳俊穎」之署押55枚,吳建樺在簽署完成後,復將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俊穎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與吳建樺一同被查獲之施信輝、許玄左發現有異,向承辦員警表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28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影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玄左、施信輝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影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吳俊穎」簽名或指印之文件各1 份(文件名稱及出處均參見附表之文件名稱欄及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被告冒用被害人即其兄吳俊穎之名義應訊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吳俊穎本人之權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冒名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調查筆錄(第1 次,104 年2 月14日)、指紋卡片(104 年2 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無證件國民影像檔比對照片、訊問筆錄(104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第2 次,104 年3月18日)各1 份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被告就此部分偽造「吳俊穎」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冒名在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2 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 年2 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 年3 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 年3 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 年3 月18日)上之簽名捺印欄、同意受搜索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吳俊穎」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之意思、「吳俊穎」同意不告知其親友或應通知何親友其已為警察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之意思,及表示「吳俊穎」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俊穎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此部分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簽名或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51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1 頁),且此漏列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 月9 日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吳俊穎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擔任煙囪保溫工程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已離婚,有1 個小孩現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共計偽造「吳俊穎」之簽名11枚、指印32枚及四指平面印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 年2 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 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 年3 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 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 年3 月18日)各1 紙,均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共計偽造「吳俊穎」簽名5 枚、指印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吳建樺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時、地    │證據出處      │涉犯罪名        │備註                │
├──┼───────┼─────┼────────┼────────┼───────┼────────┼──────────┤
│ 1 │調查筆錄(第1 │權利告知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次,104 年2 月│          │枚、指印1 枚。  │午3 時51分,於雲│1894號卷第42頁│署押罪。        │                    │
│    │14日)。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影本)、雲警│                │                    │
│    │              │          │                │局安南派出所偵訊│西偵字第104100│                │                    │
│    │              │          │                │室。            │0158號卷第3 頁│                │                    │
│    │              │          │                │                │(影本)。【為│                │                    │
│    │              │          │                │                │同一份文件】  │                │                    │
│    │              ├─────┼────────┼────────┼───────┼────────┼──────────┤
│    │              │筆錄末之受│「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              │詢問人欄  │枚、指印1 枚。  │午3 時51分,於雲│1894號卷第43頁│署押罪。        │                    │
│    │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影本)、雲警│                │                    │
│    │              │          │                │局安南派出所偵訊│西偵字第104100│                │                    │
│    │              │          │                │室。            │0158號卷第5 頁│                │                    │
│    │              │          │                │                │(影本)。【為│                │                    │
│    │              │          │                │                │同一份文件】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9枚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                │午3 時51分,於雲│1894號卷第42頁│署押罪。        │                    │
│    │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至第43頁(影本│                │                    │
│    │              │          │                │局安南派出所偵訊│)、雲警西偵字│                │                    │
│    │              │          │                │室。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3 頁至第5 │                │                    │
│    │              │          │                │                │頁(影本)。【│                │                    │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
├──┼───────┼─────┼────────┼────────┼───────┼────────┼──────────┤
│ 2 │指紋卡片(104 │指紋及掌紋│十指指印10枚、左│104 年2 月14日於│雲警西偵字第10│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年2月14日)   │欄        │拇指指印1 枚、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00000000號卷第│署押罪。        │                    │
│    │              │          │拇指指印1 枚、四│分局安南派出所偵│5 頁(影本)、│                │                    │
│    │              │          │指平面印2 枚    │訊室。          │104 年度毒偵字│                │                    │
│    │              │          │                │                │第182 號影卷第│                │                    │
│    │              │          │                │                │2 頁(影本)、│                │                    │
│    │              │          │                │                │104 年度毒偵字│                │                    │
│    │              │          │                │                │第182 號影卷第│                │                    │
│    │              │          │                │                │82頁(影本)。│                │                    │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
│    │              │          │                │                │】            │                │                    │
├──┼───────┼─────┼────────┼────────┼───────┼────────┼──────────┤
│ 3 │雲林縣警察局臺│持有人(簽│「吳俊穎」署名3 │104 年2 月14日於│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訴│
│    │西分局安南派出│章)欄    │枚、指印3 枚。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1894號卷第43頁│署押罪。        │書誤載為「吳俊穎」署│
│    │所隨案移送贓(│          │                │分局安南派出所偵│反面(影本)、│                │名1 枚、指印1 枚。  │
│    │證)物清單    │          │                │訊室。          │雲警西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6 頁(影本)。│                │                    │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
│    │              │          │                │                │】            │                │                    │
├──┼───────┼─────┼────────┼────────┼───────┼────────┼──────────┤
│ 4 │雲林縣警察局臺│簽名欄    │「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訴│
│    │西分局委託檢驗│          │枚              │午4 時40分,於雲│1894號卷第44頁│署押罪。        │書誤載為「吳俊穎」署│
│    │尿液代號與真實│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影本)、雲警│                │名1 枚、指印1 枚。  │
│    │姓名對照認證單│          │                │局安南派出所。  │西偵字第104100│                │                    │
│    │              │          │                │                │0158號卷第7 頁│                │                    │
│    │              │          │                │                │(影本)。【為│                │                    │
│    │              │          │                │                │同一份文件】  │                │                    │
│    │              ├─────┼────────┼────────┼───────┼────────┼──────────┤
│    │              │捺印欄    │指印1枚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                │午4 時40分,於雲│1894號卷第44頁│署押罪。        │                    │
│    │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影本)、雲警│                │                    │
│    │              │          │                │局安南派出所。  │西偵字第104100│                │                    │
│    │              │          │                │                │0158號卷第7 頁│                │                    │
│    │              │          │                │                │(影本)。【為│                │                    │
│    │              │          │                │                │同一份文件】  │                │                    │
├──┼───────┼─────┼────────┼────────┼───────┼────────┼──────────┤
│ 5 │代號與真實姓名│指印欄    │指印1枚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對照表        │          │                │午4 時40分,於雲│1894號卷第44頁│署押罪。        │                    │
│    │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反面(影本)、│                │                    │
│    │              │          │                │局安南派出所。  │雲警西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8 頁(影本)。│                │                    │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
│    │              │          │                │                │】            │                │                    │
├──┼───────┼─────┼────────┼────────┼───────┼────────┼──────────┤
│ 6 │雲林縣警察局臺│本案被告簽│「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於│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西分局安南派出│名欄      │枚、指印1 枚。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1894號卷第45頁│署押罪。        │                    │
│    │所毒品案件被告│          │                │分局安南派出所偵│反面(影本)、│                │                    │
│    │通聯紀表      │          │                │訊室。          │雲警西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10頁(影本)。│                │                    │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
│    │              │          │                │                │】            │                │                    │
├──┼───────┼─────┼────────┼────────┼───────┼────────┼──────────┤
│ 7 │雲林縣警察局臺│空白處    │「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西分局安南派出│          │枚、指印1 枚。  │午4 時40分,於雲│1894號卷第46頁│署押罪。        │                    │
│    │所無證件國民影│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影本)、雲警│                │                    │
│    │像檔比對照片  │          │                │局安南派出所偵訊│西偵字第104100│                │                    │
│    │              │          │                │室。            │0158號卷第11頁│                │                    │
│    │              │          │                │                │(影本)、104 │                │                    │
│    │              │          │                │                │年度毒偵字第18│                │                    │
│    │              │          │                │                │2 號影卷第3 頁│                │                    │
│    │              │          │                │                │(影本)。【為│                │                    │
│    │              │          │                │                │同一份文件】  │                │                    │
├──┼───────┼─────┼────────┼────────┼───────┼────────┼──────────┤
│ 8 │雲林縣警察局執│簽名捺印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6 、210 │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    │行逮捕、拘禁告│          │枚、指印1 枚。  │午2 時40分,於雲│1894號卷第47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
│    │知本人通知書(│          │                │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反面(影本)、│罪。            │  署押罪。          │
│    │104年2月14日)│          │                │158 甲線同安段處│雲警西偵字第10│                │②惟逮捕通知書上偽造│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吳俊穎」之署押並│
│    │              │          │                │                │14頁(影本)。│                │  捺指印,嗣持交查獲│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之警員,表示「吳俊│
│    │              │          │                │                │】            │                │  穎」受通知已為警察│
│    │              │          │                │                │              │                │  機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  逮捕及被告知罪名,│
│    │              │          │                │                │              │                │  必須接受偵訊,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吳俊穎及偵│
│    │              │          │                │                │              │                │  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
│    │              │          │                │                │              │                │  正確性,此文件足認│
│    │              │          │                │                │              │                │  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
│    │              │          │                │                │              │                │  文書,核被告為所,│
│    │              │          │                │                │              │                │  係犯刑法第216 條、│
│    │              │          │                │                │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    │              │          │                │                │              │                │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    │              │          │                │                │              │                │  90年度臺上字第6057│
│    │              │          │                │                │              │                │  號裁判意旨參照)  │
├──┼───────┼─────┼────────┼────────┼───────┼────────┼──────────┤
│ 9 │雲林縣警察局執│簽名捺印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下│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6 、210 │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    │行逮捕、拘禁告│          │枚、指印1 枚。  │午2 時40分,於雲│1894號卷第48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
│    │知親友通知書(│          │                │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影本)、雲警│罪。            │  署押罪。          │
│    │104年2月14日)│          │                │158 甲線同安段處│西偵字第104100│                │②惟逮捕告知親友之通│
│    │              │          │                │。              │0158號卷第15頁│                │  知書上偽造「吳俊穎│
│    │              │          │                │                │(影本)。【為│                │  」之署押並捺指印,│
│    │              │          │                │                │同一份文件】  │                │  嗣持交查獲之警員,│
│    │              │          │                │                │              │                │  表示「吳俊穎」同意│
│    │              │          │                │                │              │                │  不告知其親友或應通│
│    │              │          │                │                │              │                │  知何親友其已為警察│
│    │              │          │                │                │              │                │  機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  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
│    │              │          │                │                │              │                │  必須接受偵訊之意思│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俊│
│    │              │          │                │                │              │                │  穎及偵查機關對犯罪│
│    │              │          │                │                │              │                │  偵查之正確性,此文│
│    │              │          │                │                │              │                │  件足認係刑法第210 │
│    │              │          │                │                │              │                │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
│    │              │          │                │                │              │                │  為所,係犯刑法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    │              │          │                │                │              │                │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    │              │          │                │                │              │                │  第6057號裁判意旨參│
│    │              │          │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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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問筆錄(104 │受訊問人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2 月14日晚│104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訴│
│    │年2月14日)   │          │枚。            │間9 時31分,於雲│1894號卷第49頁│署押罪。        │書誤載為「吳俊穎」署│
│    │              │          │                │林地檢署第八偵查│反面(影本)、│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庭。            │104 年度毒偵字│                │                    │
│    │              │          │                │                │第182 號影卷第│                │                    │
│    │              │          │                │                │9 頁(影本)。│                │                    │
│    │              │          │                │                │【為同一份文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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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查筆錄(第2 │權利告知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3 月18日晚│雲警西偵字第10│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次,104 年3 月│          │枚、指印1 枚。  │間7 時19分,於雲│00000000號卷第│署押罪。        │                    │
│    │18日)。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1頁(影本)。 │                │                    │
│    │              │          │                │局偵訊室。      │              │                │                    │
│    │              ├─────┼────────┼────────┼───────┼────────┼──────────┤
│    │              │筆錄末之受│「吳俊穎」署名1 │104 年3 月18日晚│雲警西偵字第10│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              │詢問人欄  │枚、指印1 枚。  │間7 時27分,於雲│00000000號卷第│署押罪。        │                    │
│    │              │          │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2 頁(影本)。│                │                    │
│    │              │          │                │局偵訊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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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吳俊穎」署名1 │104 年3 月18日於│雲警西偵字第10│刑法第216 、210 │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書(104 年3 月│人欄      │枚、指印1 枚。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00000000號卷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②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
│    │18日)        │          │                │村施厝212號。   │15頁(影本)。│罪。            │  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    │              │          │                │                │              │                │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
│    │              │          │                │                │              │                │  或蓋印除作為人格同│
│    │              │          │                │                │              │                │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    │              │          │                │                │              │                │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    │              │          │                │                │              │                │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    │              │          │                │                │              │                │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    │              │          │                │                │              │                │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    │              │          │                │                │              │                │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    │              │          │                │                │              │                │  )者,應該當刑法上│
│    │              │          │                │                │              │                │  之「私文書」。而自│
│    │              │          │                │                │              │                │  願搜索同意書,被告│
│    │              │          │                │                │              │                │  表示出於自由意識同│
│    │              │          │                │                │              │                │  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
│    │              │          │                │                │              │                │  私文書之性質,核被│
│    │              │          │                │                │              │                │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    │              │          │                │                │              │                │  字第2967號、93年度│
│    │              │          │                │                │              │                │  臺上字第1187號、第│
│    │              │          │                │                │              │                │  1454號、90年度臺上│
│    │              │          │                │                │              │                │  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
│    │              │          │                │                │              │                │  參照)。          │
├──┼───────┼─────┼────────┼────────┼───────┼────────┼──────────┤
│  │雲林縣警察局臺│簽名捺印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3 月18日下│雲警西偵字第10│刑法第216 、210 │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    │西分局執行逮捕│          │枚、指印1 枚。  │午4 時0 分,於雲│00000000號卷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
│    │、拘禁告知本人│          │                │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2頁(影本)。│罪。            │  署押罪。          │
│    │通知書(104 年│          │                │施厝212號。     │              │                │②惟逮捕通知書上偽造│
│    │3 月18日)    │          │                │                │              │                │  「吳俊穎」之署押並│
│    │              │          │                │                │              │                │  捺指印,嗣持交查獲│
│    │              │          │                │                │              │                │  之警員,表示「吳俊│
│    │              │          │                │                │              │                │  穎」受通知已為警察│
│    │              │          │                │                │              │                │  機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  逮捕及被告知罪名,│
│    │              │          │                │                │              │                │  必須接受偵訊,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吳俊穎及偵│
│    │              │          │                │                │              │                │  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
│    │              │          │                │                │              │                │  正確性,此文件足認│
│    │              │          │                │                │              │                │  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
│    │              │          │                │                │              │                │  文書,核被告為所,│
│    │              │          │                │                │              │                │  係犯刑法第216 條、│
│    │              │          │                │                │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    │              │          │                │                │              │                │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    │              │          │                │                │              │                │  90年度臺上字第6057│
│    │              │          │                │                │              │                │  號裁判意旨參照)  │
├──┼───────┼─────┼────────┼────────┼───────┼────────┼──────────┤
│  │雲林縣警察局執│簽名捺印欄│「吳俊穎」署名1 │104 年3 月18日下│雲警西偵字第10│刑法第216 、210 │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    │行逮捕、拘禁告│          │枚、指印1 枚。  │午4 時0 分,於雲│00000000號卷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
│    │知親友通知書(│          │                │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3頁(影本)。│罪。            │  署押罪。          │
│    │104年3月18日)│          │                │施厝212號。     │              │                │②惟逮捕告知親友之通│
│    │              │          │                │                │              │                │  知書上偽造「吳俊穎│
│    │              │          │                │                │              │                │  」之署押並捺指印,│
│    │              │          │                │                │              │                │  嗣持交查獲之警員,│
│    │              │          │                │                │              │                │  表示「吳俊穎」同意│
│    │              │          │                │                │              │                │  不告知其親友或應通│
│    │              │          │                │                │              │                │  知何親友其已為警察│
│    │              │          │                │                │              │                │  機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  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
│    │              │          │                │                │              │                │  必須接受偵訊之意思│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俊│
│    │              │          │                │                │              │                │  穎及偵查機關對犯罪│
│    │              │          │                │                │              │                │  偵查之正確性,此文│
│    │              │          │                │                │              │                │  件足認係刑法第210 │
│    │              │          │                │                │              │                │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
│    │              │          │                │                │              │                │  為所,係犯刑法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    │              │          │                │                │              │                │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    │              │          │                │                │              │                │  第6057號裁判意旨參│
│    │              │          │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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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偽造「吳俊穎」署名16枚、指印37枚、四指平面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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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