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日新通商株式會社負責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淑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證明確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日新通商株式會社負責人之署押1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名義偽造之發票1紙,因業已交付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