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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 月2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藏放於其位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下竹圍29之1 號住處房間內,而予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1 月29日7 時30分許,前往前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知全然坦承犯行,及就持有毒品犯行之部分,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至施用毒品,也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為警於97年1 月29日7 時30分許一併查扣之吸食器1 組、盛管1支等物(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核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所示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欠缺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 │ │ │點零叁陸公克)。 │├─┼──────┼────┼───────────────────────┤│2 │吸食器 │壹組 │與本案認明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 │盛管 │壹支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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