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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軍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軍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劉軍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進入高雄市○○區○○路1段580號之「中潭托兒所」旁無人居住之空屋,欲竊取朱正光所有之鋁門窗框架,正拆卸上開鋁門窗時,因發覺有人經過,旋即迅速逃離現場,因而未得手。嗣經附近民眾發覺有異通知朱正光後報警處理,迄於101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段578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上開空屋內扣得劉軍褕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白色手套1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軍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正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11頁;偵卷第23、26至3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之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既可拆卸上開鋁門窗,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遭警方查獲當天,就將十字起子交給警方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伊忘記犯案後將十字起子放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又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十字起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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