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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 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4 公克)」 ,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前淨重0.111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1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有該醫院97年10月7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核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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