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 巷16之4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之「想像力網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