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現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12號、96年度易字第3759號、97年度易字第7 號、97年度易字第34號、96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96年度簡字第4547號、96年度簡字第7002號、96年度簡字第714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故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8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5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7 月;1 年1 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同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月、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同表編號4 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分別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