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且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7日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97年3 月24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20 巷42之1 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嗣於97年3 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33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