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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8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0年2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件,最後一案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2 月13日)、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3 月21日上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40 巷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正修路口,為警上前實施臨檢盤查,甲○○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採集之尿液送請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㈡於97年5 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次日(6 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0 巷口處,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於甲○○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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