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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玖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玖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4日上午某2 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97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5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豐田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93 公克,驗後淨重0. 483公克),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93 公克,驗後淨重0.483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4 月、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後3 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 月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96年7 月16日減刑後之保護管束期滿日應為97年2 月5 日等情;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96年4 月17日至97年2 月5 日)中之97年1 月2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審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參照;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發函向本院索相關判決書俾辦理保護管束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7頁參照),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撤銷被告之假釋並予執行殘刑,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非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也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93 公克,驗後淨重0.483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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