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709號、93年度訴字第29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及95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裁定減刑,執行殘刑後,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8 時許,先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3 號3 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累犯部分已在協商範圍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7 09 號、93年度訴字第29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及95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裁定減刑,執行殘刑後,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實,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