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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拾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拾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7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2 時30分許,在其兄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9巷20弄6 之2 號2 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㈡於97年8 月31日晚間18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高雄市○○區○○路167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明誠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 包交付警方,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代號:L專-97559)、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自首、累犯部分已在協商範圍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㈠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施用時間緊接,且施用地點均在其兄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9巷20弄6 之2 號2樓住處,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明誠路口攔檢盤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 包交付警方,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當事人均接受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刑度均如主文所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2 包(含包裝袋,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固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按,惟因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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