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監;另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刑後甫於97年2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5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89年9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另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前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38巷39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7 月24日12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街38巷39號3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共毛重0.4 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37 公克) │1 包│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21 公克) │1 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