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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俊偉
- 指定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80、12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31
號、105 年度偵字4361、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俊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事實
一、邱俊偉(綽號「寶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以下同) 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芬2 次、曾達發6 次、黃建榮5 次、謝婉婷3 次、許進文3 次、黃永義2 次、郭祈發1 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1 次(合計23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4 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邱俊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供販毒秤量之電子磅秤1 臺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邱俊偉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全部販賣海洛因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文息(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芬等人之事實,迭據被告邱俊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追加警一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24-25 、66-67 頁、追加偵卷第170-173 頁、聲羈卷第7-8 頁、原審卷第22-23 、63-68 、129-130 、138-139 頁、追加原審卷第20-25 、47、48、56、57頁),核與證人許淑芬、曾達發、黃建榮、謝婉婷、許進文、黃永義、郭祈發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0-32 、37-38 、55-57 、67-68 、79、80頁、追加警卷第24、25、48、159-161 、167 頁、偵卷第4-5 、11-12 、15-16 、20-21 、96-97 頁、追加偵卷第32-33 、89、184 頁);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販賣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5、16、3442、43、122 、123 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12、1856、2280、2336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17、2000、
2268、2269、2560、2763、2843、28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交易現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1-43 、70-71 、83-85 、88、90-93 、95-99 、124-125 頁、追加警一卷第28、52、163 、170 、181 頁、追加警二卷第218-221頁、偵卷第81-87 頁、聲搜卷第34-38 頁、原審卷第40-41、54-55 、56-58 、60頁、追加原審卷第41-44 頁、光碟存放袋),復扣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供販毒秤量之電子磅秤1 臺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足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記載交易毒品時間「104 年7 月6 日17時55分許」,應為「同日18時36分稍後某時」;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記載交易聯絡方式時間「104 年8 月25日19時16分許」,應為「同日19時24分許」;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記載交易聯絡方式時間「104 年8 月29日14時42分許」,應為「同日14時15分許」,此觀前揭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內容甚明(見警卷第
42、122 頁反面、原審卷第56〈反面〉-57 、60頁、追加原審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被告自承:本件23次販賣毒品分別有賺取價差或量差,均係賺錢供己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 、139 頁反面、追加原審卷第22-25 、57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1 錢的海洛因新台幣( 下同) 1 萬6,000 元,我回給劉文息1 萬4,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90頁) ,顯然被告向劉文息取得海洛因毒品販賣後,每錢賺取2,000 元之利潤,被告該行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僅幫助犯,是其於原審另辯稱:必需「回帳」,應屬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邱俊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3罪,其販賣之時間或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⑤各罪,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
④⑥各罪,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4條、第65條參照),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共計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稱海洛因毒品來源「老大」為劉文息(綽號「十九仔」)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25頁),復經原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覆稱:員警起初並無法確認通訊監察內容所指「老大」究係何人,經被告到案指認其真實身分為劉文息,劉文息經訊問後坦承其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販賣牟利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3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 頁),並經原審調取105 年度聲搜字第291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聲搜卷),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上開規定,均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減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併與上述加重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稱:被告遭查獲販毒之金額、數量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命之次數非少,復係為賺取差價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之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為賺取吸毒所需,無視法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金額自1,000 元自20,000元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查獲以迄審理終結時,始終坦承不諱,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真誠自白犯行,並供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劉文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6月22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扣押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販毒秤量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扣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沒收。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⒊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及沒收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許淑芬 │邱俊偉於104 年7 月6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時55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即│104年7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6 日18時│撥打許淑芬持用門號0905│編號1 、3 、4 所示之│ │訴│36分稍後│285865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某時(起│許淑芬表示欲向邱俊偉購│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訴書誤載│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為同日17│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時55分許│(重量約1 錢)予許淑芬│案之販毒所得貳萬元沒│ │號│) │,並收訖價金20,000元(│收。 │ │9 ├────┤未扣案) │ │ │)│高雄市左│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營區軍校│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路上「國│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家體育場│ │ │ │ │」前 │ │ │ ├─┼────┼───────────┼──────────┤ │2 │許淑芬 │邱俊偉於104 年7 月1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時31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年7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11日1 時│撥打許淑芬持用門號0905│編號1 、3 、4 所示之│ │訴│31分稍後│285865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某時 │許淑芬向邱俊偉表示欲購│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高雄市三│(重量約1/4 錢)予許淑│案之販毒所得貳仟伍佰│ │號│民區熱河│芬,並收訖價金2,500 元│元沒收。【註:依毒品│ │10│街、吉林│(未扣案)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街口 │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 │ │ │刑】 │ │ │ │ │ │ │ │ │ │ │ ├─┼────┼───────────┼──────────┤ │3 │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年7月27日9 │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9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年7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27日9 時│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5412│編號1 、3 、4 所示之│ │訴│16分稍後│4163號行動電話聯絡,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某時 │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邱│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 │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高雄市三│予曾達發,並收訖價金1,│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 │號│民區九如│000 元(未扣案) │收。【註:依毒品危害│ │1 │二路、山│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東街口 │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 │ │ │ │ │ │ │ │ │ ├─┼────┼───────────┼──────────┤ │4 │黑仔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仔」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年7月│7 月28日0 時30分許,以│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28日0 時│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 、3 、4 所示之│ │訴│39分稍後│行動電話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 │話聯絡,欲向邱俊偉購買│、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海洛因,由邱俊偉不知情│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高雄市三│之女友潘燕文代為接聽,│案之販毒所得參仟元沒│ │號│民區青島│並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收。【註:依毒品危害│ │14│街、熱河│因1 包(重量不詳)予「│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街口 │黑仔」後收訖價金3,000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 │ │元交予邱俊偉(未扣案)│】 │ │ │ │ │ │ │ │ │ │ │ ├─┼────┼───────────┼──────────┤ │5 │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18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時40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8 │82262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月18日17│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時47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後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民區九如│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 │號│二路157 │元(未扣案) │收。 │ │4 │號「衛生│ │ │ │)│福利部中│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央健康保│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署高屏業│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務組」附│ │ │ │ │近某巷內│ │ │ ├─┼────┼───────────┼──────────┤ │6 │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2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時22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8 │82262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月21日17│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時32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後某時許│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高雄市三│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 │號│民區九如│元(未扣案) │收。【註:依毒品危害│ │5 │二路323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號「久勝│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 │電子遊藝│ │】 │ │ │場」內 │ │ │ │ │ │ │ │ ├─┼────┼───────────┼──────────┤ │7 │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8 月24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6 時16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年8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24日6 時│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23分稍後│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某時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 │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高雄市三│)予曾達發,並收訖價金│案之販毒所得參仟元沒│ │號│民區九如│3,000 元(未扣案) │收。【註:依毒品危害│ │2 │二路、山│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東街口 │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 │ │ │ │ │ │ │ │ │ ├─┼────┼───────────┼──────────┤ │8 │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25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時27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8 │82262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月25日17│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時32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後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民區九如│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 │號│二路157 │元(未扣案) │收。 │ │6 │號「衛生│ │ │ │)│福利部中│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央健康保│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署高屏業│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務組」附│ │ │ │ │近某巷內│ │ │ ├─┼────┼───────────┼──────────┤ │9 │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8 月25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8 │為16分許),以其持用門│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月25日1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時30分稍│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後某時 │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高雄市三│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案之販毒所得參仟元沒│ │號│民區九如│)予曾達發,並收訖價金│收。【註:依毒品危害│ │3 │二路、山│3,000 元(未扣案)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東街口 │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 │ │ │ │ │ │ │ │ │ ├─┼────┼───────────┼──────────┤ │10│謝婉婷 │謝婉婷於104 年8 月29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即│104 年8 │為42分許),以其持用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月29日1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3 、4 所示之門號│ │訴│時42分稍│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後某時 │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含SIM 卡)、電│ │附│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表├────┤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編│高雄市三│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販毒所得壹萬元沒收。│ │號│民區自由│錢)予謝婉婷,並收訖價│ │ │11│一路100 │金10,000元(未扣案)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號「高雄│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醫學大學│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附設中和│ │ │ │ │醫院」內│ │ │ ├─┼────┼───────────┼──────────┤ │11│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3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時56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8 │22713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月31日20│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時3 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後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民區自由│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 │號│一路100 │元(未扣案) │收。【註:依毒品危害│ │7 │號「高雄│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醫學大學│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 │附設中和│ │】 │ │ │醫院」門│ │ │ │ │口 │ │ │ ├─┼────┼───────────┼──────────┤ │12│謝婉婷 │謝婉婷於104 年9 月1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時59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月1 日22│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2 、3 、4 所示之門號│ │訴│時33分稍│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後某時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壹支(含SIM 卡)、電│ │附├────┤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表│高雄市三│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編│民區自由│錢)予謝婉婷,並收訖價│販毒所得壹萬元沒收。│ │號│一路100 │金10,000元(未扣案) │ │ │12│號「高雄│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醫學大學│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附設中和│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醫院」門│ │ │ │ │口 │ │ │ ├─┼────┼───────────┼──────────┤ │13│許進文 │許進文於104 年9 月4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4 日11│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編號2 、3 、4 所示之│ │加│時37分稍│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後某時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卡)│ │訴│ │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書│ │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附├────┤錢)予許進文,並收訖價│案之販毒所得柒仟伍佰│ │表│高雄市新│金7,500 元(未扣案) │元沒收。【註:依毒品│ │編│興區七賢│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號│一路469 │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1 │號「銀河│ │刑】 │ │)│娛樂城」│ │ │ │ │旁停車場│ │ │ ├─┼────┼───────────┼──────────┤ │14│謝婉婷 │謝婉婷於104 年9 月4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時21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即│104年9月│81454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4 日14時│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2 、3 、4 所示之門號│ │訴│47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壹支(含SIM 卡)、電│ │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約半錢)予│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編│民區自由│謝婉婷,並收訖價金10,0│販毒所得壹萬元沒收。│ │號│一路100 │00元(未扣案) │ │ │13│號「高雄│ │ │ │)│醫學大學│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附設中和│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醫院」2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樓手術等│ │ │ │ │候室 │ │ │ ├─┼────┼───────────┼──────────┤ │15│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9 月4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時1 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年9月│21155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4 日17時│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 │訴│5 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 │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編│民區九如│建榮,並收訖金1,000 元│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 │號│二路157 │(未扣案) │收。 │ │8 │號「衛生│ │ │ │)│福利部中│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央健康保│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署高屏業│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務組」附│ │ │ │ │近某巷內│ │ │ ├─┼────┼───────────┼──────────┤ │16│許進文 │許進文於104 年9 月5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5 日15│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21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約半錢)予許進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三│,並收訖價金7,5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民區九如│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柒仟│ │號│二路、吉│ │伍佰元沒收。【註:依│ │2 │林街口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近某巷內│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 │ │ │減其刑】 │ │ │ │ │ │ │ │ │ │ │ ├─┼────┼───────────┼──────────┤ │17│許進文 │許進文於104 年9 月12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0 時33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12日0 │與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45│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34分稍│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聯絡,欲向邱俊偉購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約1 錢)許進文,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三│收訖價金15,000元(未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民區九如│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壹萬│ │號│二路、吉│ │伍仟元沒收。【註:依│ │3 │林街口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近某巷內│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 │ │ │減其刑】 │ │ │ │ │ │ │ │ │ │ │ ├─┼────┼───────────┼──────────┤ │18│黃永義 │黃永義於104 年9 月2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時31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21日15│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49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約1/ 4錢)予黃永│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三│義,並收訖價金5,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民區吉林│(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伍仟│ │號│街271 號│ │元沒收。【註:依毒品│ │4 │「統一超│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商」旁 │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 │ │ │刑】 │ │ │ │ │ │ │ │ │ │ │ ├─┼────┼───────────┼──────────┤ │19│黃永義 │黃永義於104 年9 月2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時49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21日19│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59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約1/ 4錢)予黃永│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三│義,並收訖價金5,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民區吉林│(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伍仟│ │號│街271 號│ │元沒收。【註:依毒品│ │5 │「統一超│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商」旁 │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 │ │ │刑】 │ │ │ │ │ │ │ │ │ │ │ ├─┼────┼───────────┼──────────┤ │20│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10月7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7 日20│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48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不詳)予曾達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三│並收訖價金2,0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民區九如│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貳仟│ │號│二路、山│ │元沒收。【註:依毒品│ │6 │東街口附│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近 │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 │ │ │刑】 │ │ │ │ │ │ │ │ │ │ │ ├─┼────┼───────────┼──────────┤ │21│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10月8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時56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8 日19│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6 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不詳)予曾達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三│並收訖價金2,5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民區松江│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貳仟│ │號│街、十全│ │伍佰元沒收。【註:依│ │7 │一路口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近某彩券│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 │行前 │ │減其刑】 │ │ │ │ │ │ │ │ │ │ │ ├─┼────┼───────────┼──────────┤ │22│郭祈發 │郭祈發於104 年10月9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時50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9 日18│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28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不詳)予郭祈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前│並收訖價金5,0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鎮區一心│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伍仟│ │號│一路286 │ │元沒收。【註:依毒品│ │8 │號「高雄│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市政府警│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 │察局前鎮│ │刑】 │ │ │分局」對│ │ │ │ │面某超商│ │ │ ├─┼────┼───────────┼──────────┤ │23│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10月19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時2 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追│月19日19│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 │加│時2 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 │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 │附├────┤(重量不詳)予曾達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高雄市苓│並收訖價金1,0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雅區中正│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壹仟│ │號│二路175 │ │元沒收。【註:依毒品│ │9 │號「維士│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比大樓」│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 │前 │ │刑】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之應沒收物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被告所有供附表│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一編號1 至4 所│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示犯罪所用之物│ ├─┼───────────────┼───────┤ │2 │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所有供附表│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一編號5 至15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示犯罪所用之物│ ├─┼───────────────┼───────┤ │3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所有供附表│ │ │ │一編號1 至23所│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4 │夾鏈袋1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 │ │ │附表一編號1 至│ │ │ │23所示犯罪所用│ │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