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4273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俊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邱俊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此部分」應補充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據部分(一)「7 年10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中旬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俊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雖就該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修正,惟已刪除原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為0.90公克,未達修正前同條第4 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其純質凈重亦顯不足20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未修正之同條第2 項規定論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MDM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惟念渠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之重量與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90公克,驗後淨重0.8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經另案電詢上開中心之結果,檢驗報告上載明送驗檢體狀態為「粉末」,係因拆封時貼有凱旋醫院封條,檢體呈碎塊與粉末狀,無法辨識原狀態是否為顆粒狀,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邱俊偉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巷39號3樓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7年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明知MDMA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7年10月中旬某
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
第二級毒品MDMA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601巷18號8樓執
行搜索,並於其駕駛之車號5730-TL車輛內扣得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
字第92號判決確定)及MDMA2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俊偉於偵訊中自白:其所持有之上開
MDMA2顆係在7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向某男
子取得,MDMA取得時間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不同等語;(二)扣案之MDMA2顆、搜索扣押
筆錄及目錄表,(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報告:佐證扣案2顆藥劑係屬MDMA之事實。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俊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15日,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