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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4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許智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村○○路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繼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原判
    決,惟仍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
    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
    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許智鴻(所
    涉搶奪罪嫌,另以97年度偵字第 14715號提起公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6年 6月
    20日 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許智鴻,在高雄縣岡山鎮○○○
    街80巷20號前,由許智鴻動手搶奪丙○○掛在頸子上之項鍊
    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由甲○○於同
    日某時,持往高雄縣阿蓮鄉○○街 163巷26號「清雲銀樓」
    金飾店,以 1萬5000元之價格,變買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清
    雲,並分得其中5000元後花用一罄。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歷歷、證人陳清雲、許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作案所穿橘色長袖衫 1件扣案、清雲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 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與許智
    鴻就上開搶奪行為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4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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