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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5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691 號、96年簡字第9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不久,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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