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1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6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8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1 、2 罪,嗣第1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另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依序稱第3 、4 罪,嗣第4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於91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4 月20日),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 月29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後述徒刑),於93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依序稱第5 、6 罪,嗣該2 罪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首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原為5 年3 月又16日,減刑並定刑後之殘刑則為4 年1 月又16日),於92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20日減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4日,在友人黃勝祖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112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