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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梁淑美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64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而不執行刑期);上開第1 、2 、3 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與第4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6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727 號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上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早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與潭平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4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