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荊8 月、6 月,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1 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12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3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調驗,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