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8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活動扳手、T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97年5 月14日晚上7 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忠孝二路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己○○停放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己○○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手機1 支〕得手。丁○○即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前鎮區○○○路406 號之統一超商內,持其竊得前開己○○之夫乙○○所有之丙○○○○○○○提款卡(帳號詳卷),以未經己○○或乙○○同意即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設置於該超商具有自動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內,接續盜領乙○○所有之存款5 次(每次金額為:5,000 元、2 萬、2 萬、2 萬、2 萬元、15,000元),總計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10萬元得逞。嗣丁○○即將前開竊得金錢以外之物品均丟棄於愛河內滅跡,另將竊得及盜領之現金花用一空。
㈡復於97年7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 號之夢時代購物廣場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2 支及活動扳手1 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730-DYT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女友許憶吟所有之原車牌號碼123-CMD 號重型機車上。
㈢再於97年8 月5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39 號前,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欲撬開辛○○停放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惟此時其發現該機車置物箱未關緊,即改以徒手方式掀開置物箱,並竊取辛○○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3,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手機1支)得手,嗣除將金錢以外之物品均丟棄於愛河內滅跡外,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㈣丁○○所犯編號㈠所示犯行,經員警調閱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另其於97年8 月6 日晚上8 時許,騎乘懸掛上開730-DYT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開口扳手2 支、活動扳手1 支,而查知其所犯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嗣丁○○於當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除犯本案外,警方追查在高雄市還有犯下其他案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面前均不知悉其涉犯前揭編號㈢所示犯罪事實前,坦承其另犯該竊盜犯行,且表明並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使員警查獲其全部竊盜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害人己○○之機車置物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撬開並且取走車廂內財物,嗣被告再持所竊得之提款卡前往便利商店盜領存款10萬元等事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至6頁)。
㈡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730-DYT 號機車車牌1 面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7 頁);又被告係騎乘其女友許憶吟所有之車號123-CMD 號輕型機車,復將其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等情,亦經證人許憶吟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開口扳手2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 頁)。
㈢被害人辛○○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走之事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機車車廂內財物所使用之T 型扳手雖未經扣案,而無法確知其外型為何,惟查,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方法,均係使用T 型扳手插入鎖孔強行撬開鎖具,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應可推認被告竊盜被害人己○○置物箱內財物所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屬前端尖利、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始可能順利插入車廂鎖孔撬開鎖具,足認係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竊取730-DYT 號車牌所使用之開口扳手1 支、活動扳手2 支均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亦為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可證(參見警卷第26頁)。又被告係將扣案之T 型扳手放在上衣口袋內,隨身攜帶至犯罪現場欲竊取被害人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因發現該置物箱未關好,即徒手打開置物箱取走皮包等節,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在行竊時隨身攜帶兇器,是其該次行為亦該當於本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㈠所示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㈠所示自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為事實欄編號㈡所示竊取車牌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㈢所示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係分別起意為之,其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被害人辛○○所有皮包之行為,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曾在特定處所犯下竊案,並提供員警線索,員警始得循線查獲之事實,經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8 月7 日查獲被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牌,當時因被告身上帶有T型板手,其認為被告不可能只犯下該件竊取車牌案件,便詢問被告,被告才向其坦承曾於公正路239 號犯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案件,之後其才調取轄區內報案資料,在被告主動告知以前,其並不知道被害人辛○○遭竊案件是被告所為等語明確;另員警循線查得被告係竊取辛○○財物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一節,亦經證人戊○○證稱:其馬上請辛○○前來與被告當面對質,兩造述及竊案過程都屬實,且被告也承認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此外,被害人辛○○於97年8 月5 日晚間報案時,向員警陳稱沒有發現係何人行竊等語,有辛○○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顯見至被告主動坦承犯行為止,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情其涉犯該件竊盜案。從而,被告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其犯罪之前,向員警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爰依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而入監執行,甫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經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後,仍無悔改之意,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而態度良好,並分別考量其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警。
㈤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財物時(事實欄編號㈢),隨身攜帶之兇器,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口扳手2 支、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牌使用之物(事實欄編號㈡),且為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己○○財物所使用之T 型扳手(事實欄編號㈠),並未經員警扣案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