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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辛○○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庚○○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告
壬○○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
被告
號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55 、34428 、34630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及手電筒、鐵撬、鑿子、鐵鎚、美工刀各壹支、電線剪貳支,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及手電筒、鐵撬、鑿子、鐵鎚、美工刀各壹支、電線剪貳支,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9 、10「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9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手電筒、鐵撬、鑿子、鐵鎚、美工刀各壹支、電線剪貳支,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乙○○故買贓物,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辛○○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減為1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2月、6 月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97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悟,由綽號「發仔」、「小明」之丙○○與其同居女友綽號「嫂仔」之丁○○與如附表一「實際行竊者」欄所示綽號「歐仔」之辛○○、綽號「冬瓜」之庚○○、綽號「小文、妹仔」之壬○○、綽號「甘蔗」之己○○○、綽號「欽仔」之戊○○、綽號「阿猴」之林景祥、綽號「大雄」之簡正雄等人間(庚○○、林景祥、簡正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分業經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 「實際行竊欄」所示),分別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丁○○2 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及其他不詳之地點,尋找可供行竊之電纜線、寺廟銅製金爐後,再以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辛○○、庚○○、壬○○、己○○○、林景祥、簡正雄、戊○○等人前往竊取,並由丙○○及丁○○2 人提供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鑿子、鐵鎚、美工刀、大型剪刀持以行竊,另提供丙○○所有砂輪機供研磨萬能扳手以竊取車輛作為行竊工具,而分別由如附表一「實際行竊者」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竊模式」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得手後,如附表一「實際行竊者」欄所示之行竊者,即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變賣予丙○○,丙○○收受後放置在其開設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60附1 號之「展信資源回收場」內,並將電纜線外層橡膠皮予以削除,嗣丙○○及丁○○將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達一定之數量後,復以前揭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且利用夜間不易為人所察覺之時機,多次驅車將如附表四「贓物種類、數量」欄所示竊得之贓物,於如附表四「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四「價格」欄所示價格,出售予乙○○。嗣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先於97年10月17日9 時及10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60附1 號之展信資源回收場將丙○○、丁○○、辛○○、壬○○拘提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綽號「大明」之乙○○係擔任於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650 巷即台塑台亞加油站旁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其明知於如附表四「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由丙○○、丁○○持以兜售之如附表四「贓物種類、數量」欄所示電纜線及銅製香爐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如附表四「價格」欄所示價格予以買受。嗣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7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0 號內將乙○○拘提逮捕,並於其位於上址倉庫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丑○○、子○○、癸○○、姜昶明、辰○○、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㈠本件關於證人丙○○、丁○○、辛○○、壬○○、己○○○、戊○○、何兆銘、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除被告甲○○外之其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㈠卷第143 頁),且除被告甲○○外之其他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對被告甲○○外之本件被告,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對證人丙○○、壬○○、辛○○於警詢之陳述均辯稱無證據能力,且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不符同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例外規定,依上規定所示,應認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憑(警㈡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4頁),又本件偵審過程均已將監聽譯文提示相關之通話人,相關之被告對譯文內容之真實均無意見,依上所述,應認上開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9所示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竊盜部分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對如附表一編號1 之實際行竊犯行,被告辛○○對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9 、10所示之實際行竊犯行,被告壬○○對如附表一編號10之實際行竊犯行,被告己○○○對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實際行竊犯行,均坦承不諱(戊○○部分詳本院㈠卷第137 頁、㈢卷第101 頁,辛○○部分詳本院㈠卷第136 頁、㈢卷第95至100 頁,壬○○部分詳本院㈠卷第136 頁、㈢卷第100 頁,己○○○部分詳本院㈠卷第136 頁、㈢卷第98至99頁、第101 頁),核與如附表七所示證據大致相符,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戊○○、辛○○、壬○○、己○○○所承,參酌如附表七所示證據,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曾實際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未開車尋覓偷竊地點再請如附表一所示實際行竊之被告前往行竊,未將大剪刀借予如附表一所示實際行竊者作為行竊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實際行竊者於行動電話通話中被監聽者,多數為玩笑話,非要其等去行竊云云,被告丁○○辯稱未與被告丙○○開車去尋覓偷竊地點,伊煮完飯即入內自己食用,未與被告辛○○、庚○○、己○○○、壬○○等人一起吃飯,所以均非熟稔,雖曾與被告丙○○開車載東西去賣被告乙○○,但不知所賣者為何物,亦不知被告丙○○賣予被告乙○○者為贓物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略以:被告丙○○需要電纜線、銅製香爐,因為上開物品體積大且重量重,需要以車輛搬運,所以商議偷竊車輛以搬運偷得之上開物品,伊與被告丙○○、己○○○曾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在高雄縣鳳林一路附近統一超商提及上開偷竊之事,被告丙○○有詢問伊等有無車輛,及可向被告丙○○借砂輪機將萬能把手磨成尖型,以便偷竊車輛,被告丙○○發現可偷竊之目標會告訴伊,也會在白天開車載伊四處尋覓偷竊地點,半夜再動手行竊,被告丙○○曾3 次具體指示伊等去偷竊電線及香爐等語(詳偵㈠卷第93至94頁、第99頁、警㈠卷第62頁),所證核與附表八編號1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辛○○在電話聯繫中,隱約談及偷電纜線事宜,辛○○並表示要借工具;附表八編號2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以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之行動電話,聯繫當時與被告辛○○在一起之另被告戊○○,談及找到可行竊之電線,並要被告戊○○等去拿行竊之剪刀;如附表八編號3 、4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戊○○偷電線事宜;如附表八編號編號5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及己○○○偷電線;如附表八編號6 、9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偷電線;附表八編號7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辛○○在電話聯繫中談及偷車事宜;附表八編號8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辛○○在電話聯繫中談及偷金爐事宜;附表八編號10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談及偷車事宜等情,大致均相符,所證堪信為真實。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略以:被告丙○○、丁○○會先開車四處找尋可下手行竊之地點,再告訴被告辛○○、己○○○、戊○○等人前往行竊,該2 人曾具體指示被告辛○○行竊地點,看電纜線的有屏東縣里港、高雄縣路竹高速公路底下、興達港附近、大寮鄉○○路、鳥松鄉○○路、大坪頂靠近大寮鄉昭明村等地,看銅製香爐的地方更多,被告辛○○會購買萬能把手,然後至被告丙○○住處研磨後作為行竊車輛工具,有時會向被告丙○○借砂輪機回去住處研磨等語(詳偵㈡卷第4 至8 頁),核與證人辛○○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且如附表八編號9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辛○○聯繫行竊電纜線,確係經過被告丁○○轉接,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撥打被告辛○○行動電話後,談論用以行竊之車輛問題,是堪認證人壬○○上開所證為真實。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略以:被告丙○○、丁○○共同指示伊與被告辛○○行竊電纜線、金爐、車輛或其他民生用品,其中以電纜線居多,共向伊指示約6 、7 次,有指示具體地點,伊與被告辛○○並會向被告丙○○借行竊之大剪刀,伊偷得之電纜線均賣給被告丙○○,偷車係為了代步,有時是為了載運偷來的電纜線等語(詳警㈠卷第152 至154 頁、第158 至160 頁、卷第31至32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辛○○、壬○○所證大致相符,且依如附表八編號5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確聯繫被告辛○○與己○○○前往行竊電線,依如附表八編號8 所示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辛○○確在電話中,談論被告己○○○可能因信仰佛教,因而不敢行竊金爐,依如附表編號11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聯繫被告己○○○晚上與被告辛○○前往行竊電纜線,並告知已尋獲1重約100 多公斤之銅製金爐可行竊,依如附表編號12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聯繫被告己○○○晚上前往行竊,並討論有無用以行竊之車輛,依如附表編號13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聯繫被告己○○○偷竊車輛事宜,如附表八編號14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詢問被告己○○○是否願至具體地點行竊電纜線,從而應認己○○○所證亦堪信為真實。

⒋依證人戊○○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係被告丙○○叫伊等去行竊,並提供行竊工具,約定竊得之物係交被告丙○○、丁○○處理等語(詳偵㈢卷第4 至5 頁、第54頁反面),經核,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等並無宿怨,無隨意誣陷該2 人之必要,且所證被告丙○○、丁○○指示前往行竊部分,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同,從而證人戊○○所證亦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辛○○、壬○○、己○○○、戊○○所證,及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所示通訊譯文,另參如附表八編號15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後,於緊接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被告丙○○立即通知被告辛○○,告知其中共犯林景祥、簡正雄被捕,被告戊○○逃脫,並詢問知否另1 參與實際行竊者即被告辛○○之弟被告庚○○之行蹤,足見被告丙○○與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者確有聯繫,且被告丁○○既有一併尋覓行竊地點,並以電話聯繫行竊事宜,從而應認本件係由被告丙○○、丁○○2 人,先前往尋找可供行竊之電纜線、廟寺金爐後,再分別通知被告辛○○、壬○○、己○○○、戊○○、庚○○、林景祥、簡正雄前往竊取,被告丙○○並提供必要之行竊工具,行竊得手後,實際行竊之被告即將如附表一所示竊得物品變賣予被告丙○○、丁○○,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者,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證人辛○○、壬○○、己○○○、戊○○等人於本件偵審過程所另為與上述事實不符之證述,核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丙○○、丁○○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2 人與被告辛○○、壬○○、己○○○、戊○○等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贓物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曾於如附表四「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丙○○、丁○○以如附表四「價格」欄所示價格購買「贓物種類、數量」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購買上開物品時知悉為贓物云云,辯稱之前受雇作廢五金買賣,97年10月初正式經營資源回收場,但從97年9 月25日起即已開始向被告丙○○收購,雖曾懷疑向被告丙○○、丁○○所收購如附表四「贓物種類、數量」欄所示物品可能係贓物,但無法確定確屬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略以:多次拿贓物去賣給被告乙○○等語(詳警㈠卷第7 頁、本院㈡卷第186 至18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略以:曾陪被告丙○○載東西去賣給被告乙○○等語(詳警㈠卷第4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丁○○於如附表四「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四「贓物種類、數量」欄所示物品前去賣予被告乙○○前,曾分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八編號16至24「通話內容」欄所示,從而所承當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丙○○證稱略以:被告乙○○知悉伊載去賣之電纜線、銅製金爐係贓物,因為被告乙○○曾經詢問伊出賣之電線來源為何,伊有告知是他人行竊後出售予伊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曾自承略以:大約於97年9 月底左右,就知道被告丙○○、丁○○所出售之廢銅與一般市面上之廢銅不一樣,有一點疑似台電的電纜線銅,被告丙○○、丁○○第1 次只有拿天公爐的3 隻腳來賣,但過幾天就把爐鼎拿來賣,如果一起整座拿來就不敢收等語(詳警㈠卷第197 至198 頁),被告既於收購過程已查悉所購者疑為台電之電纜線,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證並非子虛烏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乙○○向被告丙○○、丁○○最早收購之時間如附表四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示為97年9 月26日,即屬97年9 月底,則被告乙○○本件收購電纜線部分,均明知所購買為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乙○○在最早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物品時,既已知悉被告丙○○、丁○○所出賣之電纜線為贓物,且依被告乙○○上開自承可知,其第1 次收購銅製金爐之爐腳時,已知悉為金爐之爐腳,該等物品有其一定用途,本不可能隨意交付回收,況被告丙○○、丁○○既出售贓物電纜線,顯見有銷贓之情形,則其他販賣含銅製金爐之物品亦有銷贓之可能,應為被告乙○○所得預見,況被告乙○○另自承向被告丙○○、丁○○買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時間均在下班休息後至隔日清晨上班間,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如附表八「犯罪時間」欄所示,購買前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時間大致相符,所承堪信為真實,本件收購物品均選在非上班時間,足見雙方不願他人知悉其等買賣之情,且依如附表八編號22「通話內容」欄所示,被告乙○○在被告丙○○、丁○○準備載送物品出售時,要求被告丙○○等該處凌晨2 點多休息後,凌晨3 點以後再載去買賣,如附表編號24「通話內容」欄所示,被告乙○○表示「天這麼亮了你還…搬來搬去很難看」,尤見被告乙○○確係不願他人知悉本件買賣之情,綜上推論,被告乙○○非僅於購買本件電纜線時知悉所購者為贓物,即使在購買銅製金爐時,亦知悉所購者為贓物,其知悉為贓物而仍故為買受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 「行竊方式」欄所示,被告辛○○、己○○○打破「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鋁窗後,進入廠房竊取電線之所為,應屬破壞安全設備竊盜。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行竊方式」欄所示,用以行竊之鐵撬、鑿子、鐵鎚、美工刀均屬堅硬而銳利,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行竊方式」欄所示用以行竊之大型剪刀亦屬堅硬而銳利,如附表一編號9 「行竊方式」欄所示用以行竊之萬能扳手如上所述業經磨尖,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兇器。再者,依電業法第1 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可知,電業法之規範目的乃針對「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依同法第2 條規定,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 、5 、6 「失竊物品」欄所示被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自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電線」,而如附表一編號3 「失竊物品」欄所示被竊之「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電線,則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電線」。

㈡核被告丙○○、丁○○、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辛○○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辛○○、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丁○○、辛○○、己○○○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所為,被告丙○○、丁○○、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所為,被告丙○○、丁○○、辛○○、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實際行竊者」欄所示實際行竊者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竊盜犯行,被告辛○○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9 、1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己○○○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乙○○就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 示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辛○○、己○○○、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35頁、第45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等之刑,另本件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部分,涉犯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原起訴部分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雖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部分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寅○○證稱略以:被告己○○○前自承竊盜電纜時,均未能具體說明犯案地點,當時就犯罪情形仍屬不明,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被告辛○○先坦承該部分犯行,第3 次借提被告己○○○時(97年11月4 日),再加以查證確認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9 頁),且被告辛○○係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己○○○至「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98頁),而被告己○○○前於97年10月17日警詢陳述中,雖曾提及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號道路橋下竊取電線(詳警㈠卷第153 頁),但行竊之時間未加以說明,且地點亦非具體確定,是犯罪情形並非明確,則尚難認係就本件犯行為自首,而97年11月4 日警詢承認並帶同警方前往時,因被告辛○○前已具體陳述,堪認此部分犯行警方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則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自難認被告己○○○合於自首之要件。

⒉依證人寅○○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本件破獲前,於97年10月4 日蒐證時,即以V8攝影機拍得車牌號碼S3-8605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被告丙○○光明路住處之畫面,經查證已研判為贓車,且借提己○○○承認之前,被告丙○○已說明駕駛者為被告己○○○,辛○○亦有說明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9 頁),又偵辦員警確拍得上開畫面,有蒐證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34頁),另被告辛○○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確已坦承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該車輛,亦有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93頁),而被告己○○○係於97年11月4 日始坦承竊取該車,有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25至26頁),被告己○○○坦承犯行前,警方對該部分犯罪既已有充分掌握,則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亦難認被告己○○○合於自首要件。

⒊依證人寅○○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偷竊電纜線之犯行,係根據如附表八編號11之監聽所得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33 頁),而依該次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丙○○及己○○○確在通聯中談及晚上出去作電線(即偷電線)等語,有該譯文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101 頁),偵查之員警既已依上開監聽所得,合理懷疑被告己○○○涉犯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同難認被告己○○○合於自首之要件。

⒋依證人寅○○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7 車牌號碼8427-FA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丙○○於97年10月18日警詢陳述時已提到被告己○○○行竊該車,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上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8 頁),且核被告丙○○在上開警詢確曾陳述被告辛○○、己○○○於97年9 、10月,曾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並丟棄,此有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4頁),而被告己○○○係於97年11月4 日警詢時始坦承行竊該車,並帶同警方尋獲之事實,有筆錄及尋獲相片3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25頁、第35至36頁),被告己○○○坦承犯行前,警方對該部分犯罪既已知悉,則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亦難認被告己○○○合於自首要件。

⒌依證人寅○○證稱略以:被告己○○○帶同前往找尋如附表一編號8 車牌號碼YQ-9453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已不在丟棄現場,經查證該車已被昭明派出所員警尋獲,且於被告己○○○坦承該部分犯行前,被告丙○○於97年10月18 日 警詢陳述時,被告壬○○於97年11月3 日警詢陳述時,均已陳稱被告己○○○竊取上開紅色箱型車,所以詢問被告己○○○時,根據被告丙○○、壬○○之筆錄,詢以該紅色箱型車丟棄在何處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9 頁、第231 至332 頁),且被告丙○○、壬○○確曾於上開警詢時陳稱被告己○○○曾竊取紅色箱型車之事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4頁、偵㈡卷第8 頁),而上開關於顏色、車型之陳述,與該車均屬相符,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30 頁),另被告己○○○係於97年11月4 日警詢時始坦承行竊該車,並帶同警方找尋丟棄車輛之事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24頁),被告己○○○坦承犯行前,警方既因被告壬○○之供述而已有所知悉,並據被告丙○○、壬○○之供述詢問被告己○○○,則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亦難認被告己○○○合於自首要件。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己○○○辯稱係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犯罪願受裁判,尚有未合,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辛○○、壬○○、己○○○、戊○○、乙○○均屬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常工作營生,被告丙○○、丁○○、辛○○、壬○○、己○○○、戊○○等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國家法治之推展,被告乙○○故買贓物,暢通偷竊者銷贓管道,間接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亦違法紀,且被告丙○○、辛○○、己○○○、戊○○前犯罪紀錄均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不佳,被告丁○○、壬○○、乙○○前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均尚可,被告辛○○、壬○○、己○○○、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丁○○、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為本件竊盜、贓物犯行之主腦,但未參與實際行竊,被告丁○○雖與被告丙○○共同尋覓竊盜地點,通知其他被告行竊,嗣後並共同銷贓,但依如附表八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乙○○故買本件贓物,被告辛○○、己○○○實際行竊次數較多,被告壬○○、戊○○行竊次數較少,各次行竊之態樣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辛○○、壬○○、己○○○、戊○○、乙○○各該如上所犯之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丁○○、辛○○、己○○○、乙○○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大型剪刀、編號7 砂輪2 盒均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萬能扳手、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辛○○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0至24頁、第171 至172 頁),大型剪刀為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萬能扳手、鑰匙為供如附表一編號9 竊取車輛犯罪所用之物,砂輪2 盒為研磨萬能扳手即供竊取附表一編號4 、7 、8 、9 車輛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行竊用之手電筒、鐵撬、美工刀各1 支、電線剪2 支為被告丙○○提供,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詳偵㈤卷第17 頁 ),堪認為被告丙○○所有,且業經另案扣得(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綽號「海盜」之人自備之竊車工具、編號4 、7 、8 被告己○○○自備竊車之鑰匙,因未扣案,難認尚屬存在,且即屬存在,亦難具體執行沒收,爰不宣告沒收。其次,扣案附表二編號2香 爐、編號9 車輛為他人所有(車輛業經領回),編號1 電纜線、編號3 帆布繩索、編號5 拉電線工具、編號6 拔鐵釘工具、編號8 銲條、編號10、11被告丙○○、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為犯罪之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押物品,亦非犯罪直接所得,亦不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雜銅、紅面電線銅、青銅、香爐等物,多數係被告乙○○向被告丙○○所購買,少數係向他人所收購,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詳警㈠卷第197 頁),正常收購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向被告丙○○收購部分即屬贓物,應發還被害人,難認已為被告乙○○所有,均難認係犯罪所得,爰亦不宣告沒收。

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97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17日,前後相隔為1月14日,犯罪時間非常,因認尚難以此犯罪情狀認本案被告丙○○、辛○○、己○○○、戊○○即有犯罪之習慣,且衡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認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對被告丙○○、辛○○、己○○○、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被告辛○○、庚○○、壬○○、己○○○、戊○○、林景祥、簡正雄、綽號「台東仔」等人共組竊盜電纜線寺廟金爐集團,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丁○○2 人,於不詳之時間,先行前往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及其他不詳之地點,尋找可供行竊之電纜線、寺廟銅製金爐後,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辛○○、庚○○、壬○○、己○○○、林景祥、簡正雄、戊○○、「台東仔」等人前往竊取,並由丙○○及丁○○2 人提供渠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鑿子、鐵鎚、美工刀、大型剪刀持以行竊,並提供砂輪機供研磨萬能扳手以竊取車輛供作行竊工具,而分別由如附表六「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如附表六「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工具」欄所示工具,竊取如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六「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得手後,實施行竊者即將所竊得之如附表六「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變賣予丙○○,丙○○收受後放置在「展信資源回收場」內,並將電纜線外層橡膠皮予以削除,嗣丙○○及丁○○將所收受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達一定之數量後,出售予乙○○,因認如附表六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涉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之竊盜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丁○○、辛○○、庚○○、壬○○、己○○○、戊○○、甲○○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辛○○、戊○○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監聽譯文為主要依據,而依上開電話聯繫內容所示,固顯示被告辛○○與戊○○準備去竊取電線,而向被告丙○○借用行竊工具,另被告丁○○通知被告戊○○帶剪刀前往竊取電線,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際上由何人,於何時間何地點著手實施竊取而成功,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尚無法證明,依上所示,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辛○○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3 之竊盜犯行,被告丙○○、丁○○、庚○○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4 之竊盜犯行,無非分別以附表八編號25、26所示監聽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⑴依上開電話聯繫內容所示,參酌被告丙○○在該2 次通話前後與被告辛○○、庚○○等人如上共同行竊之模式,固堪認被告丙○○係聯絡被告辛○○、庚○○前往竊取腳踏車,然該通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實際上由何人,於何時間何地點著手實施竊取而成功,⑵證人壬○○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略以:伊知悉被告辛○○有賣1 輛腳踏車予被告丙○○,該車是朋友所給的,被告庚○○有偷2 輛腳踏車賣被告丙○○,不知道被告庚○○是去哪裡偷的等語(詳偵㈡卷第7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辛○○所賣腳踏車既係朋友所贈,難認所證可為竊盜之證明,又既不知係何處所竊,未詳述行竊細節,復未說明如何知悉被告庚○○竊得該2 輛腳踏車,則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庚○○確有竊得2 輛腳踏車而無疑,依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亦無法證明,同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辛○○、己○○○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5 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八編號5、6 、27所示監聽譯文,及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於97年9 月19日曾與被告辛○○竊取家庭用電線為主要依據,而⑴依附表八編號5 、6 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固顯示被告丙○○告知被告辛○○找到可行竊電線之地方,然尚無法證明確已著手行竊及有無行竊得手,⑵依附表八編號27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固顯示被告壬○○告知被告戊○○,前1 日即附表八編號5 、6 監聽譯文通話聯繫之日,被告辛○○曾竊得電線2 條,然被告壬○○在通話過程,並未就在何處所竊及行竊細節作說明,且未陳述如何知悉,則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辛○○確有竊得如附表六編號5 「失竊物品」欄所示之電纜線2條,⑶被告己○○○雖曾於97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同年9 月19日曾與被告辛○○共同竊取家庭用電線(詳偵⑶卷第47頁),然事後均否認有此犯行,而因此部分無法查知竊盜地點及確實之被害者,無從據以檢核所承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仍難依該所承,使一般人確信被告辛○○、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就如附表六編號5 部分,亦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辛○○、己○○○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6 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八編號8、28所示監聽譯文為主要依據,而⑴依附表八編號8 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固顯示被告丙○○對被告己○○○不願行竊金爐多所抱怨,並希望當晚被告辛○○可再出外行竊,然尚無法證明確已著手行竊及已行竊得手,⑵依附表八編號28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固顯示被告丙○○於同日再次聯繫被告辛○○,因辛○○正睡覺而由被告壬○○接聽,通話中被告丙○○希望被告辛○○前往幫忙載運物品,然所謂載運物品是否即屬行竊尚非明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辛○○於當日確有出外行竊,從而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辛○○、己○○○確有如附表六編號6 之竊盜犯行,從而該部分亦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甲○○、綽號「海盜」之人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7 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⑴證人子○○固證稱伊於「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之電線被竊等語(詳附表七編號3 所述),然尚無法證明為被告甲○○、「海盜」所著手行竊,從而亦難認被告丙○○、丁○○為共同正犯,⑵被告丙○○雖證稱略以:被告辛○○、甲○○及綽號「台東仔」之人曾拿其等竊取「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前去賣伊等語(詳偵㈠卷第66頁,該部分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然其另證稱該次竊盜犯行非其與被告丁○○勘查地形後告知行竊,而係行竊者自行尋覓行竊地點,因其等有告知,故而知悉行竊地點,且竊取該公司電線僅賣過伊1 次等語(詳偵㈠卷第66至67頁),依證人丙○○上開所述,顯非對該竊盜犯行親聞親見,況「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下旬即曾被竊,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證,該竊得之電線係出售予丙○○(詳偵㈡卷第23頁),證人丙○○既證稱僅收買竊自「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之電線1 次,而證人己○○○復為如上將竊自「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電線賣予丙○○之證述,則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令人無疑,自不得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⑶證人辛○○雖證稱略以:伊聽丙○○說過,被告甲○○及「台東仔」曾前往「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偷竊過1 次等語(詳偵㈠卷第98頁、本院㈡卷第179 頁【辛○○警詢陳述部分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然既非親見親聞,且所證聽聞內容,已與陳述者即證人丙○○前述所證不符,同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從而尚難使一般人認此部分犯行確屬存在而無疑,則就如附表六編號7 之竊盜犯行,亦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甲○○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8 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監聽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警詢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經查,證人丙○○、辛○○於通話內容中之陳述、證人丙○○、辛○○警詢中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警詢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如附表編號29所示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2 日上午10時44分28秒與被告辛○○電話聯繫時,表示被告甲○○前1 日即97年10月1 日竊得200 多公斤價值約3 萬多元之電纜線,然並無具體之竊盜地點及被害人可供查證互核,是亦難僅依上開通話內容中之陳述,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如附表六編號8 之竊盜犯行,則自難認被告甲○○為該部分犯行之實際行竊者,且既無法認定被告甲○○為實際行竊者,亦無法認定被告丙○○、丁○○與被告甲○○共犯該部分犯行,依上所示,此部分應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9 至15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依序以如附表八編號19、20、9 、21至24所示監聽譯文為主要依據,經查,依如附表六編號19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 月6日上午8 時3 分31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已將不明種類之銅製品166 公斤運交被告乙○○姊夫,依如附表六編號20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10日晚上7 時12分56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將載運不明種類之銅製品46公斤出售予被告乙○○,依如附表六編號9 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10日晚上9 時1 分33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繫,其中談及6 條電纜線,依如附表六編號21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10日晚上7 時12分56秒至同日晚上9 時1 分33秒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將載運不明種類之銅製品17公斤出售予被告乙○○,依如附表六編號22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10日晚上10時0 分53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將載運雜銅100 多公斤出售予被告乙○○,依如附表六編號23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2分33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將載運紅銅177.5 公斤出售予被告乙○○,依如附表六編號24譯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7年10月11日上午6 時58分59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將載運不明種類之銅製品63公斤出售予被告乙○○;且依本件之運作模式,被告丙○○上開運交被告乙○○之紅銅、銅製品極有可能均為竊盜所得,另被告丙○○與辛○○上開談論之電纜線亦有可能為行竊對象,然因竊盜之地點、被害人均不詳,無法進一步查證,自難認定所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竊取如附表六編號9 至15「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且既無法證明實際行竊者確有竊盜犯行,亦難認被告丙○○、丁○○有共犯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甲○○共同涉犯如附表六編號16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毛重約6 公斤之電纜線1 條,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陳稱該扣案電纜線係被告甲○○拿去賣伊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毛重約6 公斤之電纜線1 條,係於97年10月17日在「展信資源回收場」搜得及扣押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0至24頁),證人丙○○雖證稱略以:上開扣案之電纜線係被告甲○○出售予伊等語(詳本院㈡卷第85頁,另被告丙○○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然上開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甲○○曾出售上開電纜線予被告丙○○,尚無法證明該電纜線係被告甲○○所竊得,且對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無所知,無法查得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如附表六編號16之竊盜犯行確屬成立,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實際行竊│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者      │          │、罪名  │                        │
├─┼────┼────┼────┼───┼────┼─────┼────┼────────────┤
│1 │97年9 月│屏東縣屏│總重72.7│臺灣電│林景祥、│由簡正雄、│電業法第│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日凌晨│東市和生│公斤,總│力股份│簡正雄、│戊○○負責│105 條、│手電筒、鐵撬、鑿子、鐵鎚│
│  │2 時30分│路三段  │長101.7 │有限公│庚○○(│把風,歐忠│刑法第  │、美工刀各壹支、電線剪貳│
│  │許      │322 號旁│公尺,價│司    │以上3 人│禎、簡正雄│321 條第│支,均沒收。            │
│  │        │涵洞處  │值約9,62│      │業經臺灣│分持丙○○│1 項第3 │⑵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0 元    │      │屏東地方│所有之手電│款、第4 │手電筒、鐵撬、鑿子、鐵鎚│
│  │        │        │        │      │法院以97│筒、鐵撬、│款之結夥│、美工刀各壹支、電線剪貳│
│  │        │        │        │      │年度易字│鑿子、鐵鎚│三人以上│支,均沒收。            │
│  │        │        │        │      │第1047好│、美工刀各│、攜帶兇│⑶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判決確定│1 支、電線│器竊盜罪│手電筒、鐵撬、鑿子、鐵鎚│
│  │        │        │        │      │)、林鉦│剪2 支,以│        │、美工刀各壹支、電線剪貳│
│  │        │        │        │      │傑      │剪斷電纜線│        │支,均沒收。            │
├─┼────┼────┼────┼───┼────┼─────┼────┼────────────┤
│2 │97年9 月│高雄縣大│車牌號碼│丑○○│辛○○、│由辛○○在│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  │19日某時│寮鄉潮德│7M-7846 │      │綽號「海│旁把風,「│321 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路16號前│號自用小│      │盜」之姓│海盜」以歐│1 項第3 │品,沒收。              │
│  │        │        │客車,價│      │名年籍不│建宏向林西│款之攜帶│⑵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值約2、3│      │詳成年男│鴻所借之大│兇器竊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        │萬元    │      │子      │型剪刀及不│罪      │品,沒收。              │
│  │        │        │        │      │        │詳自備工具│        │⑶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竊取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3 │97年9 月│高雄縣大│電纜線約│子○○│辛○○、│先將鋁窗予│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旬某日│寮鄉後庄│15 公 尺│      │己○○○│以打破後進│321 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村民成街│,價值約│      │        │入,並由歐│1 項第2 │品,沒收。              │
│  │        │107 號「│3 、4 萬│      │        │建宏持向林│款、第3 │⑵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振和營造│元      │      │        │西鴻所借之│款之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股份有限│        │      │        │大型剪刀剪│兇器毀越│品,沒收。              │
│  │        │公司」  │        │      │        │電線,張簡│安全設備│⑶辛○○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健宏在一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        │        │      │        │搬運協助  │        │品,沒收。              │
│  │        │        │        │      │        │          │        │⑷己○○○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        │          │        │物品,沒收。            │
├─┼────┼────┼────┼───┼────┼─────┼────┼────────────┤
│4 │97年10月│高雄縣仁│車牌號碼│癸○○│辛○○、│由辛○○在│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日白天│武鄉仁光│S3 -8605│      │己○○○│一旁把風,│320 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某時    │村20號前│號自用小│      │        │己○○○以│1 項之竊│品,沒收。              │
│  │        │        │客貨車,│      │        │自備鑰匙行│盜罪    │⑵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價值約2 │      │        │竊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        │        │萬5 千元│      │        │          │        │品,沒收。              │
│  │        │        │        │      │        │          │        │⑶辛○○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        │        │        │      │        │          │        │⑷己○○○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        │          │        │物品,沒收。            │
├─┼────┼────┼────┼───┼────┼─────┼────┼────────────┤
│5 │97年10月│高雄縣仁│電纜線1 │臺灣電│己○○○│由己○○○│電業法第│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日凌晨│武鄉仁雄│批      │力股份│、綽號「│、「志宏」│105 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某時    │路469 巷│        │有限公│志宏」之│駕駛竊得之│刑法第  │品,沒收。              │
│  │        │6 之3 號│        │司    │姓名年籍│S3-860 5廂│321 條第│⑵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前「高分│        │      │不詳成年│型自用小客│1 項第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大春6 」│        │      │男子    │車到處尋找│款之攜帶│品,沒收。              │
│  │        │電線桿  │        │      │        │後,持向林│兇器竊盜│⑶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西鴻借得之│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        │大型剪刀剪│        │物品,沒收。            │
│  │        │        │        │      │        │斷電纜線而│        │                        │
│  │        │        │        │      │        │竊得      │        │                        │
├─┼────┼────┼────┼───┼────┼─────┼────┼────────────┤
│6 │97年10月│高雄縣仁│電纜線1 │臺灣電│己○○○│由己○○○│電業法第│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日凌晨│武鄉大灣│批      │力股份│、綽號「│、「志宏」│105 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某時    │村大正路│        │有限公│志宏」之│駕駛竊得之│刑法第  │品,沒收。              │
│  │        │與大豐路│        │司    │姓名年籍│S3-860 5箱│321 條第│⑵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口電線桿│        │      │不詳成年│式自用小客│1 項第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        │        │      │男子    │車到處尋找│款之攜帶│品,沒收。              │
│  │        │        │        │      │        │後,持向林│兇器竊盜│⑶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西鴻借得之│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        │大型剪刀剪│        │物品,沒收。            │
│  │        │        │        │      │        │斷電纜線而│        │                        │
│  │        │        │        │      │        │竊得      │        │                        │
├─┼────┼────┼────┼───┼────┼─────┼────┼────────────┤
│7 │97年10月│高雄縣仁│車牌號碼│中三企│辛○○、│由辛○○駕│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下午│武鄉八德│8427-FA │業所(│己○○○│車載張簡健│320 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4 時至同│西路1000│號自用小│姜昶明│        │宏前往,歐│1 項之竊│品,沒收。              │
│  │年月24日│號前    │貨車    │)    │        │建宏在一旁│盜罪    │⑵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6 時│        │        │      │        │把風,張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30分間某│        │        │      │        │健宏以自備│        │品,沒收。              │
│  │時      │        │        │      │        │鑰匙行竊  │        │⑶辛○○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        │        │        │      │        │          │        │⑷己○○○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        │      │        │          │        │物品,沒收。            │
├─┼────┼────┼────┼───┼────┼─────┼────┼────────────┤
│8 │97年10月│高雄市楠│車牌號碼│辰○○│己○○○│由己○○○│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晚上│梓區楠梓│YQ-9453 │      │        │以自備鑰匙│320 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9 時30分│舊街17號│號自用小│      │        │行竊      │1 項之竊│品,沒收。              │
│  │之前某時│前      │客車    │      │        │          │盜罪    │⑵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        │        │        │      │        │          │        │⑶己○○○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        │      │        │          │        │物品,沒收。            │
├─┼────┼────┼────┼───┼────┼─────┼────┼────────────┤
│9 │97年10月│高雄縣鳳│車牌號碼│卯○○│辛○○  │由辛○○以│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  │17日凌晨│山市過昌│YU-7782 │      │        │萬能板手、│321 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及如附│
│  │2 時30分│街105 巷│號自用小│      │        │自備鑰匙竊│1 項第3 │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
│  │許      │口      │客車    │      │        │取        │款之竊盜│均沒收。                │
│  │        │        │        │      │        │          │罪      │⑵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及如附│
│  │        │        │        │      │        │          │        │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⑶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及如附│
│  │        │        │        │      │        │          │        │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
│10│97年10月│高雄縣鳳│金爐1 個│巳○○│辛○○、│由辛○○駕│刑法第  │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凌晨│山市中崙│(約41公│      │壬○○  │駛車牌號碼│320 條第│⑵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3 時許  │路17號之│斤)    │      │        │YU-7782 自│1 項之竊│⑶辛○○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 「丁安│        │      │        │用小客車搭│盜罪    │⑷壬○○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宮」內  │        │      │        │載壬○○,│        │                        │
│  │        │        │        │      │        │並由2人 共│        │                        │
│  │        │        │        │      │        │同將金爐搬│        │                        │
│  │        │        │        │      │        │上車竊取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纜線        │1條 │約毛重6公斤           │
├──┼───────┼──┼───────────┤
│2   │香爐          │1個 │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7│
│    │              │    │之7號丁安宮所有       │
├──┼───────┼──┼───────────┤
│3   │帆布繩索      │2條 │                      │
├──┼───────┼──┼───────────┤
│4   │大型剪刀      │1支 │剪電纜線之用          │
├──┼───────┼──┼───────────┤
│5   │拉電線工具    │3支 │                      │
├──┼───────┼──┼───────────┤
│6   │拔鐵釘工具    │2支 │                      │
├──┼───────┼──┼───────────┤
│7   │沙輪          │2盒 │                      │
├──┼───────┼──┼───────────┤
│8   │銲條          │12盒│                      │
├──┼───────┼──┼───────────┤
│9   │車牌號碼      │1輛 │業經被害人即車主卯○○│
│    │YU-7782號自用 │    │領回                  │
│    │小客車        │    │                      │
├──┼───────┼──┼───────────┤
│10  │行動電話(MOTO│1具 │為被告丙○○所有      │
│    │ROLA牌,序號35│    │                      │
│    │000000-000000-│    │                      │
│    │9-25,含093805│    │                      │
│    │1293號SIM 卡)│    │                      │
├──┼───────┼──┼───────────┤
│11  │行動電話(BENQ│1具 │為被告丁○○所有      │
│    │牌,序號352718│    │                      │
│    │000000000 ,含│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萬能板手      │1支 │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 之車│
│    │              │    │輛使用                │
├──┼───────┼──┼───────────┤
│2   │鑰匙          │1支 │同上                  │
├──┼───────┼──┼───────────┤
│3   │新台幣1,600元 │張  │出售附表一編號之金爐│
│    │              │    │之所得                │
└──┴───────┴──┴───────────┘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及編號5 、6 部分均屬
          重複,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詳本院卷㈢第28頁】,
          即如本附表編號1 、4 所示)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銷贓人│行為人(│贓物種類│ 價格     │
│號│            │            │)            │買贓人)│、數量  │          │
├─┼──────┼──────┼───────┼────┼────┼─────┤
│1 │97年9 月26日│高雄縣鳳山市│丙○○、丁○○│乙○○  │不詳    │每公斤140 │
│  │13時37分後某│新甲路70號何│              │        │        │元        │
│  │時          │兆銘住處    │              │        │        │          │
├─┼──────┼──────┼───────┼────┼────┼─────┤
│2 │97年10月3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紅銅,數│每公斤185 │
│  │5 時6 分後某│            │              │        │量不詳  │元        │
│  │時          │            │              │        │        │          │
├─┼──────┼──────┼───────┼────┼────┼─────┤
│3 │97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紅銅每公斤│
│  │6 時45分後某│            │              │        │        │185 元、青│
│  │時          │            │              │        │        │銅每公斤  │
│  │            │            │              │        │        │150 元、雜│
│  │            │            │              │        │        │銅每公斤85│
│  │            │            │              │        │        │元        │
├─┼──────┼──────┼───────┼────┼────┼─────┤
│4 │97年10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66 公│不詳(每公│
│  │8 時3 分後某│            │              │        │斤      │斤約170 元│
│  │時          │            │              │        │        │)        │
├─┼──────┼──────┼───────┼────┼────┼─────┤
│5 │97年10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約46公斤│不詳      │
│  │19時12分後某│            │              │        │        │          │
│  │時          │            │              │        │        │          │
├─┼──────┼──────┼───────┼────┼────┼─────┤
│6 │97年10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7公斤│同上      │
│  │19時12分後某│            │              │        │        │          │
│  │時          │            │              │        │        │          │
├─┼──────┼──────┼───────┼────┼────┼─────┤
│7 │97年10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00 公│每公斤70元│
│  │22時後某時  │            │              │        │斤      │          │
├─┼──────┼──────┼───────┼────┼────┼─────┤
│8 │97年10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77.5 │同上      │
│  │4 時30分後某│            │              │        │公斤    │          │
│  │時          │            │              │        │        │          │
├─┼──────┼──────┼───────┼────┼────┼─────┤
│9 │97年10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同上          │同上    │約63公斤│同上      │
│  │6 時58分後某│陸軍官校附近│              │        │        │          │
│  │時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雜銅          │公斤  │合計1,600公斤         │
├──┼───────┼───┤                      │
│2   │紅面電線銅    │公斤  │                      │
├──┼───────┼───┤                      │
│3   │青銅          │公斤  │                      │
├──┼───────┼───┼───────────┤
│4   │香爐          │1個   │                      │
└──┴───────┴───┴───────────┘
附表六: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被害人  │行為人      │ 工具   │
│號│            │            │          │        │            │        │
├─┼──────┼──────┼─────┼────┼──────┼────┤
│1 │97年8月31日 │高雄縣某地  │電纜線1批 │不詳    │丙○○、林淑│不詳    │
│  │            │            │          │        │瓊、辛○○、│        │
│  │            │            │          │        │戊○○      │        │
├─┼──────┼──────┼─────┼────┼──────┼────┤
│2 │97年9月1日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
├─┼──────┼──────┼─────┼────┼──────┼────┤
│3 │97年9月10日 │高雄縣某地  │腳踏車    │同上    │丙○○、林淑│同上    │
│  │            │            │          │        │瓊、辛○○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林淑│同上    │
│  │            │            │          │        │瓊、庚○○  │        │
├─┼──────┼──────┼─────┼────┼──────┼────┤
│5 │同上        │不詳        │電纜線1批 │不詳    │丙○○、林淑│大型剪刀│
│  │            │            │          │        │瓊、辛○○、│        │
│  │            │            │          │        │己○○○    │        │
├─┼──────┼──────┼─────┼────┼──────┼────┤
│6 │97年9月23日 │高雄縣某地  │金爐      │同上    │同上        │不詳    │
├─┼──────┼──────┼─────┼────┼──────┼────┤
│7 │97年10月某日│同上        │同上      │同上    │丙○○、林淑│不詳    │
│  │            │            │          │        │瓊、甲○○、│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資料不詳綽號│        │
│  │            │            │          │        │「海盜」之成│        │
│  │            │            │          │        │年男子      │        │
├─┼──────┼──────┼─────┼────┼──────┼────┤
│8 │97年10月2日 │臺南縣某地  │同上      │不詳    │丙○○、林淑│同上    │
│  │            │            │          │        │瓊、甲○○  │        │
├─┼──────┼──────┼─────┼────┼──────┼────┤
│9 │97年10月10日│高雄縣某地  │同上(約  │不詳    │丙○○、林淑│不詳    │
│  │            │            │166公斤) │        │瓊與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資料不詳│        │
│  │            │            │          │        │之人        │        │
├─┼──────┼──────┼─────┼────┼──────┼────┤
│10│同上        │同上        │金爐(約46│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公斤)    │        │            │        │
├─┼──────┼──────┼─────┼────┼──────┼────┤
│11│同上        │同上        │電纜線1批 │同上    │丙○○、林淑│同上    │
│  │            │            │          │        │瓊、辛○○、│        │
│  │            │            │          │        │壬○○      │        │
├─┼──────┼──────┼─────┼────┼──────┼────┤
│12│同上        │同上        │同上(約17│同上    │丙○○、林淑│同上    │
│  │            │            │公斤)    │        │瓊與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資料不詳│        │
│  │            │            │          │        │之人        │        │
├─┼──────┼──────┼─────┼────┼──────┼────┤
│13│97年10月11日│同上        │同上(約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0公斤) │        │            │        │
├─┼──────┼──────┼─────┼────┼──────┼────┤
│14│同上        │同上        │同上(約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7.5公斤 │        │            │        │
│  │            │            │)        │        │            │        │
├─┼──────┼──────┼─────┼────┼──────┼────┤
│15│同上        │同上        │同上(約63│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公斤)    │        │            │        │
├─┼──────┼──────┼─────┼────┼──────┼────┤
│16│97年10月17日│臺南縣某地  │電纜線1批 │不詳    │丙○○、林淑│不詳    │
│  │            │            │          │        │瓊、甲○○  │        │
└─┴──────┴──────┴─────┴────┴──────┴────┘
附表七:
┌─┬───┬────────────────────────────┐
│編│對應附│佐證之證據                                              │
│號│表一編│                                                        │
│  │號    │                                                        │
├─┼───┼────────────────────────────┤
│1 │1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略以:伊於97年9 月4 日與綽號「阿│
│  │      │猴」之林景祥、綽號「大雄」之簡正雄及被告戊○○,至屏東縣│
│  │      │屏東市○○路○段附近涵洞偷電纜線,有人翻開鐵板,再以剪刀│
│  │      │剪斷電纜線等語(詳本院㈡卷第69頁)。                    │
├─┼───┼────────────────────────────┤
│2 │2     │證人即被害人丑○○證稱略以:車牌號碼7M-7846 號紅色箱型車│
│  │      │為伊所有,於97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
│  │      │德路16號前發現失竊,價值約2 、3 萬元(詳偵㈠卷第107 頁、│
│  │      │偵㈢卷第32至33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09 至110 頁)。                  │
├─┼───┼────────────────────────────┤
│3 │3     │證人即被害人子○○證稱略以:「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是伊│
│  │      │向前手買來作廠房,尚未開始使用,於97年9 月下旬及10月初被│
│  │      │侵入竊取2 次,竊賊係以破壞鋁門窗進入後,以大型剪刀將電線│
│  │      │剪斷,第1 次約損失電纜線15公尺,第2 次約損失20公尺,合計│
│  │      │價值約8 萬5 千元等語(詳偵㈠卷第78至80頁、偵㈢卷第29至30│
│  │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略以:於97年9 月下旬某日,│
│  │      │伊持大型剪刀,與被告己○○○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民成│
│  │      │街107 號之「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先行將鋁門窗打破後進│
│  │      │入,由伊持大型剪刀剪電線,被告己○○○在一旁協助,偷取電│
│  │      │線後賣予被告丙○○等語(詳偵㈢卷第47頁、本院㈡卷第183 頁│
│  │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略以:於97年9 月下旬某日,│
│  │      │伊與被告辛○○至「振和營造股分有限公司」,先行將鋁門窗打│
│  │      │破後進入,由被告辛○○持大型剪刀剪電線,伊在一旁協助搬運│
│  │      │,偷取電線後賣予被告丙○○,賣得約1 萬元等語(詳偵㈢卷第│
│  │      │47頁、本院㈡卷第182 頁)。                              │
├─┼───┼────────────────────────────┤
│4 │4     │證人即被害人癸○○證稱略以:車牌號碼S3-8605 號國瑞牌深藍│
│  │      │色自用小客貨車為伊所有,於97年10月4 日早上6 時許,在高雄│
│  │      │縣仁武鄉○○村○○路20號前發現失竊,該車價值約2 萬5 千元│
│  │      │等語(詳偵㈠卷第73至74頁、偵㈢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共同│
│  │      │被告辛○○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己○○○在高雄縣仁武鄉,共同│
│  │      │竊取國瑞牌箱型車1 輛,由伊在旁把風,被告己○○○下手行竊│
│  │      │等語(詳偵㈠卷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略以:│
│  │      │車牌號碼S3-8605 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係伊與被告辛○○於97│
│  │      │年10月3 日白天,在高雄縣仁武鄉所竊,由辛○○把風,伊下手│
│  │      │行竊等語(詳偵㈡卷第26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75至76頁)。          │
├─┼───┼────────────────────────────┤
│5 │5     │被告己○○○於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S3-8605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將竊得電線載至被告丙○○處販賣之相片2 張、被告己○○○│
│  │      │指認行竊地點之相片3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34頁、第37至38│
│  │      │頁)。                                                  │
├─┼───┼────────────────────────────┤
│6 │6     │被告己○○○於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S3-8605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將竊得電線載至被告丙○○處販賣之相片2 張、被告己○○○│
│  │      │指認行竊地點之相片5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34頁、第39至41│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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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證人即被害人姜昶明證稱略以:車牌號碼8427-FA 號福特牌自用│
│  │      │小貨車為伊獨資經營之中三企業所所有,該車自97年10月18日下│
│  │      │午4 時許起,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前,中旬發現│
│  │      │失竊,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前往報案,該車價值約2 、│
│  │      │3 萬元等語(詳偵㈡卷第121 至123 頁、偵㈢卷第38至39頁),│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己○○○於97年10月│
│  │      │份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00號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      │8427-FA 自用小貨車1 輛,係先由伊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
│  │      │,再由伊在一旁把風,被告己○○○下手行竊等語(詳偵㈢卷第│
│  │      │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略以:車牌號碼S3-8605 │
│  │      │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係伊與被告辛○○於97年10月份,在高雄│
│  │      │縣仁武鄉八卦村所竊,由辛○○把風,伊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等│
│  │      │語(詳偵㈡卷第25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被告己○○○帶領警方尋獲車輛之相片2 張附卷可│
│  │      │稽(詳偵㈡卷第125 至128 頁、第35頁)。                  │
├─┼───┼────────────────────────────┤
│8 │8     │證人即被害人鄭齊瑾證稱略以:車牌號碼YQ-9453 號紅色自小貨│
│  │      │車為伊所有,於97年10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  │      │楠梓舊街17號前發現失竊,價值約10萬元等語(詳偵㈡卷第129 │
│  │      │至130 頁、偵㈢卷第35至36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被告己○○○帶領警方尋獲車輛之相片1 │
│  │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131 至132 頁、第33頁)。          │
├─┼───┼────────────────────────────┤
│9 │9     │證人即被害人卯○○證稱略以:車牌號碼YU-7782 號自用小客車│
│  │      │為伊弟弟蔡欽煜所有,平日由伊使用,伊將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
│  │      │市○○街巷口,於97年10月17日早上5 時許,警方告知失竊被尋│
│  │      │獲才發現失竊,價值約5 、6 萬元等語(詳警㈠卷第223 至225 │
│  │      │頁、偵㈢卷第16至17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29 至231 頁)。        │
├─┼───┼────────────────────────────┤
│10│10    │證人即被害人卯○○證稱略以:伊為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內中│
│  │      │崙路17之7 號「丁安宮」廟宇之總務,該廟宇之天公爐於97年10│
│  │      │月17日早上失竊,價值約1 萬2 千元等語(詳警㈠卷第227 至  │
│  │      │228 頁、偵㈢卷第19至20頁,筆錄誤載為97年10月16日早上),│
│  │      │且被告辛○○、壬○○竊得金爐持至被告丙○○所開設之「展信│
│  │      │資源回收場」販賣後,經警當場搜索扣得金爐1 個、偷車用萬能│
│  │      │扳手、自備鑰匙各1 支、販賣金爐所得1,600 元,有搜索扣押筆│
│  │      │錄2 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71至72頁、第140 至143 頁)。  │
└─┴───┴────────────────────────────┘
附表八:
┌─┬────┬─────┬────────────────────────┐
│編│通話開始│何人以何門│通話內容                                        │
│號│時間    │號撥給對方│                                                │
│  │        │何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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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 月│丙○○以09│……                                            │
│  │31日4 時│00000000撥│辛○○:發哥仔,我們現在在附近,我們和「欽仔」要│
│  │29分19秒│打辛○○09│        去「做」啦,要借那個…                  │
│  │        │00000000  │丙○○:…                                      │
│  │        │          │辛○○:嗯…電線桿的啦…                        │
│  │        │          │……                                            │
├─┼────┼─────┼────────────────────────┤
│2 │97年9 月│丁○○以09│……                                            │
│  │1 日2 時│00000000撥│丁○○:快點啦,快點叫「欽仔」聽電話。          │
│  │39分19秒│打辛○○09│辛○○:好。                                    │
│  │        │00000000  │丁○○:欽仔…,快點一堆電線快點啦…            │
│  │        │          │戊○○:哪裡…                                  │
│  │        │          │……                                            │
│  │        │          │丁○○:大樹啦…啊有沒有要用…                  │
│  │        │          │戊○○:要啊…                                  │
│  │        │          │丁○○:啊!你來拿「剪仔」,快過來,我怕等伊下給│
│  │        │          │        人家看到,用一堆,那個要剪啦…          │
│  │        │          │……                                            │
├─┼────┼─────┼────────────────────────┤
│3 │97年9 月│丙○○以09│……                                            │
│  │3 日10時│00000000撥│丙○○:你叫「欽仔」聽電話…                    │
│  │43分35秒│打辛○○09│……                                            │
│  │        │00000000  │丙○○:你拿那支小支「竹仔」要幹什麼…          │
│  │        │          │戊○○:要拿小支的啊…                          │
│  │        │          │丙○○:你拿小支的要剪什麼…                    │
│  │        │          │戊○○:借小支的…比較好剪啦…                  │
│  │        │          │丙○○:…那個電線那麼大條…                    │
│  │        │          │……                                            │
├─┼────┼─────┼────────────────────────┤
│4 │97年9 月│丙○○以09│……                                            │
│  │3 日12時│00000000撥│辛○○:喂…                                    │
│  │6 分34秒│打辛○○09│丙○○:你在那裡等,這等一下馬上到,我帶你和「欽│
│  │        │00000000  │        仔」去看個地方…                        │
│  │        │          │辛○○:好…                                    │
│  │        │          │丙○○:3條都是粗的。                           │
│  │        │          │辛○○:好…                                    │
├─┼────┼─────┼────────────────────────┤
│5 │97年9 月│丙○○以09│……                                            │
│  │19日11時│00000000撥│辛○○:「甘蔗」跑去小港找「七仔」…            │
│  │39分43秒│打辛○○09│丙○○:我想說那裡有2 條很長,差不多有1 、20公尺│
│  │        │00000000  │        啦,像「平仔」在拉那種啦,在小巷子裡面很│
│  │        │          │        好拉,晚上很好拉,你有摩托車還是車,來我│
│  │        │          │        報給你們,你們去用,這2 條拉起來差不多7 │
│  │        │          │        、8 千啦…                              │
│  │        │          │辛○○:好啊,在哪?我等一下要過去你那邊「磨傢伙│
│  │        │          │        」,你順便帶我去看…                    │
│  │        │          │丙○○:好啦…                                  │
├─┼────┼─────┼────────────────────────┤
│6 │97年9 月│丙○○以09│辛○○:喂…                                    │
│  │19日17時│00000000撥│丙○○:喂…你車如果有找到,打電話給我…        │
│  │10分8 秒│打辛○○09│辛○○:我現在在躲雨,在半路…                  │
│  │        │00000000  │丙○○:你車如果有找到,打電話給我,我叫你們去仁│
│  │        │          │        武作那8條啦…                           │
│  │        │          │辛○○:好啦…                                  │
├─┼────┼─────┼────────────────────────┤
│7 │97年9 月│辛○○以09│丙○○:喂…                                    │
│  │19日23時│00000000撥│辛○○:我車找到了,怎麼樣…                    │
│  │12分54秒│打丙○○09│丙○○:你開到我家對面,我帶你去那樣…          │
│  │        │00000000  │辛○○:這樣我不用回去拿那個了,我直接過去你那裡│
│  │        │          │        就好了…                                │
│  │        │          │丙○○:好…                                    │
├─┼────┼─────┼────────────────────────┤
│8 │97年9 月│丙○○以09│丙○○:喂,歐仔啊「甘蔗」不敢載「爐仔」(指金爐│
│  │23日6 時│00000000撥│         )對不對啦,晚上找你朋友,那個升降機的 │
│  │15分32秒│打辛○○09│         又好用,到了升降機放一半,倒車進去連「 │
│  │        │00000000  │         爐仔」整個都請起來了,也不用作太多…   │
│  │        │          │辛○○:我知道…                                │
│  │        │          │丙○○:不然你晚上找你朋友嘛,哪有辦法,2 個開車│
│  │        │          │        出去玩了1 晚,我們夫妻兩跟了你們1 晚,都│
│  │        │          │        沒睡,幹你娘沒錢賺又沒睡…              │
│  │        │          │辛○○:「甘蔗」就不知道怎樣很緊張,真的要找他抱│
│  │        │          │        那個又不要…                            │
│  │        │          │丙○○:什麼佛教,你娘墳墓都挖了,你娘××還在分│
│  │        │          │        那個有「爐仔」的,幹你娘叫他改信耶穌啦,│
│  │        │          │        你等一下8 點半要開過來,我裡面剩幾千塊…│
│  │        │          │辛○○:好…                                    │
├─┼────┼─────┼────────────────────────┤
│9 │97年10月│丙○○以09│壬○○:喂…                                    │
│  │10日21時│00000000撥│丁○○:妹仔你叫歐仔聽…                        │
│  │1 分33秒│打辛○○09│辛○○:喂…                                    │
│  │        │00000000  │丙○○:幾條,4條啊…                           │
│  │        │          │辛○○:6條…                                   │
│  │        │          │丙○○:6條,都50的哦…                         │
│  │        │          │辛○○:沒有,2條25的…                         │
│  │        │          │丙○○:啊4條50的哦…                           │
│  │        │          │辛○○:那個有夠多                              │
│  │        │          │… …                                           │
├─┼────┼─────┼────────────────────────┤
│10│97年10月│丁○○以09│壬○○:喂…                                    │
│  │16日12時│00000000撥│丁○○:你們又開那台車哦…                      │
│  │43分4 秒│打辛○○09│壬○○:沒有,現在跟朋友在一起…                │
│  │        │00000000  │丁○○:你們沒有換車嗎…                        │
│  │        │          │……                                            │
│  │        │          │丁○○:丟在嘉義?怎麼丟在嘉義…                │
│  │        │          │壬○○:對啊,等一下又要去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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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0月│丙○○以09│丙○○:喂「甘蔗」嗎…                          │
│  │10日18時│00000000撥│己○○○:要怎樣…                              │
│  │19分1 秒│打己○○○│丙○○:你晚上要出去嗎?…                      │
│  │        │0000000000│己○○○:要啊…                                │
│  │        │          │丙○○:要跟誰出去?…                          │
│  │        │          │己○○○:不知道…                              │
│  │        │          │丙○○:我看你晚上和「歐仔」出去好了…          │
│  │        │          │己○○○:要去哪裡…                            │
│  │        │          │丙○○:你們看要先出去作電線還是怎樣…          │
│  │        │          │己○○○:哦…                                  │
│  │        │          │丙○○:啊…車有了啦…                          │
│  │        │          │己○○○:哦…                                  │
│  │        │          │丙○○: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己○○○:我在桂林…                            │
│  │        │          │丙○○:你等一下要不要過來,我要過去哪裡…      │
│  │        │          │……                                            │
│  │        │          │丙○○:…我跟「歐仔」講晚上你們2 個出去啦,載來│
│  │        │          │        我跟你們去山上用1 個青銅的差不多100 多公│
│  │        │          │        斤…                                    │
│  │        │          │己○○○: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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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0月│丙○○以09│……                                            │
│  │15日18時│00000000撥│丙○○:啊你晚上有沒有要出去奮鬥…              │
│  │27分54秒│打己○○○│己○○○:要啦…                                │
│  │        │0000000000│丙○○:要再打電話給我…                        │
│  │        │          │己○○○:要借車嗎,你朋友有車嗎…              │
│  │        │          │丙○○:我朋友不在這邊啦…                      │
│  │        │          │己○○○:有車嗎…                              │
│  │        │          │丙○○:他沒車啦,他只有1台摩托車…             │
│  │        │          │己○○○:啊!怎麼辦…                          │
│  │        │          │丙○○:啊!「找車啊」…                        │
│  │        │          │己○○○:好啦…                                │
│  │        │          │丙○○:用好在打電話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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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10月│丁○○以09│己○○○:怎樣…                                │
│  │15日23時│00000000撥│丁○○:啊!你沒有叫他騎摩托車載你去「用車」…張│
│  │3 分6 秒│打己○○○│簡健宏:啊!我的傢伙在妳們那裡,妳聽不懂…丁○○│
│  │        │0000000000│:哦這樣哦…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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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10月│丙○○以09│己○○○:喂…                                  │
│  │16日1 時│00000000撥│丙○○:甘蔗先生…                              │
│  │52分39秒│打己○○○│己○○○:怎麼樣…                              │
│  │        │0000000000│丙○○:我有看到1 條很長的,你要拉嗎?不過頭可能│
│  │        │          │        被「平仔」剪走了…找不到電線桿,我們去找│
│  │        │          │        到了,很長…                            │
│  │        │          │己○○○:這樣哦,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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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9 月│丙○○以09│……                                            │
│  │4 日2 時│00000000撥│丙○○:我找「冬瓜」啦…                        │
│  │59分56秒│打辛○○09│辛○○:他沒有在這裡…                          │
│  │(誤載為│00000000  │丙○○:你是「冬瓜」他哥哥嗎…                  │
│  │97年9 月│          │辛○○:嗯…                                    │
│  │3 日2 時│          │丙○○:他們出事了你知道嗎…                    │
│  │59 分56 │          │辛○○:啊…                                    │
│  │秒)    │          │丙○○:出事了啦…                              │
│  │        │          │辛○○:什麼時候…                              │
│  │        │          │丙○○:剛剛啦…「阿猴」和「大雄」被抓了啦,「欽│
│  │        │          │        仔」跑掉了,你沒去哦…                  │
│  │        │          │辛○○:沒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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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9 月│丙○○以09│……                                            │
│  │26日13時│00000000撥│丙○○:那個4 箱仔,我老婆有削了,外面那2 層皮剩│
│  │37分58秒│打乙○○09│        裡面的皮而已,這樣你要跟我收多少啦…    │
│  │        │00000000  │乙○○:收多少哦,看貨色…                      │
│  │        │          │丙○○:像昨天那個…                            │
│  │        │          │乙○○:對啊,剩裡面那層皮哦,140啦…           │
│  │        │          │丙○○:喂,大明,多10元啦,削到手都起泡…      │
│  │        │          │乙○○:大仔最高也是這樣啦…                    │
│  │        │          │丙○○:我知道了…                              │
│  │        │          │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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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10月│丙○○以09│丙○○:…大明…                                │
│  │3 日5 時│00000000撥│乙○○:嗯…                                    │
│  │6 分48秒│打乙○○09│丙○○:我小明啦,我快要到了差不多還10分鐘…說5 │
│  │        │00000000  │        分鐘…                                  │
│  │        │          │乙○○:A的嗎?…                               │
│  │        │          │丙○○:對…                                    │
│  │        │          │乙○○:185…                                   │
│  │        │          │丙○○:啊…                                    │
│  │        │          │乙○○:185啦…                                 │
│  │        │          │丙○○:為什麼185…                             │
│  │        │          │乙○○:又降了…                                │
│  │        │          │丙○○:你昨天沒講,也是這樣啦…                │
│  │        │          │乙○○:好啦…                                  │
├─┼────┼─────┼────────────────────────┤
│18│97年10月│丙○○以09│乙○○:喂…                                    │
│  │4 日6 時│00000000撥│丙○○:大明要到了…                            │
│  │45分36秒│打乙○○09│乙○○:哦,好…                                │
│  │        │00000000  │                                                │
├─┼────┼─────┼────────────────────────┤
│19│97年10月│丙○○以09│乙○○:喂…老大跟你講伊下哦,再來就170了…     │
│  │6 日8 時│00000000撥│丙○○:這樣哦…                                │
│  │3 分31秒│打乙○○09│乙○○:我先跟你講一下…                        │
│  │        │00000000  │丙○○:我剛交你姊夫是交166啦…                 │
│  │        │          │乙○○:什麼166 …                              │
│  │        │          │丙○○:總重哦…                                │
│  │        │          │乙○○:好啊… OK…                             │
├─┼────┼─────┼────────────────────────┤
│20│97年10月│丙○○以09│乙○○:喂…                                    │
│  │10日19時│00000000撥│丙○○:喂大明,我小明…                        │
│  │12分56秒│打乙○○09│乙○○:老大仔不要這樣叫啦…                    │
│  │        │00000000  │丙○○:我要過去找你吶…                        │
│  │        │          │乙○○:過來找我…                              │
│  │        │          │丙○○:46…                                    │
│  │        │          │乙○○:46公斤哦…                              │
│  │        │          │丙○○:A的…                                   │
│  │        │          │乙○○:A46差不多8千多嘛… 哦好,過來…         │
├─┼────┼─────┼────────────────────────┤
│21│97年10月│丙○○以09│乙○○:喂…                                    │
│  │10日19時│00000000撥│丙○○:喂我小明,在那裡,你在唱歌哦…          │
│  │12分56秒│打乙○○09│乙○○:沒有,我在家裡在忙,怎麼樣…            │
│  │後21時1 │00000000  │丙○○:我在五甲啦,他們有在1 個17公斤的來給我,│
│  │分33秒前│          │        我在大樓這裡,我載過去給你啦…          │
│  │某時(誤│          │乙○○:瑞北路你知道嗎,你多久到啊…            │
│  │載為19時│          │丙○○:我從樓上來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
│  │12分56秒│          │乙○○:10分鐘哦,好啦,你到了再說…            │
│  │)      │          │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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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10月│丙○○以09│丙○○:喂…大明…                              │
│  │10日22時│00000000撥│乙○○:嗯…                                    │
│  │0 分53秒│打乙○○09│丙○○:等一下他們會載1 台C 的進來,差不多100 公│
│  │        │00000000  │        斤,要怎麼弄…                          │
│  │        │          │……                                            │
│  │        │          │乙○○:70…                                    │
│  │        │          │丙○○:要載過去給你還是怎麼樣…                │
│  │        │          │乙○○:好放嗎…大樣的哦…                      │
│  │        │          │丙○○:…對…                                  │
│  │        │          │乙○○:大樣的可以晚一點嗎,晚一點再載過來,等這│
│  │        │          │        邊休息了,這裡差不多2 點多休息,你差不多│
│  │        │          │        3 點以後再過來…                        │
│  │        │          │丙○○:好…                                    │
├─┼────┼─────┼────────────────────────┤
│23│97年10月│丙○○以09│乙○○:喂…                                    │
│  │11日4 時│00000000撥│丙○○:大明,……這裡剛好177.5…               │
│  │32分33秒│打乙○○09│乙○○:177.5的哦…                             │
│  │        │00000000  │丙○○:嗯…177 斤半(應為177.5 公斤半)就對了啦│
│  │        │          │……                                            │
│  │        │          │乙○○:差不多8點半左右啦…                     │
│  │        │          │丙○○:我錢不夠給人家…                        │
│  │        │          │……                                            │
│  │        │          │乙○○:我車載不下啦…先放著8點多再過來啦…     │
│  │        │          │丙○○:他們還在等著拿錢…                      │
│  │        │          │乙○○:是哦…                                  │
│  │        │          │丙○○:我載過去你那裡啦,我用帆布給你放後面…  │
│  │        │          │乙○○: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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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10月│丙○○以09│乙○○:喂…                                    │
│  │11日6 時│00000000撥│丙○○:大明,我要過去,還有60幾公斤…          │
│  │58分59秒│打乙○○09│乙○○:60幾公斤哦…                            │
│  │        │00000000  │丙○○:63…                                    │
│  │        │          │乙○○:天亮了吶…                              │
│  │        │          │丙○○:我現在在陸軍官校這裡吶…                │
│  │        │          │乙○○:天這麼亮了你還…搬來投去很難看吶…      │
│  │        │          │丙○○:沒關係,63公斤一下子而已,打開我丟一丟就│
│  │        │          │        好了啦…                                │
│  │        │          │乙○○:你都沒關係…到哪了啦…                  │
│  │        │          │丙○○:我到陸軍官校了啦…                      │
│  │        │          │乙○○:天那麼亮你在那裡搬那種東西…            │
│  │        │          │丙○○:沒關係啦…                              │
│  │        │          │乙○○:好啦,等我出去…                        │
├─┼────┼─────┼────────────────────────┤
│25│97年9 月│丙○○以09│……                                            │
│  │10日12時│00000000撥│丙○○:找看看有沒有腳踏車,1台150元…          │
│  │55分21秒│打辛○○09│辛○○:啊…                                    │
│  │        │00000000  │丙○○:腳踏車,1台150元…                      │
│  │        │          │辛○○:要收150元…                             │
│  │        │          │丙○○:嗯…變速的,像你騎的那個啦…            │
│  │        │          │……                                            │
├─┼────┼─────┼────────────────────────┤
│26│97年9 月│丙○○以09│庚○○:喂…啊我腳踏車好幾台,你們什麼時候要過來│
│  │10日14時│00000000撥│        …                                      │
│  │42分21秒│打辛○○09│丙○○:我們剛剛在里港,…你打給「欽仔」…      │
│  │        │00000000  │庚○○:「欽仔」又沒有電話,我怎麼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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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9 月│戊○○以09│……                                            │
│  │20日18時│00000000撥│壬○○:誰?你誰…                              │
│  │25分53秒│打辛○○09│戊○○:「欽仔」…他們呢…                      │
│  │        │00000000  │壬○○:我不知道吶…                            │
│  │        │          │戊○○:他(指辛○○)現在這一陣子都跟誰作,跟「│
│  │        │          │        甘蔗」作哦,昨天那個有做到嗎…          │
│  │        │          │壬○○:有啊,2 條而已,昨天作幾千塊而已,3 千塊│
│  │        │          │        吧…                                    │
│  │        │          │……                                            │
│  │        │          │壬○○:18公斤啦…                              │
│  │        │          │戊○○:短短的而已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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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年9 月│丙○○以09│壬○○:喂…                                    │
│  │23日9 時│00000000撥│丙○○:喂,阿你們「歐仔」呢 …                 │
│  │59分58秒│打辛○○09│壬○○:「歐仔」在睡覺…                        │
│  │        │00000000  │……                                            │
│  │        │          │丙○○:啊我叫他8 點來幫我載個東西,他說好,還一│
│  │        │          │        直睡…                                  │
│  │        │          │壬○○:啊叫不起來…                            │
│  │        │          │丙○○:叫不起來哦…叫不起來我叫「甘蔗」來載,我│
│  │        │          │        500 元貼他買「藥仔」啦,他如果500 要轉叫│
│  │        │          │        他過來啦,如果不要我叫「甘蔗」啦…      │
│  │        │          │壬○○:哦好我告訴他…                          │
├─┼────┼─────┼────────────────────────┤
│29│97年10月│丙○○以09│辛○○:喂…                                    │
│  │2 日10時│00000000撥│丙○○:剛剛在找你們啦,「平仔」,你昨晚也沒去,│
│  │44分28秒│打辛○○09│       「 平仔」啦,昨晚作3 萬多,8 點多才拿來交│
│  │        │00000000  │        ,他要去「昭明」…                      │
│  │        │          │……                                            │
│  │        │          │丙○○:…他去台南啦,作3萬多回來大約200出頭斤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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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至10、25至28詳偵㈠卷第125 至131 頁,編號11詳本院㈡卷第101 頁、編號12│
│詳本院㈡卷第104 頁,編號13至14詳本院㈡卷第116 頁,編號15詳本院㈡卷第105 頁│
│,編號16至24詳本院㈡卷第98至103 頁,編號29詳本院㈡卷第10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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