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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37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T 型扳手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1 年;又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導,於下列時、地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警查獲:

㈠、於97年1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102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P–9962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汽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1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鳥松有天津路7號前查獲,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1 輛(業經甲○○領回)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 支。

㈡、又於97年1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旁停車場,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FDA –801 號重機車(所有人為陳明棋)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及尖嘴鉗各1 支,並以上開T 型扳手發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重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㈢、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機車,並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及尖嘴銛各1 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0 巷31之1 號前工地,見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高公司)所有600V交連PE250MCM黃色電纜線1 批(長9 公尺)置放在該工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黃色電纜線1 批,得手後騎車離去現場。嗣因鳳高公司員工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6巷1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重機車1 輛(業經乙○○領回)、黃色電纜線1 批(經丁○○領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及尖嘴鉗各1 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鳳高公司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YP–9962號自小客貨車、車號FDA –801 號之重機車各1 輛及黃色電纜線1 批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YP–9962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列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贓物認領收據3 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鑰匙、T 型扳手、尖嘴鉗各1 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字型扳手、尖嘴鉗各1 支,外觀均為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以之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徒手、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T 型扳手及尖嘴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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