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癸○○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4

號、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萬能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萬能鉗壹支,沒收之。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售予資源回收場換取現金花用。

二、未○○與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4月28日凌晨1 時許,由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 支,二人一起前往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興達港第二漁市場辦公室,沿該大樓樓梯至2 樓屋頂,欲竊取放在該處之白鐵箱,惟因白鐵箱過於龐大無法搬運離去,未○○與癸○○見狀欲離開現場,適見員警巡邏至該處,二人因而分散逃逸,經員警子○○上前追捕,始在附近之草叢中逮捕未○○並扣得未○○所有之萬能鉗1 支。

三、案經甲○○、丁○○、乙○○、辰○○、丑○○、己○○、庚○○、巳○○、午○○、辛○、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癸○○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件證據資料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未○○、癸○○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乙○○、曾連城、辰○○、丑○○、己○○、庚○○、巳○○、午○○、辛○、壬○○、丙○○等人於警詢中所證互核一致,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1紙在卷可參;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另有萬能鉗1 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未○○、癸○○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癸○○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之萬能鉗1 支,係鐵製材質,長約20公分,可供轉動螺絲乙節,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4頁),是該萬能鉗1 支,自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未○○、癸○○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未○○、癸○○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未○○、癸○○就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為事實欄一所之13次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短時間內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治安;另被告癸○○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與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癸○○犯罪情節及其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事實欄一犯罪行為均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萬能鉗1 支,係被告未○○所有供犯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就被告未○○、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主文      │減刑後之│
│    │          │              │                │      │          │刑期    │
├──┼─────┼───────┼────────┼───┼─────┼────┤
│一  │95年10月中│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吊猴(掛勾)│甲○○│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旬某日8時 │達港區第二漁會│2支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許        │停泊處「凱振號│〈價值共10000元 │      │,處有期徒│。      │
│    │          │」漁船上      │,業經被害人領回│      │刑陸月。  │        │
│    │          │              │〉              │      │          │        │
├──┼─────┼───────┼────────┼───┼─────┼────┤
│二  │95年11月初│高雄鄉茄萣鄉興│轉鐶5個         │戊○○│未○○犯竊│減為有期│
│    │或95年12月│達港漁船停泊區│〈價值共2000元,│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初某日之其│「隆進豐3號」 │業經被害人領回〉│      │,處有期徒│。      │
│    │中一次    │漁船上        │(被害人雖陳述遭│      │刑陸月。  │        │
│    │          │              │竊2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轉鐶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三  │自95年11月│高雄縣茄萣鄉興│黃色白鐵製漁船排│卯○○│未○○犯竊│減為有期│
│    │初起至96年│達港漁船停泊區│氣管蓋1個(蓋上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1月初止期 │「全滿魚」漁船│綁有鋼索)、鋼索│      │,處有期徒│。      │
│    │間內之某日│上            │一捆、轉鐶5個   │      │刑陸月。  │        │
│    │          │              │〈價值共11500元 │      │          │        │
│    │          │              │,業經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          │              │(被害人雖陳述遭│      │          │        │
│    │          │              │竊4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四  │95年11月15│高雄縣茄萣鄉興│輪軸1具、引擎方 │丁○○│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日4時許   │達港區第二漁行│向桿2支         │乙○○│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          │北側漁船停泊處│〈價值約21000元 │      │,處有期徒│。      │
│    │          │「金長源」漁船│,業經被害人當場│      │刑陸月。  │        │
│    │          │上            │確認,未立具領回│      │          │        │
│    │          │              │〉              │      │          │        │
├──┼─────┼───────┼────────┼───┼─────┼────┤
│五  │95年12月1 │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轉鐶2個     │辰○○│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日、13日、│達港漁船停泊區│〈價值約1000元,│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20日7時許 │「大得漁」漁船│業經被害人領回〉│      │,處有期徒│。      │
│    │之其中1次 │上            │(被害人雖陳述遭│      │刑陸月。  │        │
│    │          │              │竊3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六  │95年12月初│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條1支、白鐵 │丑○○│未○○犯竊│減為有期│
│    │某日或95年│達港漁船停泊區│轉鐶1個、白鐵下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12月21日9 │「漁建發12號」│古2個           │      │,處有期徒│。      │
│    │時許之其中│漁船上        │〈業經被害人領回│      │刑陸月。  │        │
│    │1次       │              │〉              │      │          │        │
│    │          │              │(被害人雖陳述遭│      │          │        │
│    │          │              │竊2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七  │自95年12月│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轉鐶10個    │己○○│未○○犯竊│減為有期│
│    │初起迄96年│達港漁船停泊區│〈價值約15000元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1月初止期 │「進合春」漁船│,業經被害人領回│      │,處有期徒│。      │
│    │間內之某日│上            │〉              │      │刑陸月。  │        │
│    │          │              │(被害人雖陳述遭│      │          │        │
│    │          │              │竊6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八  │95年12月10│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下古2個     │庚○○│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日起迄96年│達港漁船停泊區│〈業經被害人領回│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1月15日止 │「聯春滿」漁船│〉              │      │,處有期徒│。      │
│    │期間內之某│上            │(被害人雖陳述遭│      │刑陸月。  │        │
│    │日        │              │竊4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九  │95年12月初│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下古39個    │巳○○│未○○犯竊│減為有期│
│    │起迄95年12│達港漁船停泊區│〈價值約11700元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月20日期間│「龍滿勝16號」│,業經被害人領回│      │,處有期徒│。      │
│    │內之某日  │漁船上        │〉              │      │刑陸月。  │        │
│    │          │              │(被害人雖陳述遭│      │          │        │
│    │          │              │竊4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十  │95年12月20│高雄縣茄萣鄉興│白鐵轉鐶4個     │午○○│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日20時許  │達港漁船停泊區│〈價值約1500元,│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          │「福音」漁船上│業經被害人領回〉│      │,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
│十一│95年12月中│高雄縣茄萣鄉興│黃色白鐵製漁船排│辛  ○│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旬某日或同│達港漁船停泊區│氣管蓋1個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年月24日7 │「新滿漁」漁船│〈價值約3000元,│      │,處有期徒│。      │
│    │時許其中1 │上            │業經被害人領回〉│      │刑陸月。  │        │
│    │次        │              │(被害人雖陳述遭│      │          │        │
│    │          │              │竊2次,惟無法證 │      │          │        │
│    │          │              │明領回之物品係何│      │          │        │
│    │          │              │次失竊,依罪疑唯│      │          │        │
│    │          │              │輕原則,推論係其│      │          │        │
│    │          │              │中1次失竊)     │      │          │        │
├──┼─────┼───────┼────────┼───┼─────┼────┤
│十二│95年12月27│高雄縣茄萣鄉興│不鏽鋼下古(轉鐶│壬○○│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日8時許   │達港漁船停泊區│)30顆、白鐵筆2 │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          │膠筏漁船上    │支、船用抽風機1 │      │,處有期徒│。      │
│    │          │              │個〈均未尋獲〉  │      │刑陸月。  │        │
├──┼─────┼───────┼────────┼───┼─────┼────┤
│十三│96年1月14 │高雄縣茄萣鄉民│東昇漁船部分:  │丙○○│未○○犯竊│減為有期│
│    │日8時許   │權路興達港第二│白鐵下古20顆、轉│      │盜罪,累犯│徒刑參月│
│    │          │漁市場東側停泊│鐶約4顆。       │      │,處有期徒│。      │
│    │          │區「東昇」、「│南光漁船部分:  │      │刑陸月。  │        │
│    │          │南光號」漁船上│白鐵下古約20顆、│      │          │        │
│    │          │              │轉鐶約4顆、白鐵 │      │          │        │
│    │          │              │釣勾1顆。       │      │          │        │
│    │          │              │〈均未尋獲〉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