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法院判決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質言之,係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即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執緝字第297 號執行案件發交執行,受刑人已於96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決及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正本、高雄地檢署96年執緝岷字第297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卷內可證,堪可認定。而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已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則如附表所示之2 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原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但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併合執行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五、綜上,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均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4 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刑法第216 條、第 │ │ │例第10條第2 項 │210 條 │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6 月8 日夜間│自91年間某日起至91│ │ │11時起回溯24小時內│年9 月23日止 │ │ │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 │ │5588號 │590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判決字號│94年度簡字第47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9 月6 日 │97年10月31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0月23日 │97年12月3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備註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無 │ │ │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 │ │ │字第297 號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