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於民國97年6 月8 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以取得詐騙金額2 成之代價,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桃園地檢署黃姓檢察官」,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桃園地區涉及一件臺灣銀行詐騙案,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才可將其案件圓滿解決,否則包含其先前涉及之詐欺、竊盜、殺人等案件,至少要被關12年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取100 萬元款項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乙○○因接獲該名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通知,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與該名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147 巷6 號前,由乙○○下車向丙○○取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2、27至2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出面取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取得詐騙金額2 成之代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及被告坦承犯行,參與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由乙○○以取得詐騙金額2 成之代價擔任集團之「車手」,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桃園地檢署黃姓檢察官」於97年6 月9 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桃園地區涉有詐欺、竊盜、殺人等犯罪行為,因多次傳喚未到,現今有兩種方式可以解決,一是到監獄服刑,另一則是繳交170 萬元保證金,只要事後調查確係無辜,保證金將會退還云云,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埤仔頭街之7-11便利超商旁,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著印有地檢署字樣之藍色制服,假冒地檢署員工,又出示行使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以取信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70 萬元,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桃園地檢署黃姓檢察官」,於97年6 月9 日8 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桃園地區涉有詐欺、竊盜、殺人等犯罪行為,因多次傳喚未到,現今有兩種方式可以解決,一是到監獄服刑,另一則是繳交170 萬元保證金,只要事後調查確係無辜,保證金將會退還云云,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埤仔頭街之7-11便利超商旁,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著印有地檢署字樣之藍色制服,假冒地檢署員工,又出示行使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70 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當天將170萬元交給1 名年約20餘歲、身高約168 公分、皮膚白皙、瘦瘦的、長得很斯文、操閩南語口音,且身著地檢署藍色制服之男子,該男子拿1 張簽收單讓其簽名,並交給其1張地檢署之收據,該男子並非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可知被告並非97年6 月9 日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被害人丙○○取款之人,自難僅因該詐騙集團於隔日即97年6 月10日再次向被害人丙○○詐騙,係由被告負責出面取款,遽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月9 日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