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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丙○○」健保卡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信用卡伍張及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8 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都會網咖」與「阿成」達成由乙○○出面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購得物品變賣所得價金,由乙○○分得其中二成,餘款則歸「阿成」取得之協議後,經由「阿成」居間安排,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與「阿娟」聯繫購買偽造信用卡事宜,因某些特約商店會要求刷卡人出示證件以供辨識身份,故最後談妥由乙○○以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向「阿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5 張,及偽造之健保卡1 張。同日23時許,乙○○在前開「大都會網咖」託「阿成」轉交照片予「阿娟」,再由「阿娟」在不詳時、地偽造上有乙○○照片之「丙○○」健保卡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5 張,並分別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私文書各1 枚,以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97年7 月10日20時許,乙○○經由「阿成」電話聯絡,與「阿娟」約定見面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鳳山商工收受「阿娟」交付之偽造「丙○○」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等物,旋即於當日20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78 號之燦坤3C電子賣場,向店員出示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 萬7700元之惠普牌電腦2 台以行使,但刷卡並未成功,致未詐得該2 部電腦。詎乙○○心有不甘,於同日21時20分許再度折返賣場,改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出示行使,欲刷卡購買前開惠普牌電腦2 台,並應店員要求出示偽造之「丙○○」健保卡以供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英商渣打銀行發現有異停用該信用卡並報警處理,亦未詐得該2 部電腦。

三、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阿成」、「阿娟」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共犯「阿娟」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行為收受「阿娟」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5 張偽造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其收受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之共犯「阿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次於上開5 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各1 枚;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不到1 個小時內二度密接前往前開燦坤3C電子賣場刷卡購物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數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偽造「丙○○」健保卡1 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信用卡,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其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乃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因上開信用卡已宣告沒收而不予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持卡人姓名    │ 信用卡號碼     │發卡銀行    │
├───┼───────┼────────┼──────┤
│  1   │  丙○○      │0000000000000000│英商渣打銀行│
│      │              │                │            │
├───┼───────┼────────┼──────┤
│  2   │  丙○○      │0000000000000000│英商渣打銀行│
├───┼───────┼────────┼──────┤
│ 3   │  丙○○      │0000000000000000│AIG銀行     │
├───┼───────┼────────┼──────┤
│  4   │  丙○○      │0000000000000000│香港商香港上│
│      │              │                │海匯豐銀行  │
├───┼───────┼────────┼──────┤
│  5   │  丙○○      │0000000000000000│香港恆生銀行│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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