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2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4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 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甲○○、丙○○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豐順66號」漁船(編號:CT6 ─0613號)船長,而己○○、庚○○、甲○○、丙○○、戊○○(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5 人皆係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或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 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以捕魚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出海2 、3 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北緯27度05分、東經122 度15分之附近公海上,以不詳代價,向船名不詳之大陸籍漁船,分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總計115,260 公斤漁獲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並運送回港,復於同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其等自行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在上開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漁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庚○○、甲○○、丙○○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庚○○、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安檢士黃明豐於偵訊時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證人黃明豐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 頁)、上開被告5 人之船員證影本(警卷第29- 33頁)、「漁獲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警卷第34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警卷第35-36 頁)、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警卷第40頁)、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警卷第41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42頁)、內政部97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509號函(偵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24日高普業字第0961019278號函(偵卷第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14日漁二字第0971321726號函(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卷第50-51 頁)及照片62張(警卷第46-77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走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因該等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己○○、庚○○、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己○○、庚○○、甲○○、丙○○為圖一己私利,均無視於法律規範,擅自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口,以謀利潤,妨礙國家對進口物資之管理及檢疫,所為自可非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衡及被告乙○○係「豐順66號」之船長,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其餘船員即被告己○○、庚○○、甲○○、丙○○等人均係聽從於被告乙○○之指揮,惡性顯有高低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其餘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己○○、庚○○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並分別在75年、7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丙○○於88年間雖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3 年確定,惟現已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又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上開被告己○○、庚○○、甲○○及丙○○4 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4 人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等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己○○、庚○○、甲○○、丙○○等4 人均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係「豐順66號」之船長,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已如前述,且曾分別於85年、89年間先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共計115,260 公斤(經責付被告乙○○),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等犯上開走私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查獲漁獲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透抽 │32,890公斤 │ ├──┼──────┼───────┤ │ 2 │白帶魚 │47,285公斤 │ ├──┼──────┼───────┤ │ 3 │軟絲 │8,530公斤 │ ├──┼──────┼───────┤ │ 4 │三目蟹 │1,955公斤 │ ├──┼──────┼───────┤ │ 5 │海蝦 │320公斤 │ ├──┼──────┼───────┤ │ 6 │下雜魚 │24,280公斤 │ ├──┼──────┼───────┤ │總計│ │115,260 公斤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