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8 月11日17時54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7年8 月11日通知其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支氣管炎多次至李錦源小兒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甘草止咳水之藥物給伊服用,醫師說該藥物係管制藥品,服用後尿液可能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就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函覆法院之結果:「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 ,可待因約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質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附卷足按,上開函文雖非因本案由本院直接函詢所獲資料,然前案函詢之藥品廠牌、藥品名稱與本案既均屬相同,且所提供資料及相關數據依其說明又具有科學上之一般性,自足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先予指明。
㈡被告甲○○因急性扁桃腺炎及急性支氣管炎分別於97年7 月26日、8 月6 日、8 月11日、8 月16日、8 月28日,及9 月3 日至李錦源小兒診所就診,均由李錦源醫師開立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之情,有李錦源小兒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該「甘草止咳水」之藥物含有鴉片成分,服用後尿液可能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處方籤1 紙(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本院向李錦源醫師查詢之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可證。是被告確實因支氣管炎至李錦源小兒診所就診,並服用由李錦源醫師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藥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下午5 時54分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就可待因呈陰性反應,嗎啡呈陽性反應,數值為32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97年8 月11日採尿前,即已分別於97年7 月26日、8 月6 日及8 月11日採尿當日至李錦源小兒診所就診,並服用上開由醫師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從被告並非於警採尿後方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就診期間密集,與採尿送驗時間又相近等情,參以上開函文所述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可能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可能因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則被告確實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再佐以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為326ng/ml,與判定嗎啡陽性反應標準之數值即300ng/ml,僅僅超過標準26ng/ml ,並未如同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尿液檢驗結果就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會明顯超過300ng/ml甚多。是以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藥物所致。準此,被告辯稱係服用上開止咳藥水,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雖可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然既亦不能排除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所造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