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柒張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偽造之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7 張,隨後於同年月19日南下高雄,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興市場,先後在各攤位向李水鄰、徐素紫、莊德興及蔡順天購買草莓蕃茄、蛤蜊、海瓜子及石斑魚,並分別以上開偽造之紙鈔交付予李水鄰等人,供作支付價金之用而行使之,李水鄰、徐素紫及莊德興因未察覺有異而予以收受,惟蔡順天收受旋發覺乙○○所交付之1000元紙鈔係偽幣,乙○○始未得逞,經蔡順天請求該市場負責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1000元偽鈔7 張(號碼GE131708EG共3 張、GH128023AX共1 張及EG118720VA共3 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中央印製廠之鑑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6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幣(下同)5000元換得偽造之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10張,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在青年公園附近花用上開偽造之紙鈔3 張(此3 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無從為有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隨後於同年月19日南下高雄,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興市場,分別以上開偽造之紙鈔各1 張交付予李水鄰、徐素紫、莊德興及蔡順天4 人,供作支付價金之用而行使之均坦承不諱,惟就其何時始知悉該10張紙幣係偽鈔乙事,於檢察官起訴後將移審時,被告於本院係稱一開始不知道,但是收到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拿到他才跟我講是偽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其96年12月21日上午在高雄市瑞興市場分別行使4 次偽鈔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其雖曾自白於96年12月15日向真實姓名不詳男所購得之偽鈔為1000元紙幣共10張,但除於高雄市瑞興市場使用之4 張、在其身上另查扣之3 張外,被告所謂已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使用之3 張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僅被告自白並不成立犯罪,及認被告行為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等,經查:
㈠扣案之7 張面額均為1000元紙幣,除經被告坦承外,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7 張)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水印及1000字樣;「圓」、「1000」及其右下角部分圖紋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紙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客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噴墨方式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因而認定該7 張紙鈔均係偽鈔,有該廠97年1 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222號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被告南下持有使用及被扣押之紙幣確係偽造之物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惟如上所述在本案移審時,經本院訊問被告何時始知悉該10張紙幣係偽鈔乙事,被告雖稱一開始不知道,但是收到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拿到他才跟我講是偽鈔云云,被告似指其自不詳男子處收受後經該男子之告知才知該紙幣為偽鈔,惟查被告於最早警詢時即已表示「我是96年12月15日大約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向一名男子購買的,數量為拾張,以新臺幣伍仟元購買的…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玩象棋時有一名男子向我私下說有好東西要賣的(發財的)、當時我問男子是何東西、他說要私下才給我看。我和男子進入青年公園廁所該男子拿出偽鈔新臺幣給我看表示願以新臺幣伍仟元變換拾張給我」等,故依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是在不詳男子拿出偽鈔新臺幣給被告看並對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伍仟元變換拾張後,被告才向該不詳男子購買,且依常理推論,不詳男子欲以10張新臺幣1000元面額紙鈔以新臺幣5000元與被告交換,一般人均可知悉該鈔券即為偽鈔,否則豈有如此便宜被告之事?故被告於購買時必已知悉不詳男子所提供之10張面額1000元之紙鈔為偽鈔,則其於移審至本院時所稱其係收受後才知該不詳男子所交付之10張紙鈔為偽鈔之說詞顯不可採。且被告前開自白就收集並行使之7 張偽造之通用紙幣既有扣案經鑑定為偽造之通用紙鈔為憑,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再查就被告明知不詳男子所交付之10張紙鈔為偽鈔,仍於96年12月15日上午於高雄市前鎮區瑞興市場持其中4 張加以行使,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據被害人李水鄰、徐素紫、莊德興及蔡順天4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蔡順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日如何行使、伊如何發現、如何報警等,並有扣案7 張經鑑定確係偽造之紙鈔扣案足憑,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洵堪認定。
參、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是核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紙幣7 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持以向不知情之李水鄰、徐素紫、莊德興及蔡順天4 人行使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附表所示7 張偽鈔,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4 次行使偽鈔之行為,但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1 次收集取得系爭7 張偽鈔,目的即在使用所取得之全部偽鈔以換取物品及找零之真鈔;則其於96年12月21日時雖已使用3 張成功,1 張因發現致尚未達其行使之目的,但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目的同一,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鈔,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未遂部分亦包含在內)。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行使偽鈔之對像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固係經濟困窘下為貪圖小利所犯,而其所持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則僅7 張,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收集或行使其他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行為,惟其行為仍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妨害,且被告係故意遠至高雄使用並採1 張1 張使用,其最初犯意非輕,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起訴書雖引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辯護人亦同為該等主張,惟除檢察官係因認被告行使4 張偽鈔構成4 罪而認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才為如此聲請,但如上所述本院僅以集合犯認定一罪,故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外,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存在,至於其家庭情況等,本院於科處上開刑度時業已加以勘酌,自不得違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 千元通用紙幣7 張(號碼GE131708EG共3 張、GH128023AX共1 張及EG118720VA共3 張),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查依上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所示,被告除收集扣案之7 張偽造之通用紙鈔並曾行使其中4 張外,另曾於96 年12 月15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行使其同一日所購得10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中之3 張,被告行為似亦構成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犯罪,惟查就被告所稱其於96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述或偽造通用紙幣扣案足偽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尚不能逕憑被告前開自白即行認定其於臺北市亦犯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之本案犯行間,既存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通用紙鈔 一、號碼GE131708EG共3 張。 二、號碼GH128023AX共1 張 三、號碼EG118720VA共3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