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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號2樓

           2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由前附表一所竊得之機車,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搶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其中僅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未得手。嗣於96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45 巷10號2 樓之2 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時所穿戴之外套1 件及安全帽1 頂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竊取、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證人即被害人己○○、辛○○、癸○○、甲○○、戊○○(原名楊立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被搶奪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壬○○○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行搶經過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領回前揭遭竊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被告騎乘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WN-399 號機車之96年12月30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騎乘XVV-427 號機車搶奪未遂之97年1 月2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CY-861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之事實之96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騎乘竊得之XIX-427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事實96年12月8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40頁至第86頁),及被害人所指認、被告搶奪財物時所穿戴之外套1 件及安全帽1 頂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5 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2 罪、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1 罪。上開8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為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部分,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並在甫假釋期滿不久,於96年10月8 日至97年1 月20日之短短數月內,再為本案多起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5 台機車,其中4 台已歸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1 頂係依規定騎乘機車時所必須戴上;而所穿外套1 件,係因天氣寒冷而必須穿著,均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復被告犯案之時間,時值冬季,騎乘機車時確實必須穿戴外套以保暖禦寒,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穿戴前揭安全帽、外套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竊得物  │
├──┼────┼─────────┼───────┼───┼────┤
│ 一 │96年    │高雄市○○區○○路│以自備之鑰匙開│己○○│XCY-861 │
│    │10月8日 │3089巷內          │啟            │      │號機車  │
├──┼────┼─────────┼───────┼───┼────┤
│ 二 │96年    │高雄市○○區○○路│以自備之鑰匙開│辛○○│XFE-031 │
│    │11月17日│164巷1弄9號前     │啟            │      │號機車  │
├──┼────┼─────────┼───────┼───┼────┤
│ 三 │96年    │高雄市○○區○○街│以自備之鑰匙開│癸○○│XIX-427 │
│    │12月7日 │1巷33號前         │啟            │      │號機車  │
├──┼────┼─────────┼───────┼───┼────┤
│ 四 │96年    │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以自備之鑰匙開│甲○○│XWN-399 │
│    │12月30日│路473巷26號前     │啟            │      │號機車  │
├──┼────┼─────────┼───────┼───┼────┤
│ 五 │97年    │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以自備之鑰匙開│戊○○│XVV-427 │
│    │1月10 日│路31號前          │啟            │(原名│號機車  │
│    │        │                  │              │楊立瑋│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 搶得物 │備註  │
├──┼──┼───────┼───────┼───┼────┼───┤
│ 1  │96年│高雄市新興區  │騎乘前開竊得之│丁○○│手提包1 │現金供│
│    │10月│河北一路251號 │車號XCY-861號 │      │個,內有│己花用│
│    │11日│前            │機車行搶      │      │駕照、行│,其餘│
│    │    │              │              │      │照、臺灣│物品拋│
│    │    │              │              │      │銀行提款│棄    │
│    │    │              │              │      │卡、聯邦│      │
│    │    │              │              │      │銀行提款│      │
│    │    │              │              │      │卡、中國│      │
│    │    │              │              │      │信託信用│      │
│    │    │              │              │      │卡各1 枚│      │
│    │    │              │              │      │及現金新│      │
│    │    │              │              │      │臺幣(下│      │
│    │    │              │              │      │同)6000│      │
│    │    │              │              │      │元      │      │
├──┼──┼───────┼───────┼───┼────┼───┤
│ 2  │96年│高雄市三民區  │騎乘前開竊得之│莊洪秀│錢包1 個│現金供│
│    │12月│忠孝一路473巷2│XIX-427號機車 │鳳    │,內有健│己花用│
│    │8 日│號前          │行搶          │      │保卡1 張│,其餘│
│    │    │              │              │      │及現金  │物品拋│
│    │    │              │              │      │1000元  │棄    │
├──┼──┼───────┼───────┼───┼────┼───┤
│ 3  │97年│高雄市三民區  │騎乘前開竊得之│鄭蔡金│無      │本件未│
│    │1 月│復興一路159巷 │XVV-427號機車 │治    │        │遂    │
│    │20日│內            │行搶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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