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及更正事實部分第7 行之事發地點為「48 之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