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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及更正事實部分第7 行之事發地點為「48 之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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